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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12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呂寧莉李家慧吳元曜顧正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1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金鵬
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律師

      曾冠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3年7月15日所為之103 年度審簡字第10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7173號),提起上訴,又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1633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林金鵬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且因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法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故依同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為免除其為支票發票人之清償責任,竟誣告他人犯罪,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虞,妨害國家刑罰追訴權、審判權之正當、正確之行使,而使他人有遭受不當追訴、審判之虞,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於上訴審審理被害人簡瑋汝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一案時,作證說明事實始末,足認其良心未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5 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一)。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與被害人原為男女朋友,被告之所以為本件誣告犯行,係因被告授權被害人所開如本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8張支票輾轉流通到黑道人士手上,其中5張跳票,致被告及被害人遭受恐嚇、威脅,危及自身及家人之生命安全,且因被害人要求被告提告,否則被害人就要自殺,故被告在不得已之情形下,兼之不諳法令,始對被害人提出告訴,該案承辦檢察官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罪起訴被害人,致其遭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被告於該案偵查及一審程序中屢次具狀請求撤回告訴不果,嗣於二審審理時全盤托出實情,幸蒙二審法院查明實情而改判被害人無罪,是本件犯罪動機與一般誣告罪不同,被告之犯罪情狀實堪憫恕,且因被告於被害人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判決確定前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 月,稍嫌過重,有違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又被告之父親已70餘歲且得癌症,全家生活均靠被告撫養,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對被告再減輕其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就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之情形,既已適用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且於量刑時已充分審酌前述關於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而判處上開刑度,又其量刑結果核無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維持;矧本件被告率爾誣告被害人,致使國家平白耗費偵查程序及2 個審級審判程序之寶貴司法資源,且使被害人於第一審被論以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前者被判處有期徒刑2 月,而後者更被判處有期徒刑3年之重刑(見卷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其危害實屬重大,顯難認被告有何堪以憫恕或應從輕量刑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3年度偵字第16332號,如附件二),與本件起訴部分既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一: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2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63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0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金鵬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律師曾冠銓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17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金鵬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金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3 年審訴字第412 號卷第22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又被告於前開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法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即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自承誣告犯行),爰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部分之說明:爰審酌被告為免除其為支票發票人之清償責任,竟誣告他人犯罪,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虞,妨害國家刑罰追訴權、審判權之正當、正確之行使,而使他人有遭受不當追訴、審判之虞,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於上訴審審理簡瑋汝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一案時,作證說明事實始末,足認其良心未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又被告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1年2 月10日、101 年12月25日以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100 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3年10月(均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五年以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不符刑法第74條第1 項宣告緩刑之條件,且被告違法利用司法程序欲免除個人發票人責任,實有接受刑罰執行,以收制裁、警惕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7173號
    被      告  林金鵬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冠銓律師
                劉衡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鵬原為簡瑋汝之男友,明知簡瑋汝曾多次向其借用蓋妥
    發票人印章之空白支票,且其從未限制簡瑋如簽發上開支票
    金額上限,僅要求簡瑋汝告知開立之金額及發票日,以便其
    按期存款進支票存款帳戶供兌現等情,但為免除其於附表所
    示未兌現支票之發票人清償責任,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
    國99年5月31日向本署具狀告訴,誣指簡瑋汝向其借用如附
    表所示之8張空白支票,並向其佯稱每張支票僅填金額新臺
    幣(下同)2萬元,事後簡瑋汝卻逾越其授權,溢填支票金
    額,且未將同額票款匯入其支票帳戶供持票人兌領,而涉有
    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云云,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74號起訴,為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判決有罪,但經簡瑋汝上訴後,林金鵬於102年12月5日臺
    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審理時作證,具結並坦承知悉並同
    意簡瑋汝簽發如附表所示8紙支票之金額,高院因而查悉上
    情,即於102年12月19日判決簡瑋汝無罪(下稱前案)。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金鵬之供述      │1、本案之全部犯罪事實。 │
│    │                      │2、被告於前案高院審理時 │
│    │                      │   ,已自白誣告證人簡瑋 │
│    │                      │   汝之事實。           │
├──┼───────────┼────────────┤
│ 2  │證人簡瑋汝之證述      │1、99年間,伊與被告係男 │
│    │                      │   女朋友,當時被告申用 │
│    │                      │   之支票,由被告與伊一 │
│    │                      │   起使用之事實。       │
│    │                      │2、伊簽發附表所示之8紙支│
│    │                      │   票時,被告並無限制伊 │
│    │                      │   開立票面金額上限之事 │
│    │                      │   實。                 │
│    │                      │3、被告於99年間具狀告訴 │
│    │                      │   之內容不實在,且有誣 │
│    │                      │   告伊之事實。         │
├──┼───────────┼────────────┤
│ 3  │證人簡璿宸之證述      │1、附表所示之支票有些是 │
│    │                      │   被告授權證人簡瑋汝開 │
│    │                      │   給伊,且當時被告與證 │
│    │                      │   人簡瑋汝都在場,支票 │
│    │                      │   要怎麼開、金額要多少 │
│    │                      │   都是被告跟伊說之事實 │
│    │                      │   。                   │
│    │                      │2、被告未曾向伊提及附表 │
│    │                      │   所示之8紙支票其僅授權│
│    │                      │   證人簡瑋汝簽發2萬元以│
│    │                      │   下金額之事實。       │
├──┼───────────┼────────────┤
│ 4  │證人李如藐之證述      │被告未曾向伊提及附表所示│
│    │                      │之8紙支票其僅授權證人簡 │
│    │                      │瑋汝簽發2萬元以下金額之 │
│    │                      │事實。                  │
├──┼───────────┼────────────┤
│ 5  │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被告具狀於99年5月31日向 │
│    │狀1份(內有本署法警室 │本署誣告證人簡瑋汝之事實│
│    │99年5月31日之收文章) │。                      │
├──┼───────────┼────────────┤
│ 6  │高院102年12月5日審判程│被告於當日出庭具結證述並│
│    │序筆錄1份及被告之證人 │自白誣告證人簡瑋汝之事實│
│    │結文1紙               │。                      │
├──┼───────────┼────────────┤
│ 7  │高院102年度上訴字第   │高院於前案判決證人簡瑋汝│
│    │2373號刑事判決1份     │無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復請審酌被
    告於前案高院審理時業已自白其誣告之犯行,依同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慧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秀 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
(偽證、誣告自白減免)
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
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編號│支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載金額  │提示人  │兌現│
├──┼─────┼──────┼─────┼────┼──┤
│ 1  │DM0000000 │99年5月5日  │300,000元 │王榕秋  │有  │
├──┼─────┼──────┼─────┼────┼──┤
│ 2  │DM0000000 │99年4月30日 │229,500元 │盧美伶  │有  │
├──┼─────┼──────┼─────┼────┼──┤
│ 3  │DM0000000 │99年6月30日 │245,000元 │王榕秋  │無  │
├──┼─────┼──────┼─────┼────┼──┤
│ 4  │DM0000000 │99年6月10日 │319,000元 │黃敏    │無  │
├──┼─────┼──────┼─────┼────┼──┤
│ 5  │DM0000000 │99年8月15日 │455,000元 │盧美伶  │無  │
├──┼─────┼──────┼─────┼────┼──┤
│ 6  │DM0000000 │99年5月1日  │100,000元 │游丁憲  │有  │
├──┼─────┼──────┼─────┼────┼──┤
│ 7  │DM0000000 │99年6月22日 │235,000元 │姚辰和  │無  │
├──┼─────┼──────┼─────┼────┼──┤
│ 8  │DM0000000 │99年7月20日 │100,000元 │黃月英  │無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3年度偵字第16332號
    被      告  林金鵬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
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金鵬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簡瑋汝事先向伊說明要部
    分用以還債,部分則借予李如藐使用,並簡瑋汝亦有如實告
    知伊欲開立之金額及票載發票日,經伊同意而授權簡瑋汝使
    用伊先前已經交付、蓋妥自己印章之空白支票,開立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等情事,然因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過高,
    且李如藐交付之擔保用支票又全數跳票,林金鵬與簡瑋汝雖
    有勉力兌現附表編號1、2、6等三張支票,但其他支票仍因
    無力清償而告跳票,且該等未獲兌現之支票隨後並流入簡璿
    宸手上。詎林金鵬為免除自己身為支票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竟基於意圖使簡瑋汝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民國99年5月31
    日,向本署遞狀對簡瑋汝提出告訴,不實誣稱簡瑋汝逾越自
    己授權範圍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云云。嗣因林金鵬於102
    年12月5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法庭,就簡瑋汝所涉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出庭作證時(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2
    373號),坦承自己前述誣告犯行,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先前以告訴人身分提出之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
          據狀、承諾書、撤回告訴狀、刑事告訴人陳報狀及伊
          當時所指訴(證稱)內容。
      2、簡瑋汝先前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內容。
      3、證人游丁憲、王榕秋、黃月英、盧美伶、盧永村、簡
          璿宸、李如藐於偵詢(訊)時之證述。
      4、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臺北富邦商業
          銀行東門分行100年1月10日北富銀東門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
          行100年3月31日合金北羅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
          附相關資料、宜蘭縣冬山鄉農會100年3月17日冬農信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臺灣銀行蘇澳
          分行100年3月16日蘇澳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
          附相關資料、有限責任宜蘭信合社100年3月23日宜信
          管字第230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併辦案件:
    經查:本件被告前因誣告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3年5月
    5日以103年度偵字第717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正由貴院以10
    3年度審簡字第1023號案件審理中(甲股),有該案起訴書
    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分別在卷足憑。而本件同一被告所涉
    誣告罪嫌,經核與前開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間,屬於同一犯罪
    事實,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應移送貴院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筵 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支   票  │ 票載發票日 │ 票載金額 │ 提示人 │兌現│
│    │ 票   號  │ (民國)   │(新臺幣)│        │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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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DM0000000 │99年5月5日  │300,000元 │ 王榕秋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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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DM0000000 │99年4月30日 │229,500元 │ 盧美伶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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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DM0000000 │99年6月30日 │245,000元 │ 王榕秋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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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DM0000000 │99年6月10日 │319,000元 │ 黃敏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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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DM0000000 │99年8月15日 │455,000元 │ 盧美伶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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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DM0000000 │99年5月1日  │100,000元 │ 游丁憲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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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DM0000000 │99年6月22日 │235,000元 │ 姚辰和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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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DM0000000 │99年7月20日 │100,000元 │ 黃月英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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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12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