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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105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10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柏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柏堯於民國102年5月3日凌晨約4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2住處,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並以代號「Z0000000000 」、暱稱「鈞耀」之名義,在告訴人沈建全所經營之「巨星筆電王國賣場」網路商店,以直接購買之方式,下標購買多項電腦商品。被告明知其未至告訴人所經營之實體店面,亦未看過所下標購買之商品,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同日下午約2 時25分,在其上開住處,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上開代號、暱稱,給予賣家告訴人「極差」之評價,並刊登「去你們店裡看過機後,發現我買的這幾台盡是些瑕疵品,根本不值上萬塊的價值,你們只會用誇張的廣告手法,來掩飾商品的瑕疵,根本是變相詐欺,有店面還不開發票,根本是逃漏稅,現在氣不過就回頭給我這評價,這就是你們的待客之道??」等不實事項,供不特定人瀏覽,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沈建全告訴被告王柏堯加重誹謗案件,依刑法第314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103年5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以及告訴人所提出撤回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105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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