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0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建誠
- 指定辯護人
- 唐禎琪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55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411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誠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補充如下:㈠被告前科部分,補充「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6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1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後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66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5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劉景賢財產上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手段係徒手為之,竊盜所得之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足佐(見偵卷第1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