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6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6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麗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26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朱麗惠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朱麗惠因欠債需款孔急,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16日晚間7 時58分許,侵入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B棟7樓713之2號病房內,徒手竊取林明奏所有之黑色側背包1只(內有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眼鏡1副、硬碟1個、行動電源1個、行動電話傳輸線3條、隨身碟4個、瑞士刀1把、鑰匙3串、林明奏所有之中華郵政存摺1 本、印章1 枚、林明奏之父即住院病患林福傳所有之國民身分證、駕照、悠遊卡等物)及擺放於病床上之宏碁白色平板電腦1 台(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40,07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上開物品變賣換現(上開物品均未尋回)。嗣經林明奏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麗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明奏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復按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於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又被告前㈠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00號裁定將上開贓物案件所處刑度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上開詐欺案件已減得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6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7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因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25號判決就竊盜罪部分2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均減為有期徒刑4月,就贓物罪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2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均減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前開㈠、㈡、㈢部分經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10日假釋出監,迄至101年6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諸多犯罪前科,且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甫於103年3月13日出監(見上揭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於前案出監僅3 日後即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且枉顧住院病患及家屬已受病痛勞累所苦,還趁人之危於醫院病房行竊,且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頗鉅,嚴重影響病患及家屬住院養病之安寧及財產權,實應受相當之非難;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雖能坦承犯行,並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道歉,且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和解(見卷附本院103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惟尚未實際給付該款項,難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彌補,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公訴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