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3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祥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65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祥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柒壹柒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柒零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李祥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2月14日19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6 段附近搭計程車往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途中,在車內以將海洛因捲成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同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乙包(毛重0.9220公克,淨重0.7170公克)。嗣李祥泰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本案被告前有如下述之前案紀錄:(1 )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2 )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216號、89年度毒偵字第1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3 )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 月25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8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犯行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經新北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4 )於91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3 )、(4 )之罪刑,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聲字第80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於93年6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月25日,於94年4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5 )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4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6 )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7 )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8 )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上開(5 )至(8 )罪刑,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3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 月、2 月15日、3 月、4 月、2 月15日,並就(5 )至(7 )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就(8 )之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15日確定,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9 )於97年間因竊盜與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確定。(10)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11)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9 )至(11)之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於99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12)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前既於88年、89年及91年間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出所後,於91年至100 年間先後經法院多次判處有期徒刑之情形,則其於103 年2 月14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即屬「3 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一(一)1.之說明,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二)實體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祥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 至11頁、第52至53頁、第81頁至背面,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8頁背面、第29頁背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此部分見偵查卷第16至20頁)、查獲毒品秤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此部分見偵查卷第25至26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各乙份附卷可參(此部分見偵查卷第74至74-1頁)。另扣案之米白色粉末乙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取樣0.0125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為淨重0.7170公克、驗餘淨重0.7045公克,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3 月3 日航藥鑑字第1031707 號毒品鑑定書影本乙份(此部分見偵查卷第73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上開一(一)2.(9 )至(12)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恐嚇、妨害自由之前科紀錄,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此部分雖不足以構累犯,然其素行顯然不佳,其復於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再犯本案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酌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復參酌其係因受損友引誘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手段尚稱平和,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現職收入、撫養人口情形、目前之身體狀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亦希望判處有期徒刑8 月,惟考量被告足以構成累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曾判處之罪刑,以及本案發生之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刑,並衡酌刑法第57條如前所述之各款量刑參考事項,認以判處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米白色粉末乙包,經鑑定結果係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