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2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266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吳志忠
- 代理人
- 張克西律師
- 代理人
- 陳宏彬律師
- 被告
- 陳俊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2日所為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77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15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 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志忠以被告陳俊州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115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民國102 年11月22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77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後於同年月27日收受該處分書,委任律師於同年12月5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北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處分書、送達回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件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補教業界教授物理一科,案外人張黃明(即張鎮麟)為被告老師,且被告亦知悉張黃明與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志忠間之官司之事(即北檢101 年度偵字第23118 號、102 年度調偵字第401 、402 號案件),張黃明亦將歷次開庭內容轉知被告,然被告竟捏造聲請人於北檢101 年度偵字第23118號案件101 年11月26日開庭時受到張黃明斥喝等不實事實,而於開庭後在被告個人臉書發表:「在外人無法得知的『法庭』才敢說他的確抄襲,…當庭被張老師大加斥責:你這種人還有臉教書?當時他的表情鐵青又啞口無言的模樣,與他對外一切宣稱被誣陷、是清流的雙面嘴臉還真是判若兩人!... 只能講不愧是演技無敵!」偵查檢察官並未就是否有上開之事,調閱上開期日開庭光碟加以釐清,聲請人亦曾於告訴狀聲請傳喚張黃明,然檢察官亦未調查,顯有調查未盡違法之嫌,原北檢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處分書皆未詳細調查及未敘明為何沒有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理由,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次查,補教業教授物理一科取名「吳0」者只有聲請人一人,而被告藉由在文中使用「無敵」音譯方式再次散佈聲請人抄襲之事,且所發文者係針對其教授物理之學生,學生當可知悉「無敵」係指何人,故被告所指涉之人應為告訴人無誤。然告訴人從未冒充作者,亦未偷取他人心智之產物,業已於101年6月8日發函澄清,是被告早已知悉聲請人並無抄襲,卻仍於臉書上公開謾罵聲請人厚顏無恥,如何教學,演技無敵云云,誹謗聲請人,被告所發表之言論已超過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圍,其惡意杜撰不實內容,減損聲請人名譽,以達到招生競爭之目的,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檢察官遽為不起訴處分,顯有未當,爰對駁回再議之處分不服,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查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之目的,主要係為監督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予告訴人救濟之道,並採再議前置原則,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得當,故該交付審判制度,亦係告訴人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處分之救濟制度(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規定參照),故法院受理交付審判案件自應以原檢察官經完備偵查程序後,認定被告無犯罪嫌疑而不足跨越起訴門檻,依法不起訴處分後,再經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認定事實、對象為審判範圍,自不得就不起訴處分書未認定之事實,且處分書亦未論斷之對象、事實予以審理,若逕予裁准交付審判,即屬訴外裁判,並有僭越偵查機關偵查權限之虞,亦對未經偵查程序當事人權益有所侵害;再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依該解釋意旨,行為人之舉證責任將有相當程度之減輕,嗣後不能僅以行為人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即以刑責相繩。除行為人得提出相當證據證明所涉及之事實並非全然杜撰外,檢察官、自訴人應負證明行為人之言論係屬虛妄而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法院亦應負行為人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為真實之發現義務,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於第311 條將特定情形免除於刑法罪責之外,亦係本此相同之旨趣所為之規定,是以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及「實際惡意」原則;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最高法院就此亦著有93年度臺非字第162 號判決可參)。
五、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而以上揭情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於101 年12月5 日在其臉書網頁上刊載上開文字內容,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我有在編輯教材,會參考、觀摩其他補習班、教科書的內容,聲請人之同0補習班高一物理基礎教材與康0、翰0出版社的內容完全雷同,我們合理懷疑是抄襲,聲請人就此事有對班內學生發表澄清信函,但就我的認知,此說明是撇清責任,這是我在臉書上登載的理由;因為我們很尊重聲請人在高雄地區對學生的影響力,一份教材的使用或出刊,不可能只是團隊或是工作人員可以決定的,聲請人是真正領導者不可能完全不知道,我是基於從事教育工作,在教育學生的情感上提出個人的感慨;且在書寫過程中,沒有針對特定人士攻擊,只是針對教材部分屬可受公議之事進行評論。聲請人對張黃明提告後,我有詢問張黃明此案開庭情形,我只是針對聽到的概意表達意見,沒有誇大渲染,沒有誹謗聲請人名譽之故意,僅就教學、社會公平提出看法等語。
㈡聲請人認被告涉有妨害名譽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在其臉書上刊載文字內容中表示「不愧是演技『無敵』」等語,其中「無敵」二字與聲請人在補教界使用之筆名「吳0」音同為據。然觀以被告於其臉書刊載之全文,並未提及聲請人之姓名,或年籍、地址、電話等資訊,亦無指出特定補習班名稱等足資特定聲請人身分之記載,有被告刊載於臉書之文章在卷可據(102年度偵字第11156號第11頁),就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人而言,並無法由上開文字內容即得知被告所指涉對象之真實身分;至聲請人指訴被告上開文章中提及之「不愧是演技『無敵』」,以及下方被告之學生反應之第二則「人無皮天下『無敵』」等文字即係指涉聲請人云云,然「無敵」字眼一般人皆可使用,若因此即認被告有蓄意誹謗之罪嫌,無疑箝制被告之言論自由。
㈢聲請人訴稱被告在上開臉書文章內所寫:「在外人無法得知的『法庭』才敢說他的確抄襲,…當庭被張老師大加斥責,你這種人還有臉教書?當時他的表情鐵青又啞口無言的模樣,與他對外一切宣稱被誣陷、是清流的雙面嘴臉還真是判若兩人!」係屬不實云云,然聲請人並未否認其與張黃明於北檢101 年度偵字第23118 號案件101 年11月26日偵查庭到庭應訊,且被告自承係經由張黃明轉述而得知開庭狀況,難認被告有何蓄意捏造事實之情形,至於被告使用「斥責」、「表情鐵青」等詞彙僅係其個人主觀描述或意見,文章中又未具體指名道姓,自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難認被告就該具體事實之評論已逾合理範圍,縱令因而使聲請人感到不快,被告仍不成立誹謗罪。本案高檢處分書認北檢偵查檢察官並無調閱上開偵查期日開庭光碟之必要,尚無不合,自無從遽認有何調查未盡之情形。
㈣末查,聲請人與案外人張黃明同於補教業界教授物理一科,聲請人另訴稱其前於101 年6 月8 日已發函澄清,故被告已知悉聲請人並無抄襲,卻仍於臉書上惡意杜撰誹謗聲請人云云,然查,以聲請人名義所編著「吳0物理」講義部分內容,因未經同意擅自使用康0出版社所出版之高中基礎物理參考書(百試0基礎物理)及翰0出版社所出版之基礎物理(一)教學備課用書、教師手冊之部分內容,致侵害上開二出版社之著作財產權,聲請人於101年3月20日、101年5月31日分別與上開二出版社和解,此有聲請代理人所提出之聲請人與上開二出版社簽訂之和解書、道歉函、協議書、支票簽收單等影本在卷可憑(102年度他字卷第32至37頁)。之後聲請人與張黃明因上開事件衍生出妨害名譽訴訟案件,被告事後於101年12月5日在其臉書上提及教材抄襲,係就補教業界可受公評之事,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自屬「意見表達」之範疇,依上揭「合理評論」原則,該當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情形,自難以誹謗罪相繩。聲請人認被告所為已逾越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云云,尚屬有誤。另聲請人稱被告公開謾罵聲請人「厚顏無恥」云云,然該字眼並未出現於上開臉書文章中,亦併敘明。
㈤至於聲請人指訴原檢察官未予傳訊張黃明,而有調查未盡一節。經查,聲請人於北檢偵查中,雖曾具狀請求傳訊張黃明,並載明「待證事實:是否有將開庭內容告知陳鎮州(即被告)。然若陳鎮州不否認上開事實,則捨棄傳訊。」等語(102 年度他字卷第3 頁),然因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上開事實,堪認聲請人業已捨棄傳訊證人張黃明,則聲請人就此部分指摘原檢察官有調查未盡之處,自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終結後之卷存證據,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如前所述,本院依職權調閱偵查卷宗,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相關事證進行調查並已說明詳盡,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當,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