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9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9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志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969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莊志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莊志堅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8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975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0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91號裁定令入強制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9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嗣於民國90年4 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其刑事部分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緝字第29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0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嗣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79 號裁定令入強制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其刑事部分並經92年度易字第8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不構成累犯)。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93號、95年度上易字第2281號、96年度上易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3 月,並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17號裁定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均減宣告刑二分之一,各為有期徒刑2 月、3 月、1 月15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2 月確定,且與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 96年度聲字第24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2) 96年度簡上字第3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98年5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3) 97年度易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4)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3) (4) 案件,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5) 99年度易字第1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6) 99年度易字第2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5) (6) 案件,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80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上開(3)(4)案件執行,甫於100 年8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於99年間復因竊盜、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9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2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自100 年8 月15日開始執行至101年5 月23日假釋出監,後因假釋期間再犯他罪而經撤銷假釋,剩餘殘刑3 月25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3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6 月3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居處(原起訴書係記載103 年6 月4 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應予更正),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已丟棄,未扣案),在下方點火燃燒,以口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月3 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松山路口為警方查獲,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927號卷第32頁背面至第34頁)。
(二)被告於103 年6 月3 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71763),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言6月2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各乙紙(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969卷第4 至5 頁)附卷可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雖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雖已逾5 年,然因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意旨,本案顯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合法,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刑罰執行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之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立即而明顯、重大之實害;並參酌其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現職收入、目前之身體情況、所需撫養之人口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