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1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乃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 月2日所為109 年度簡字第22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114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乃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19 時9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3 樓誠品書店西門店(下稱誠品書店),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冰與火之歌:權力遊戲全套典藏版」DVD (價值新臺幣【下同】7,999 元)、「哈利波特終極全套合集紀念版」DVD (價值1,499 元)各1 套,得手後藏放於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誠品書店員工清點商品發現短少,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誠品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乃強對於本判決所引作為本院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 至5 頁、偵緝卷第4 至5 頁、簡上卷第85至90頁、第215 至222 頁),核與證人陳文賢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9 至1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6至20頁)、監視器光碟1 片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533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罪);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91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6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罪);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2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罪);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4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上字第10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丁罪);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8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經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35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戊罪);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76 號判決判處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己罪)。上開乙、丙、丁、戊、己5罪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與前開甲罪以及另案判處之拘役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9月11日執行完畢,被告於108 年11月29日接續執行拘役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上開竊盜前科與本件同屬竊盜犯行,足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我患有亞斯伯格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適用云云,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為其主張依據(簡上卷第12至第17頁)。然查,被告於本件查獲後,於警詢時明確供稱於103 年間被誠品公司提告竊盜,當時誠品公司求償金額超過竊取商品金額甚多,故對誠品公司不滿而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認被告理解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復觀諸卷附被告行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行竊時,先張望四周始著手竊盜犯行,得手後再移動監視器拍攝角度(見偵卷第16至17頁),益徵被告清楚辨識行為違法,而有上述張望觀察、調整監視器等避人耳目之舉措,是被告邏輯、意識均屬清晰狀態,難認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核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至被告雖提出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惟該鑑定報告書製作日期為103年4月9日,距被告本件犯罪日期(即109年1月21日)已逾將近6年,被告本件犯罪時之精神狀況,在無其他佐證之下,難認與前案相同,況本院基於前述理由,已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並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自難單憑被告6年前之鑑定被告,遽認被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㈣、辯護人另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從輕量刑,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觀其犯罪之情狀,並無其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有何情堪憫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以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
㈤、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9,500元,此有和解書1 份存卷可證(見簡上卷第191 頁),原審未及審酌,自有不當。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不便,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上開和解書可佐;復考量被告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簡上卷第221 至22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冰與火之歌:權力遊戲全套典藏版」DVD 、「哈利波特終極全套合集紀念版」DVD 各1 套,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9,500 元完畢,業如前述,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將逾犯罪所得之金錢償還被害人,則被害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彥君、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