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71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溫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 年度執更字第1656號、102 年度執聲字第1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溫志豪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溫志豪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依原裁判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僅就原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又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已有明定。因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0條所謂「裁判」,既未指明係屬何種裁判,自包括非常上訴判決在內。而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另行判決,則原確定判決所處之刑,業已被撤銷而失效,原判決確定日亦失所附麗,自應以非常上訴判決確定日期,為該案之判決確定日期(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415 號裁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⑴如附表編號1 所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380 號確定判決,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357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受刑人累犯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如附表編號4 所示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4047號確定判決,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365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受刑人累犯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確定日為民國100 年9 月30日,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 及編號4 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3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為如附表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1 月25日生效,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 │ │ │ │ │ │ ├──────┼───────┼────────┼────────┼────────┤ │宣告刑 │原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原判處有期徒刑4 │ │ │7 月。經最高法│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月。經最高法院以│ │ │院以102 年度台│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102 年度台非字第│ │ │非字第357 號判│日 │日 │365 號判決撤銷改│ │ │決撤銷改判有期│ │ │判有期徒刑3 月,│ │ │徒刑6 月,如易│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科罰金,以新臺│ │ │臺幣1,000 元折算│ │ │幣1,000 元折算│ │ │1 日 │ │ │1日 │ │ │ │ │ │ │ │ │ │ ├──────┼───────┼────────┼────────┼────────┤ │犯罪日期 │100 年6 月12日│100 年7 月20日晚│100 年4 月14日上│100 年7 月15日凌│ │ │晚間11、12時許│間11、12時許 │午11時許 │晨1 時許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基隆地方法│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院檢察署100 年│檢察署100 年度毒│檢察署100 年度毒│檢察署100 年度偵│ │ │度偵字第3772號│偵字第481 、100 │偵字第2971號 │字第21423 號 │ │ │ │年度偵字第3726號│ │ │ │ │ │號 │ │ │ ├───┬──┼───────┼────────┼────────┼────────┤ │ │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院 │ │ │ │ │ ├──┼───────┼────────┼────────┼────────┤ │最 後│案號│100 年度易字第│100 年度花簡字第│100 年度簡字第60│100 年度簡字第40│ │ │ │380 號 │773 號 │38號 │47號 │ │事實審├──┼───────┼────────┼────────┼────────┤ │ │判決│100 年10月13日│100 年11月23日 │100 年8 月29日 │100 年12月26 日 │ │ │日期│ │ │ │ │ ├───┼──┼───────┼────────┼────────┼────────┤ │ │法院│最高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 │ │ │ │ │ │ │ │ │ ├──┼───────┼────────┼────────┼────────┤ │確 定│案號│102 年度台非字│100 年度花簡字第│100 年度簡字第60│102 年度台非字第│ │ │ │第357 號 │773 號 │38號 │365號 │ │ │ │ │ │ │ │ │判 決├──┼───────┼────────┼────────┼────────┤ │ │判決│102 年10月17日│101 年1 月30 日 │100 年9 月30 日 │102 年10月23 日 │ │ │確定│ │ │ │(聲請書誤載為 1│ │ │日期│ │ │ │01年2 月29日,應│ │ │ │ │ │ │予更正)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是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院檢察署101 年│檢察署101 年度執│檢察署101 年度執│檢察署101 年度執│ │ │度執字第304 號│字第313 號 │字第3122號 │字第1949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