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2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乃強
- 選任辯護人
- 楊適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019號、111年度偵字第7425、12504、14636號,經原審法院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監護處分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乃強因罹患亞斯伯格症及有混合情緒及行為困擾之適應障礙症之精神障礙,且受上開病症影響下,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四「事實」欄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一至四「事實」欄所示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四「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附表「竊得之物品」欄所示之物得手。
二、案經莊玉鳳、陳秀慧、黃麗伊、王浩銓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王乃強(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審酌被告於原審就原審準備程序筆錄所載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請辯護人回答,而於原審辯護人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119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4至139頁、第294至299頁),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被告於111年3月29日警詢時供稱:我因為心情不好就動手竊取影視光碟DVD等語(見北檢111偵12504號卷第16頁);於原審第一審111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時供明:「(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有何意見?)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我承認;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我承認;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我承認;就犯罪事實㈣部分我承認。」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108頁);於原審第二審112年8月31日準備程序時亦坦承:「(被告是否承認犯罪?)辯護人答:被告全部承認犯罪,……;被告答:同辯護人所述。」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119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詳見附表編號一至四),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辯護人雖請求傳喚陳建廷醫師,以證明原審之監護處分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第293頁),惟本案被告並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詳如後述,則被告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件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查被告前因:⒈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53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月(共3罪)、2月(共7罪)、3月(共4罪)、2月(共13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⒉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1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共4罪),案經上訴,復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6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⒊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5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案經上訴,復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2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⒋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案經上訴,復經原審法院合議庭以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⒌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8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2月,案經上訴,復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7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前開⒉至⒍所示案件之各罪刑,再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前開⒈所示案件之刑及另案判決確定之拘役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9月11日執行完畢,於108年11月29日接續執行拘役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6至18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再者,本院審酌被告已因上述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並經執行完畢,又再度為同樣類型、罪質之本案犯罪,顯見被告未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而再犯本件犯行,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就其所犯本案各次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鑑定被告為本案竊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於112年11月30日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王員(即被告)精神科診斷為亞斯伯格症、有混合情緒及行為困擾之適應障礙症。根據心理衡鑑結果及被告會談表現,顯示被告的智能為平均智能,認知功能並無明顯障礙。鑑定會談中,被告能理解「偷竊為違法行為,也瞭解偷竊的法律責任,知道偷竊罪會被判刑」,過去也有多次因偷竊被判刑的紀錄。根據地檢署的偵訊筆錄,被告在被警方查獲之初,多會否認犯行,藉此逃避法律責任,後來因犯行證據明確,才會承認犯案。由被告行為反應亦可佐證「被告應瞭解偷竊為違法行為,需負相當法律責任之推論」,以此推斷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顯著降低」。然被告為亞斯伯格症病人,認知及行為模式較僵固,不擅長察覺及表達自己的情緒,也不易同理他人感受。面對人際及其他生活壓力,被告出現焦慮憂鬱情緒時,受限於自身思考、情緒感知表達及行為模式的侷限性,無法用合法合理的方式因應,反而形成透過偷竊來緩解心情的不良行為模式,即便瞭解偷竊為違法行為,但心情不好時,仍無法控制透過偷竊來短暫緩解心情的衝動,導致偷竊行為反覆發生,控制能力明顯降低。綜上所述,根據現有資料推斷「被告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並無顯著降低,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應已達顯著降低的程度」等節,有八里療養院113年1月4日八療一般字第1125003388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按(見原審簡上卷第159頁、第161至173頁),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是綜觀被告基本資料、個人生活史、疾病史、家族史、犯罪史、本院卷宗及被告於八里療養院之病歷資料後,由精神科醫師對被告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精神狀態檢查,並進行中文魏氏成人智力測驗之心理衡鑑,併參考社工評估報告摘要,依據鑑定機關醫師之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等診斷評估而得,自堪採信。故本院綜合上情,認定被告於本案各次竊盜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就被告所涉各次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四、本案上訴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罪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⒉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均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再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告訴人黃麗伊、被害人劉上燕達成和解,並歸還如附表三「竊得之物品」欄所示之物予告訴人黃麗伊,及賠償被害人劉上燕新臺幣11,700元完畢,有和解契約共2份在卷可憑,併參以被告於原審第一審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暨其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原判決所處之刑及諭知沒收」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之態樣、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均屬財產法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拘役12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沒收部分:⑴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竊得附表編號
一、二「竊得之物品」欄所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被告就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予告訴人黃麗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就附表編號四所示犯行,固竊得附表編號四「竊得之物品」欄所示之物,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劉上燕以11,700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可認實質上已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倘再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⑶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用之手提袋,固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上開犯行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就被告所為罪刑及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所為沒收附表編號一至二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沒收附表編號三至四部分之犯罪所得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之說明於法有據,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一至四之量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監護處分部分):原審另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並依據鑑定報告之記載,認定被告若未經治療將有高度再犯風險,故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分別就附表一至四所示犯行分別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於被告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 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 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 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 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是對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被告,是否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應審酌該處分是否適於治療本案被 告之行為,又是否捨此之途外,無其他亦可達成相同目的, 但對於被告侵害較小之方法可資適用;再監護處分所欲達成 之社會公益是否與侵害被告身體自由之權利私益,具有相當 之比例性,亦即斟酌憲法上比例原則,以其派生之適當性原 則、必要性原則(又稱侵害最小原則)及相當性原則(又稱 狹義比例原則)等三個有位階順序之原則為審查標準,始得 貫徹現代法治國家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原則。另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安全。而刑法第87條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復給予其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屬實體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是對於因刑法第19條第1項原因之人或有同條第2項及第20條原因之人,並非應一律施以監護,必於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為防衛社會安全,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始應依刑法第8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宣付監護處分,以符保安處分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固以八里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作為認定被告有施以監護處分必要之依據,惟觀諸八里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示:「……四、心理衡鑑報告摘要:㈠智能評估:個案(按即被告)在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第四版(MIS-IV) 之 FSIQ=95 (百分等級為37,95%信賴區間為91-99) ,分類上屬平均智能,因各分量表間分數有顯著差異,建議參考個案於各項分測驗之表現以更能瞭解其認知功能之全貌;其工作記憶指數為108,語文理解指數為105,知覺推理指數為94,屬平均水準;其處理速度指數為84,屬中下水準。㈡人格及發展評估:1、Baron Cohen之AQ量表:本量表為自填形式,個案可自行填寫,其本量表上之總得分為36分,其得分高於中文常模(30分)及原文常模之切截分數(32分),顯示其自評確認具有自閉症類群障礙(Autism spectrum disorder)特質。2、亞斯伯格澳洲量表(Australian Scale for Asperger’s Syndrome) :案父母填寫,量表有六大分類,個案總得分為105分 ,高於切截分數。3、據案父母及個案自填量表顯示,考慮個案具有亞斯伯格症(自閉症類群障礙)之診斷。五、社工評估報告摘要:……㈡綜合評估:1、個案表示曾在醫院執行監護處分兩次,自述在大千醫院監護處分,曾經偷竊並與其他病人起衝突;在本院監護處分時間短,且沒有東西可偷,後續改門診治療,因此沒有出現偷竊行為但曾和其他病人有口角衝突。2、個案診斷亞斯伯格症,人際互動及壓力因應方式技巧略顯不足,若在不干擾他人的情況下,自訴就是聽音樂及賺錢工作來緩解壓力。……陸、結論與建議:……。王員受本身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影響,過去偷竊行為紀錄多,數次監護處分的成效不彰,仍有高度再犯風險,建議被告應接受矯正教育及精神科治療,利用認知行為治療強化內控能力,賦歸社區後若能維持就業穩定及正常作息,加上外控機制,對減低再犯風險應有幫助」等節(見原審簡上卷第167頁、第169頁、第173頁),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雖肯認被告有再犯之高度風險,惟亦表示被告過去接受數次監護處分之成效不彰,故建議司法機關應給予被告接受矯正教育及精神科治療等方式,以降低被告未來再犯之風險,可見上開八里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已審知被告數次監護處分之成效不彰,並未再明示建議法院對於被告諭知施以監護處分,且表示降低被告再犯風險之方式,乃被告應接受矯正教育及精神科治療,由此可知,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是否為降低其再犯風險之唯一或最佳手段,尚非無疑;參以被告辯護人所提出之113年6月7日八里療養院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經診斷有亞斯伯格症群、非特定型之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混合困擾情緒及干擾行為之適應障礙症等症狀,並因上開疾病,於100年9月19日起至該院就診,被告曾經因司法案件遭受監護處分,但據醫師門診之長期觀察,監護處分並未改變被告之想法及行為等情(見本院卷第281頁),顯見被告自100年9月19日起持續至八里療養院就醫診治其所罹患之上開精神疾病,且依據八里療養院醫師長期對被告進行之醫療觀察,被告雖曾受法院諭知施以監護處分,但被告於接受監護處分後,其想法及行為等模式並未因此改變,可見八里療養院醫師亦肯認對於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並非降低其再犯風險之最佳治療手段。綜上,降低被告再犯風險之最佳治療方式尚非以施用監護處分為必要。
⒊本院綜合被告本案犯行之嚴重性、犯案前後素行、所表現之危險性、八里療養院針對降低被告再犯危險性所提出之建議措施等節後,認被告本案犯行之再犯危險性,尚無依修正前後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均對被告為監護處分宣告,尚有未當,是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審諭知之監護處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監護處分宣告均予以撤銷。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事 實 竊得之物品 證 據 原判決所處之刑及諭知沒收 一 王乃強於民國110年7月9日晚間7時3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三民書局重南店」,徒手竊取處店內之右列物品得手後離去,並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8樓「阿維的書店」將竊得之右列物品販售予不知情之二手書店人員。 解剖與生理學1本、Robbins基礎病理學1本、醫學生理學(精華版)1本、Van De Graaff人體解剖學1本、人體解剖學1本、基礎生理與老化1本 ⒈證人即告訴人莊玉鳳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019號卷【下稱偵31019號卷】第15至16頁)。 ⒉證人李峯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1019號卷第89至90頁、第109至110頁)。 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24日、同年6月26日勘驗報告各1份(見偵31019號卷第253至269頁、第271至295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擷取照片12張、員警林庭緯標記之被告離去路線圖1張(見偵31019號卷第25至30頁、第95頁)。 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得之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王乃強於110年11月30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麟運門市」,趁凌晨大夜班超商門市內僅有一人當值而未及注意之際,逕自開門進入該門市辦公室,並徒手竊取陳秀慧所管領、放置於該辦公室內之右列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 麟運門市收件人未取貨欲退貨之盒狀包裹1個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秀慧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25號卷【下稱偵7425號卷】第25至28頁)。 ⒉證人王忠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7425號卷第21至23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7425號卷第33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六張犁派出所包裹竊盜案採證照片34張及監視器照片2張(見偵7425號卷第45至63頁、第37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1年5月21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17333號函暨所附監視器位置、行車路線圖1份(見偵7425號卷第165至171頁)。 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27日勘驗報告1份(見偵7425號卷第173至193頁)。 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得之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王乃強於111年3月25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洺興企業有限公司」即「利得影視」,徒手竊取該店內由黃麗伊所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並隨即離去。 瘋狂麥斯四部曲鐵盒套裝1盒、魔鬼剋星三部曲行家版套裝1盒、魔鬼剋星未來世4K雙碟版1盒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麗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04號卷【下稱偵12504號卷】第7至9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現場照片12張(見偵12504號卷第57至62頁)。 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27日勘驗報告1份(見偵12504號卷第107至131頁)。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王乃強於111年3月18日晚間9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0段0號光華數位天地3樓之「聚文影音光碟坊」,徒手竊取劉上燕所有之右列物品得手,並隨即離去。 中土世界4K光碟1盒、銀翼殺手4K光碟1盒、銀翼殺手2049 4K光碟1盒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浩銓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36號卷【下稱偵14636號卷】第15至21頁、第23至25頁)。 ⒉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查詢資料各1份(見偵14636號卷第191至201頁、第215至529頁)。 ⒊露天拍賣賣家「wang150819」之賣場列印頁面資料1份(見偵14636號卷第177至185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現場照片20張(見偵14636號卷第43至52頁、第55至61頁)。 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28日勘驗報告1份(見偵14636號卷第113至135頁)。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