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即上訴人
- 王乃強
- 選任辯護人
- 許諺賓律師
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3年6月30日所為之103年度審簡字第4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12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乃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乃強自幼即罹患亞斯伯格症,乃屬精神障礙患者,其於犯罪當時前往告訴人巨擘書店處竊取書本時,因受該精神疾病影響,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應援引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犯案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竊書本均已歸還被害人,犯罪手段亦稱平和,而原審就被告本案之輕微犯行卻仍量處有期徒刑3 月,顯屬過重,其量刑之標準尚難稱輕重得宜,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請求重新審酌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於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定有明文。復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原審及上訴審審理程序時均已坦承犯行,則原審依據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並審酌其他現存之證據與告訴人之指述,已足認定其犯罪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違背;又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審酌被告係為亞斯伯格症患者,於為本案犯罪行為時,因受前開精神疾病之影響,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業已援引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審酌被告自98年迄今,已有多項竊盜前科紀錄,且於100 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等罪,遭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惟因尚未執行完畢,故於本件未構成累犯,然亦不符得於原判決宣告緩刑之要件,足見原審已考量被告屢以身患疾病為由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未賠償予告訴人之損害而徵得其原諒,並其所竊得之財務價值等情節,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其量刑結果核無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維持,是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