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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6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65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賢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3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26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趙賢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零點伍叁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賢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以及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2級毒品罪;而其所持有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施用前所持有之毒品,既均在供己施用,即為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處。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餘重0.5388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380號
    被      告  趙賢文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00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賢文於民國87年及8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0年6 月22日期滿。復於89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6 月
    27日以89年度易字第1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
    於94年、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
    95年5 月18日、95年12月5 日及96年3 月8 日,分別以94年
    度易字第2002號判決、95年度簡字第7162號判決及96年度簡
    字第2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3 月確定。另於
    97年、98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案件,分別於
    98年2 月2 日、98年4 月2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
    簡字第5092號、97年度易字第337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98年度易字第115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98年度易字第1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
    0 年8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
    用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8 月6 日下
    午5 時許,在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景美地帶之賓館內,以火燒
    烤玻璃球吸食器,以鼻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6 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毛重0.7740公克、淨重0.5390公克)、玻璃球吸食器
    1 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暨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
  │ 1  │被告趙賢文於偵查中│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施用│
  │    │之供述。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實。                      │
  ├──┼─────────┼─────────────┤
  │ 2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1.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查│
  │    │物品目錄表、毒品初│  獲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    │步鑑驗報告單、新北│  安非他命濃度為4760ng/ml │
  │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甲基安非他命為大於檢測│
  │    │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  上限6000ng/ml 均陽性反應│
  │    │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  之事實。                │
  │    │及代碼對照表、103 │2.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甲基│
  │    │年度新北市政府衛生│  安非他命1 包,毛重0.7740│
  │    │局委外聯合醫事檢驗│  公克、淨重0.5390公克之事│
  │    │所抽血檢驗愛滋病、│  實。                    │
  │    │梅毒檢驗結果報告單│                          │
  │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                          │
  │    │藥物股份有限公司濫│                          │
  │    │用藥物檢驗報告、交│                          │
  │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
  │    │各1份。           │                          │
  ├──┼─────────┼─────────────┤
  │ 3  │現場照片共4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87年、89年間因施用毒│
  │    │1份。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    │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業經3 次│
  │    │                  │以上再犯本件罪嫌。        │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其施用前、後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刑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器具,惟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汪  南  均
                                          王  珮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  淑  卿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655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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