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智輝
上列被告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6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智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智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且簡式審判程序有罪判決書之製作,依同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87 號卷第40頁反面)。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前已①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2 月13日停止強制戒治之處分而釋放處所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9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 月12日停止強制戒治之處分而釋放處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5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同上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1年7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與其另案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即同上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接續執行)。③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經同上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924號、95年度簡上第136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確定(前述有期徒刑10月與其另案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即同上法院95年度簡字第625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同上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5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上開等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4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8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④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759號、99年度簡字第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之後經同上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等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6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⑤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⑥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以101 年度簡字第428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3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之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19 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4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刻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距首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 年,惟揆諸說明,仍應依法追訴處罰,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至明,在此說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 年5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除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另經法院科刑及執行在案,此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陷於毒癮難以自拔,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於本院時已坦承犯行,犯後之態度尚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64號
被 告 陳智輝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
88年2月13日停止戒治之處分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
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1日強制戒治
期滿,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0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
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91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
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
第2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三)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二)、(三)二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
字第19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與上開(一
)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6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96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刑視為執行完畢;(四)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五)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9年度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四
)、(五)二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9年
7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並於101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
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30日晚間7時
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某處之住處內,以燒烤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
,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智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二)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妙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 筌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