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2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尤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尤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鑑驗餘重零點肆零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鑑驗餘重拾捌點零陸伍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連接管壹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中,被告楊尤宏施用毒品行為時間之年份更正為民國 103年、地點華「興」街更正為華「新」街、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尤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以及持有扣案之毒品之行為,則為其後之施用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另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0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2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估為合格,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89年 8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88年度板簡字第128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79號、93年度易字第13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施用第1、2 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9號、93年度易字第17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4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揭4 案所處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6年間,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7年間,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⑥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⑦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⑧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訴字第3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開④至⑧案件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與上開①②案件之應執行刑及③案件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102年5 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2 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鑑驗餘重0.4072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鑑驗餘重18.065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吸食器連接1 段,既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64號
被 告 楊尤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尤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於民國102年
5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21日凌晨1、2時許
,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住處房間內,以玻
璃球燒烤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9時許,在新北
市中和區華興街某網咖內,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於翌(22)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0號前,為警盤查,經楊尤宏同意搜索,扣得海洛因
2包(毛重0.77公克、0.61公克)、安非他命2包(毛重1.22
公克、18.09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連接管1段。經採其尿
液送驗後檢出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尤宏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而被
告尿液檢體經檢出嗎啡、可待因類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月1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可資佐證。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為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數罪併罰之。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第一、
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
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連接管,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3項沒收。
三、報告意旨另以本案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連接管1段,認被告
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罪嫌。惟查所謂「專
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
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拼湊製造臨
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本件被告所持吸食器連
接管係以塑膠吸管製成,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甚明,有扣
案物照片在卷可稽,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條例第11
條第7項之罪,尚有未合,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惟此等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 珮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