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東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342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198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余東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余東峯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 年度審易字第1982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被告之前科紀錄為「余東峯前於民國98年間,⑴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63 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⑵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⑶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99年間,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7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⑸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豐簡字第3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⑴至⑸所犯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0 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及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向陳怡蓁謊稱自己為主治醫師... 」補充為「手持醫師白袍,向陳怡蓁誆稱係臺大主治醫師吳明哲...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東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2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曾受如上揭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1.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尚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侵占等之累累犯罪紀錄,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素行非佳;2.年值壯年,不思正道取財,苟且詐騙,並獲取新臺幣2 萬7 千元之不法所得;3.一再以詐欺手法,不法取得他人財物,顯見守法觀念淡薄,輕賤他人財產法益,前處不足收儆懲之效,實應嚴懲;⒋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未能填補;⒌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目的等;⒍暨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持以詐騙告訴人之醫師白袍,並未扣案,雖屬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時所用之物,惟被告陳述該醫師袍係偷竊而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 ,非其所有,依法自亦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4342號
被 告 余東峯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村○○○村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東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5月17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向陳怡蓁謊稱自己
為主治醫師得代為安排健康檢查,使陳怡蓁陷於錯誤而交付
新臺幣2萬7000元與余東峯,嗣余東峯離去後未再回報,陳
怡蓁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余東峯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
├──┼───────────┼───────────┤
│ 2 │告訴人陳怡蓁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
├──┼───────────┼───────────┤
│ 3 │告訴人第一銀行自動付款│同上 │
│ │交易明細表影本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余東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蘇 倖 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