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家豪
- 選任辯護人
- 黃志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461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難與該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合計零點捌零捌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王家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8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3 月5 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王家豪明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詎其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扣案電話,含SIM 卡1 張)所附Messenger 通訊軟體,傳送販毒訊息予包含邱翊宏在內之4 、5 名友人,向上開友人表示倘有購買毒品之需求可與其聯絡,嗣於107年3 月6 日晚間7 時許,王家豪接聽與警方配合之邱翊宏佯稱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來電後,於同日晚間8 時5 分許,攜帶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8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新幹線網咖」,欲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販售,待王家豪取出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邱翊宏之際,埋伏員警見時機成熟遂上前逮捕王家豪而未遂,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行動電話1 支。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王家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50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4頁反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是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就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桃檢107 年度偵字第646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頁及反面、58頁及反面;訴字卷第24、37頁反面),參以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憑(見偵字卷第29至30頁;桃檢107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5頁),足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無訛。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就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3至15、58頁反面、75頁及反面;訴字卷第24、37頁反面),核與證人邱翊宏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1至25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紀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附卷足稽(見偵字卷第7 至9 、35至40頁),復有在被告身上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及透明結晶1 包可佐。而上開透明結晶1 包送驗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據(見偵字卷第29至30頁;毒偵卷第64頁)。復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其係以1,800 元向綽號「小陳」之人購買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欲以2,000 元售予邱翊宏等節(見偵字卷第13頁反面、58頁反面;訴字卷第24頁),則被告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觀犯意及營利意圖而參與販賣行為甚明,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憑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6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被告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先於103 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②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①、②案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5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104 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5 至11頁反面),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購毒之邱翊宏自始不具購買真意,就第二級毒品之交易無達成真實合意,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一節均自白不諱,詳如前述,是就其此部分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重而後遞減其刑。
⒋辯護人雖代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至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販賣毒品數量不多、未實際取得利益等情,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事由,且本案業依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審自白之規定遞減其刑,已無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且經法院論罪科刑,猶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除自身再度施用外,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就自身施用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自始即坦認不諱,態度尚稱良好,且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成癮性,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犯罪心態究與一般刑事犯罪有別,併審酌其實際販賣毒品之對象為1 人,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微、未取得價金,暨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施用毒品部分之罪刑,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暨難與該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驗前含袋毛重共計0.81公克,驗餘毛重0.8085公克,見毒偵卷第6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機關取用0.0015公克鑑定部分,因已用罄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之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 枚),業據被告坦認為其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聯絡所用(見偵字卷第16、58頁反面、75頁反面;訴字卷第24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3.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