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國豪
- 選任辯護人
- 文 聞律師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國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簡瑞生、少年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簡瑞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其中新臺幣壹仟元與簡瑞生、少年康○○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參仟元與簡瑞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曾國豪(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行為時尚未滿20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曾國豪與簡瑞生(涉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6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85 號案件審理中)、少年康○○(8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5月18日凌晨2 時31分41秒、同日凌晨3 時0 分29秒,先由少年康○○持曾國豪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申登人許春蘭)與邱士瑜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申登人李坤生)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0.2 公克)後,再由少年康○○轉知曾國豪,曾國豪即於101 年5 月18日凌晨3 時2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少年康○○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民權街2段81巷口處,將簡瑞生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0.2 公克)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予邱士瑜以牟利,並將所收取之1000元交付予簡瑞生。
㈡曾國豪與簡瑞生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5 月29日上午9 時37分39秒、同日上午10時37分36秒,先由曾國豪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張維祐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申登人郭品妤)聯絡,約定以3000元之代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1 公克)後,曾國豪即於101 年5 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南港區力行街租屋處樓下,將簡瑞生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1 公克)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予張維祐以牟利,並將所收取之3000元交付予簡瑞生。
二、案經國防部北部地方法院軍事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就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亦為公訴人、被告曾國豪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下述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101 年7 月4 日警詢時、101 年7 月5 日偵訊時、102 年5 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102 年6 月27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41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9 頁至第136 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第142 頁至第151 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48頁反面),核與共犯簡瑞生於101 年7 月5 日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販賣安非他命的方式是將安非他命放給被告(綽號阿豪)等人,大約2 天左右他們會將錢回帳給我,我承認與被告等人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748號卷〈下稱偵字第2748號卷〉第14頁至第14頁反面、他字卷第174 頁至第175頁)、101 年8 月30日偵訊時供承:我與被告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給邱士瑜、張維祐各1 次等語(見偵字第2748號卷第191 頁)、共犯即少年康○○於101 年7 月4 日警詢時供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男朋友即被告交給我使用的,101 年5 月18日凌晨2 時31分41秒、同日凌晨3 時0 分29秒,是由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發話給邱士瑜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邱士瑜那天是向我購買1 包價值1000元的安非他命,我賣給邱士瑜的安非他命是被告的,都是簡瑞生交給被告去賣的,我是在101 年5 月18日凌晨3 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橫科路上的7- 11 便利商店販賣安非他命予邱士瑜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895號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相符,且經證人邱士瑜於101 年7 月4 日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目前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是我外公李坤生申辦的,都是我本人持用,我在101 年5 月18日凌晨3 時20分左右,在我家外面新北市汐止區民權街2 段81巷跟少年康○○購買安非他命,當時是被告騎機車載少年康○○來,我當場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也當場把1 小包重約0.2 公克的安非他命賣給我,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101 年5 月18日凌晨2 時31分41秒、同日凌晨3 時0 分29秒的通話內容是我跟少年康○○及被告於101 年5 月18日進行毒品交易之通話內容等語(見他字卷第65頁、第67頁、第75頁)、證人張維祐於101年7 月4 日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我目前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是我母親郭品妤申辦的,都是我本人持用,我在101 年5 月29日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當日約是上午11時許,在南港橫科菜市場附近力行街被告租的公寓下面跟他進行交易,當天我是以3000元的代價向被告購買1 公克的安非他命,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5月29日上午5 時20分2 秒、同日上午9 時37分39秒、同日上午10時37分3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於101 年5 月29日進行毒品交易之通話內容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81頁、第83頁、第90頁至第92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5 月18日凌晨2 時31分41秒、同日凌晨3 時0 分2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5月29日上午5 時20分2 秒、同日上午9 時37分39秒、同日上午10時37分3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1頁、第87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係年約18、19歲且智識程度正常之人,當知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其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應無甘冒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無端義務無償與他人共同販售毒品之理,況被告業已坦承其與簡瑞生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可獲得簡瑞生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之利益(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被告係基於主觀上與簡瑞生、少年康○○共同營利之意圖,而於101 年5 月18日凌晨3 時20分許,與少年康○○將簡瑞生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0.2 公克)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予邱士瑜,復基於主觀上與簡瑞生共同營利之意圖,而於101年5 月29日上午11時許,將簡瑞生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1 公克)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予張維祐。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於101 年5 月18日凌晨3 時20分許,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0.2 公克)予邱士瑜之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與簡瑞生、少年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士瑜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101 年5 月29日上午11時許,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1 公克)予張維祐之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與簡瑞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維祐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㈠、㈡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後之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既均曾自白犯罪,已於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其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約18、19歲,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圖謀正職,靠其自身勞力賺取金錢,明知毒品將殘害他人身心健康,卻僅為獲小利,而分別於101 年5 月18日凌晨3 時20分許、101 年5 月29日上午11時許,以1000元、3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士瑜、張維祐,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同年1 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㈥又被告辯稱其自101 年7 月4 日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後,即供出其所為上開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簡瑞生,且簡瑞生對被告所指述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62 號判決就簡瑞生與其共同販賣前開2 次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8月在案,其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明定;惟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係因於101 年4 月12日接獲檢舉人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指稱綽號「阿新」之男子有吸收未成年之少年或學生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針對「阿新」販毒集團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向管轄法院聲請實施通訊監察,發現該綽號「阿新」之男子即簡瑞生,且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該販毒集團販毒所用,被告復多以送貨到府方式與下游毒品施用者進行毒品交易,進而於101 年7 月4 日下午2 時40分許,會同基隆憲兵隊人員在宜蘭市金六結營區,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101年度他字第441 號拘票將被告拘獲到案,並在101 年7 月4日警詢時即詢問被告是否認識綽號「生哥」之簡瑞生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1 年4 月20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1 年4 月19日偵查報告、檢舉人A1於101 年4 月12日及101 年4 月17日之警詢筆錄、101 年7 月1 日偵查報告暨所附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現場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司法警察101 年7月4 日報告書、被告於101 年7 月4 日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頁至第8 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警聲搜字第418號卷第4 頁至第78頁、他字卷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35頁),是偵查機關既早因實施通訊監察而獲悉簡瑞生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等人共同販賣之犯行,進而查獲被告,縱被告於遭查獲後坦承其所販賣上揭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之來源係簡瑞生所提供,亦難憑此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該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減輕其刑。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㈦被告再辯稱其為本件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年僅19歲,涉世未深,實因誤交損友方在貪玩、好奇之情形下接觸毒品,更因不知法律,以為協助將毒品分送並非販賣而涉案,所幸其協助分送之數量甚少,交易金額亦低,並未造成嚴重之實害,被告又分文未取,且犯後均自白不諱,態度良好,請求念及被告乃販賣初犯,僅因貪圖無償施用毒品之故而涉犯重罪,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卻仍分別於101 年5 月18日凌晨3 時20分許、101 年5 月29日上午11時許,以1000元、3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士瑜、張維祐,顯非單純偶一為之,所為顯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危害,其犯罪情節又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開犯行動機、手段、目的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洵無足取。
㈧按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3 項職權沒收主義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用以徹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故因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一切對價,自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本此特別規定,應概予沒收,始符對毒害國民身心健康行徑,嚴加懲戒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分別於101 年5 月18日凌晨3 時20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0.2 公克)予邱士瑜所得價款1000元、於101 年5 月29日上午11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1 公克)予張維祐所得價款3000元,共計4000元固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又其中被告於101 年5 月18日凌晨3 時20分許與簡瑞生、少年康○○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士瑜所得價款1000元部分,應諭知與共犯簡瑞生、少年康○○連帶沒收;其中被告於101 年5 月29日上午11時許與簡瑞生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1 公克)予張維祐所得價款3000元部分,則應諭知與共犯簡瑞生連帶沒收,並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以渠等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