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國瑞
- 被告
- 顏火炎律師
- 兼上一人
-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王蓮芷告訴被告陳國瑞、顏火炎損害債權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均係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等達成和解,被告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告訴撤回狀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未起訴之犯罪事實,得移送法院併案審理者,即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規定者,限於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又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應諭知不受理、免訴,或兩案無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送併辦意旨書請求併辦,雖以被告陳國瑞前因損害債權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陳國瑞所為與前揭起訴部分,屬於裁判上(實質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而移送併辦,惟本件起訴部分既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即與併辦部分不生何種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該移送併辦事實,亦未據起訴,自應由本院將該併辦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