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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62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劉娟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62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江清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555號、102 年度執字第5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清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清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訂有明文。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 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3 號研討意見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之罪,係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前所犯;而附表編號3 、4 之罪,則係於刑法第50條修正施行生效後所犯,惟依前開說明,係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本件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而無法割裂適用。是本件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依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2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304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及編號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核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 款之情形。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名之訊問筆錄1 份附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聲字第1555號卷第1 頁至第2 頁),核符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乃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因有附表編號1 及編號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他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生不得易科罰金之結果,衡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就原得易科罰金部份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
├────────┼────────┼────────┼────────┼────────┤
│犯罪日期(民國)  │101 年10月7 日23│101 年10月7 日20│102 年2 月6 日23│102 年2 月7 日14│
│                │時許            │時許            │時許            │時31分為警採尿回│
│                │                │                │                │溯26小時內之某時│
│                │                │                │                │許              │
│                │                │                │                │(聲請書附表誤載│
│                │                │                │                │為102 年2 月7 日│
│                │                │                │                │正午4 時31分為警│
│                │                │                │                │採尿回溯26小時內│
│                │                │                │                │)              │
├──┬─────┼────────┼────────┼────────┼────────┤
│偵查│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機關│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      │101 年度毒偵字第│101 年度毒偵字第│102年度毒偵字第 │102年度毒偵字第 │
│    │          │3201 號         │3201 號         │907號           │907號           │
├──┼─────┼────────┼────────┼────────┼────────┤
│最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  ├─────┼────────┼────────┼────────┼────────┤
│後  │案號      │102 年度審訴字第│102 年度審訴字第│102 年度審訴字第│102 年度審訴字第│
│事  │          │12 號           │12 號           │304 號          │304 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  │102年5月13日    │102年5月13日    │102年5月30日    │102年5月30日    │
├──┼─────┼────────┼────────┼────────┼────────┤
│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
│判  │案號      │102 年度審訴字第│102 年度審訴字第│102 年度上訴字第│102 年度上訴字第│
│決  │          │12 號           │12 號           │1724號          │1724號          │
│    ├─────┼────────┼────────┼────────┼────────┤
│    │確定日期  │102年6月7日     │102年6月7日     │102年7月22日    │102年8月3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
├────────┼────────┼────────┼────────┼────────┤
│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2 年度執│檢察署102 年度執│檢察署102 年度執│檢察署102 年度執│
│                │字第4178號      │字第4179號      │字第5084號      │字第5083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629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