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2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駱政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駱政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香煙壹支(驗餘淨重零點捌伍玖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駱政欣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8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2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同法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駱政欣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之103年1月13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基隆廟口附近某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摻入香煙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駱政欣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盤查,當場自其隨身攜帶之香煙盒內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香菸1支(淨重0.865公克,取樣0.0058公克,驗餘淨重0.8592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駱政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駱政欣對於前揭事實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3年1月13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年2月1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4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5頁、第77頁)。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香煙1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後,確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淨重及驗餘淨重如事實欄一所述,此有上開中心於103年1月27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64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駱政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103年度審訴字第210號卷第30頁至第39頁反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法院判決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白色香煙1支,經送驗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當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李家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