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6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62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江清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555號、102 年度執字第5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清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清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訂有明文。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 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3 號研討意見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之罪,係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前所犯;而附表編號3 、4 之罪,則係於刑法第50條修正施行生效後所犯,惟依前開說明,係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本件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而無法割裂適用。是本件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依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2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304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及編號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核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 款之情形。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名之訊問筆錄1 份附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聲字第1555號卷第1 頁至第2 頁),核符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乃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因有附表編號1 及編號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他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生不得易科罰金之結果,衡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就原得易科罰金部份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 ├────────┼────────┼────────┼────────┼────────┤ │犯罪日期(民國) │101 年10月7 日23│101 年10月7 日20│102 年2 月6 日23│102 年2 月7 日14│ │ │時許 │時許 │時許 │時31分為警採尿回│ │ │ │ │ │溯26小時內之某時│ │ │ │ │ │許 │ │ │ │ │ │(聲請書附表誤載│ │ │ │ │ │為102 年2 月7 日│ │ │ │ │ │正午4 時31分為警│ │ │ │ │ │採尿回溯26小時內│ │ │ │ │ │) │ ├──┬─────┼────────┼────────┼────────┼────────┤ │偵查│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機關│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 │101 年度毒偵字第│101 年度毒偵字第│102年度毒偵字第 │102年度毒偵字第 │ │ │ │3201 號 │3201 號 │907號 │907號 │ ├──┼─────┼────────┼────────┼────────┼────────┤ │最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 ├─────┼────────┼────────┼────────┼────────┤ │後 │案號 │102 年度審訴字第│102 年度審訴字第│102 年度審訴字第│102 年度審訴字第│ │事 │ │12 號 │12 號 │304 號 │304 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 │102年5月13日 │102年5月13日 │102年5月30日 │102年5月30日 │ ├──┼─────┼────────┼────────┼────────┼────────┤ │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 │判 │案號 │102 年度審訴字第│102 年度審訴字第│102 年度上訴字第│102 年度上訴字第│ │決 │ │12 號 │12 號 │1724號 │1724號 │ │ ├─────┼────────┼────────┼────────┼────────┤ │ │確定日期 │102年6月7日 │102年6月7日 │102年7月22日 │102年8月3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 ├────────┼────────┼────────┼────────┼────────┤ │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2 年度執│檢察署102 年度執│檢察署102 年度執│檢察署102 年度執│ │ │字第4178號 │字第4179號 │字第5084號 │字第5083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