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9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6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孫偲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62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榮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91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榮柳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鐵鑿子、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林榮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4 日11時5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鐵鑿子、螺絲起子各1 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持鐵鎚、鐵鑿子敲打台灣電力公司所有裝置於該處電線桿上之電表箱(編號00-0000-00),而著手竊取該電表箱,在未得手之際,即為路人黃○發現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鐵鎚、鐵鑿子、螺絲起子各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榮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4 至6 頁;偵卷第6 至7 頁;本院卷第16頁、第21頁),核與證人即台灣電力公司高級技術領班陳振國、證人黃錦銅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參見警卷第8至9 頁、第10至1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7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2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鐵鎚、鐵鑿子、螺絲起子各1 支,均金屬製成、質地堅硬,有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6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確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以攜帶兇器方式著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鐵鎚、鐵鑿子、螺絲起子各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見警卷第5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偲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629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