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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99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顧正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99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慶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32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慶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之前案紀錄:「王慶春前①因故買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 5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再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8年度審訴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再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⑤因故買贓物、竊盜、收受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 18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 10月確定;再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8年度審訴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①至⑦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構成累犯)。」;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 103年度審易字第2669號卷第97頁背面)」、「被告所有供本案行竊所用之鑰匙1把扣案可佐」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今再犯本案,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之財物價值,及嗣後已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鑰匙 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 103年度審易字第2669號卷第97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2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992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