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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3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王惟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3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鑫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鑫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鑫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1年度審簡字第926號、101年度審簡字第935號、101年度簡字第2818號刑事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1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本院乃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刑度,並考量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吳鑫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 │ │ │ │├──────┼─────────┼─────────┼─────────┤│ 犯 罪 │101.04.05 │101.05.25 │101.06.04 ││ 日 期 │ │ │ ││ │ │ │ │├──────┼─────────┼─────────┼─────────┤│偵查(自訴)│台北地檢101年度毒 │台北地檢101年度毒 │臺北地檢101年度毒 ││機 關 │偵緝字第85、86、87│偵字第2041號 │偵字第2774號 ││年 度 案 號 │號 │ │ │├───┬──┼─────────┼─────────┼─────────┤│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1年度審簡字第 │101年度審簡字第 │101年度簡字第2818 ││ │ │926 號 │935 號 │號 ││事實審├──┼─────────┼─────────┼─────────┤│ │判決│101年9月12日 │101年9月24日 │101年11月30日 ││ │日期│ │ │ │├───┼──┼─────────┼─────────┼─────────┤│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1年度審簡字第 │101年度審簡字第 │101年度簡字第2818 ││ │ │926號 │935號 │號 ││判 決├──┼─────────┼─────────┼─────────┤│ │判決│101年10月01日 │101年10月15日 │102年12月17日 ││ │確定│ │ │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北地檢101年度執 │臺北地檢101年度執 │臺北地檢102年度執 ││ │字第6325號(編號 │字第6127號(編號 │字第87號 ││ │1-2業經本院以101年│1-2 業經本院以101 │ ││ │度聲字第2818號定應│年度聲字第2818號定│ ││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 │月) │10月)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惟琪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34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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