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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6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翁毓潔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乃強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8日下午2時20分許,自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市立和平高級中學(下稱和平高中)大門車道進入校園內,隨後因見該校105班級學生均不在教室裡,遂先爬上走廊之女兒牆移動監視器鏡頭,使該等監視器無法拍攝105班級教室之畫面,再打開未上鎖之教室門進入該教室,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攀爬校園圍牆離開和平高中,並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二、又LINE對話紀錄,係藉由該通訊應用程式所提供之訊息傳送服務功能,將表意人表達其思想或意思之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等,加以傳發輸送至他人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者,而通訊應用程式所儲存參與人員間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即該互動通訊對話內容及情境表達,皆係依據該通訊應用程式之儲存功能,以機械性能儲存參與人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本件卷附LINE對話訊息紀錄翻拍照片,辯護人雖就其證據能力提出爭執,然上開LINE對話訊息紀錄翻拍照片,係以照相之方式取得留存於手機儲存裝置內之對話紀錄,在照相過程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非屬供述證據,且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並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認其於上開時間,自和平高中大門車道進入校園內,並爬上走廊之女兒牆移動監視器鏡頭、打開未上鎖之教室門進入105班級教室停留後,再攀爬校園圍牆離開和平高中,另騎乘其上開機車離去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警詢時辯稱:其只是無聊隨意進入和平高中晃晃,且因無聊想搞破壞而移動監視器鏡頭,其進入105班級教室後覺得無聊又走出來,因為順路就翻牆離開和平高中云云。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當天經過和平高中時,回想起高中的讀書環境,想進去參觀,逛累了就進去教室休息,移動監視器鏡頭是單純無聊,後來其從教學大樓下來,旁邊剛好是牆,其就直接翻牆出去比較近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先後辯稱:其有個補習班同學(後改稱係海洋大學同學)念和平高中,他有跟其講學校的狀況,其只是單純想逛校園、懷念讀書時的環境。校園裡沒有椅子可以坐,教室裡才有椅子可以坐,所以其進入教室裡是單純進去休息、看手機,順便丟垃圾。其轉監視器鏡頭是因為無聊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76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32頁至第133頁、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249號卷第100頁、110年度易字第6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0頁】。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已堪認定。

㈡證人即和平高中教官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下午4時許,其發現監視器鏡頭被移動,其便回溯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於下午2時20分許進入105班級教室內,待了10幾分鐘,其便立刻通知該班導師用Line詢問同學有無財物失竊,有9位同學反應如卷附財損明細之財物失竊情形。被告進入105班級教室時,學生去美術教室上課,當時教室內沒有人,學校從當天上午7時至下午5時都沒有對外開放等語(見偵卷第132頁)。觀之證人與被告間無任何怨隙,衡情實無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又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業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前開情節之必要,另有LINE對話訊息紀錄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40頁),是其上開證述堪可採信。被告於當日下午2時20分許進入和平高中校園後,爬上走廊之女兒牆移動監視器鏡頭,使該等監視器無法拍攝105班級教室之畫面、打開未上鎖之教室門進入105班級教室停留後,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再攀爬校園圍牆離開和平高中,辯稱係因無聊搞破壞、為懷念校園生活、在教室裡休息、看手機、丟垃圾、翻牆出去比較近云云,其所為均已與常情有違,又旋於同日下午4時許,經證人通知105班級導師調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即發覺遭竊,且學校從當天上午7時至下午5時都沒有對外開放之情形,亦徵被告所為竊盜犯行當甚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75年出生,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為93年、94年出生,於案發時係已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屬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被告於同一時間,在同一地點,利用同一機會,同時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物,係以一竊盜行為侵害不同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故意對少年為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533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罪);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6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罪);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2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罪);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0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丁罪);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經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35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戊罪);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76號判決判處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己罪)。上開乙、丙、丁、戊、己5罪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與前開甲罪以及另案判處之拘役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9月11日執行完畢,被告於108年11月29日接續執行拘役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上開竊盜前科與本件同屬竊盜犯行,足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併參酌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已與附表編號1、編號3至9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附表編號1、編號3至9所示之告訴人亦表示願撤回告訴等情,有其刑事陳報狀所附和解契約、刑事撤回告訴狀影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209頁、第281頁至第285頁),復考量被告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財物新臺幣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9之金額,其已與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9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該等告訴人,已如前述,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則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上開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毓潔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遭竊財物 (新臺幣) 1 甲○(94年次) 1,500元 2 辛○○(94年次) 500元 3 子○○(93年次) 800元 4 癸○○(94年次) 300元 5 丙○○(94年次) 500元 6 戊○○(94年次) 1,100元 7 己○○(94年次) 100元 8 壬○○(93年次) 200元 9 庚○○(94年次) 2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67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