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5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8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80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峰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6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 年度審易字第2629號),判決如下:

主文

張峰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伍柒壹捌公克)、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峰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30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網咖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張峰齊駕車途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口處,因形跡可疑遭員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車內扣得其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5720 公克,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5718公克),及其上開施用毒品所使用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復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張峰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分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67號、91年度毒聲字第10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9年6月21日、92年2月7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92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93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等附卷可參,復有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且迭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各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玻璃球吸食器1組,因與其內之毒品均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806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