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8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81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彭維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維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受刑人彭維祥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3號研討意見參照)。本件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是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本件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依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50條規定。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罪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合併定刑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8項固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該項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且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亦明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毋須比較新舊法,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
四、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02號、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0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1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本院乃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罪刑度,並考量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彭維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 4 │├─────┼────────┼────────┼────────┼────────┤│罪 名│詐欺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99年5月18日晚間 │99年5月20日晚間8│99年5月23日上午 │99年5月24日晚間6││ │8時許 │時許 │10時許至晚間某時│時許 │├─────┼────────┼────────┼────────┼────────┤│偵查(自訴│宜蘭地檢102年度 │宜蘭地檢102年度 │宜蘭地檢102年度 │宜蘭地檢102年度 ││)機關年度│偵字第204號、102│偵字第204號、102│偵字第204號、102│偵字第204號、102││案號 │年度偵緝字第47號│年度偵緝字第47號│年度偵緝字第47號│年度偵緝字第47號│├──┬──┼────────┼────────┼────────┼────────┤│最後│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事實├──┼────────┼────────┼────────┼────────┤│審 │案號│102年度易字第302│102年度易字第302│102年度易字第302│102年度易字第302││ │ │號 │號 │號 │號 ││ ├──┼────────┼────────┼────────┼────────┤│ │判決│102年9月3日 │102年9月3日 │102年9月3日 │102年9月3日 ││ │日期│ │ │ │ │├──┼──┼────────┼────────┼────────┼────────┤│確定│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 │案號│102年度易字第302│102年度易字第302│102年度易字第302│102年度易字第302││ │ │號 │號 │號 │號 ││ ├──┼────────┼────────┼────────┼────────┤│ │確定│102年9月30日 │102年9月30日 │102年9月30日 │102年9月30日 ││ │日期│ │ │ │ │├──┴──┼────────┼────────┼────────┼────────┤│是否得為易│是 │是 │是 │是 ││科罰金案件│ │ │ │ │├─────┼────────┴────────┴────────┴────────┤│備 註│宜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141號(編號1至11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 │易字第30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 │└─────┴───────────────────────────────────┘┌─────┬────────┬────────┬────────┬────────┐│編 號│ 5 │ 6 │ 7 │ 8 │├─────┼────────┼────────┼────────┼────────┤│罪 名│詐欺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99年5月25日~27 │99年5月31日上午 │99年6月2日~6月 │99年6月7日~6月 ││ │日間某時 │10時許 │7日間某時 │9日間某時 │├─────┼────────┼────────┼────────┼────────┤│偵查(自訴│宜蘭地檢102年度 │宜蘭地檢102年度 │宜蘭地檢102年度 │宜蘭地檢102年度 ││)機關年度│偵字第204號、102│偵字第204號、102│偵字第204號、102│偵字第204號、102││案號 │年度偵緝字第47號│年度偵緝字第47號│年度偵緝字第47號│年度偵緝字第47號│├──┬──┼────────┼────────┼────────┼────────┤│最後│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事實├──┼────────┼────────┼────────┼────────┤│審 │案號│102年度易字第302│102年度易字第302│102年度易字第302│102年度易字第302││ │ │號 │號 │號 │號 ││ ├──┼────────┼────────┼────────┼────────┤│ │判決│102年9月3日 │102年9月3日 │102年9月3日 │102年9月3日 ││ │日期│ │ │ │ │├──┼──┼────────┼────────┼────────┼────────┤│確定│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 │案號│102年度易字第302│102年度易字第302│102年度易字第302│102年度易字第302││ │ │號 │號 │號 │號 ││ ├──┼────────┼────────┼────────┼────────┤│ │確定│102年9月30日 │102年9月30日 │102年9月30日 │102年9月30日 ││ │日期│ │ │ │ │├──┴──┼────────┼────────┼────────┼────────┤│是否得為易│是 │是 │是 │是 ││科罰金案件│ │ │ │ │├─────┼────────┴────────┴────────┴────────┤│備 註│宜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141號(編號1至11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 │易字第30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 │└─────┴───────────────────────────────────┘┌─────┬────────┬────────┬────────┬────────┐│編 號│ 9 │ 10 │ 11 │ 12 │├─────┼────────┼────────┼────────┼────────┤│罪 名│詐欺 │侵占 │侵占 │詐欺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0月減為││ │ │ │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99年6月11日下午 │101年4月17日~20│101年4月27日 │95年4月3日~95年││ │2時許 │日 │ │10月20日 ││ │ │ │ │ │├─────┼────────┼────────┼────────┼────────┤│偵查(自訴│宜蘭地檢102年度 │宜蘭地檢102年度 │宜蘭地檢102年度 │臺北地檢102年度 ││)機關年度│偵字第204號、102│偵字第204號、102│偵字第204號、102│偵緝字第447號 ││案號 │年度偵緝字第47號│年度偵緝字第47號│年度偵緝字第47號│ ││ │ │ │ │ │├──┬──┼────────┼────────┼────────┼────────┤│最後│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事實├──┼────────┼────────┼────────┼────────┤│審 │案號│102年度易字第302│102年度易字第302│102年度易字第302│102年度簡字第 ││ │ │號 │號 │號 │1114 號 ││ ├──┼────────┼────────┼────────┼────────┤│ │判決│102年9月3日 │102年9月3日 │102年9月3日 │102年9月30日 ││ │日期│ │ │ │ │├──┼──┼────────┼────────┼────────┼────────┤│確定│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 │案號│102年度易字第302│102年度易字第302│102年度易字第302│102年度簡字第 ││ │ │號 │號 │號 │1114 號 ││ ├──┼────────┼────────┼────────┼────────┤│ │確定│102年9月30日 │102年9月30日 │102年9月30日 │102年10月24日 ││ │日期│ │ │ │ │├──┴──┼────────┼────────┼────────┼────────┤│是否得為易│是 │是 │是 │是 ││科罰金案件│ │ │ │ │├─────┼────────┴────────┴────────┼────────┤│備 註│宜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141號(編號1至11案件經臺灣宜蘭│臺北地檢102年度 ││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0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執字第7067號(編││ │2年2月) │號12至13案件經本││ │ │院以102年度簡第 ││ │ │1114號判決定應執││ │ │行刑為有期徒刑8 ││ │ │月) │└─────┴──────────────────────────┴────────┘┌─────┬────────┐│編 號│ 13 │├─────┼────────┤│罪 名│妨害婚姻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 │ │├─────┼────────┤│犯罪日期 │97年10月8日~98 ││ │年2月6日間之某日││ │ │├─────┼────────┤│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2年度 ││)機關年度│偵緝字第447號 ││案號 │ ││ │ │├──┬──┼────────┤│最後│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事實├──┼────────┤│審 │案號│102年度簡字第 ││ │ │1114 號 ││ ├──┼────────┤│ │判決│102年9月30日 ││ │日期│ │├──┼──┼────────┤│確定│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 │案號│102年度簡字第 ││ │ │1114 號 ││ ├──┼────────┤│ │確定│102年10月24日 ││ │日期│ │├──┴──┼────────┤│是否得為易│是 ││科罰金案件│ │├─────┼────────┤│備 註│臺北地檢102年度 ││ │執字第7067號(編││ │號12至13案件經本││ │院以102年度簡第 ││ │1114號判決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8 ││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