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炳鐘
- 選任辯護人
- 曹志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37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278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炳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給付告訴人葉吉鵬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起至一0四年四月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新臺幣參萬元,自一0四年五月起至一0五年四月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新臺幣肆萬元,自一0五年五月起至一0六年四月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新臺幣伍萬元,自一0六年五月起至一0七年四月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新臺幣陸萬元,自一0七年五月起至一0八年三月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新臺幣柒萬元,一0八年四月二十日應給付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上開款項均匯至告訴人台新銀行帳號0六三一0二一一六00七00號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所為三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三次利用與告訴人共同投資之機會,將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項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受有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2年度審附民字第285號和解筆錄可參,且已給付賠償新臺幣40萬元,告訴人請求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附條件緩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其定應執行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起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