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1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13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池勁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池勁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內含有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淨重為零點零陸柒零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零陸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7行所載之「另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5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11月21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應予補充更正為「池勁緯前於8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9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2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5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1年間,因犯強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5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縮刑期滿日期為99年11月2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之「於103年9月5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不詳時間」應予補充為「於103年9月5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分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前之該段時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之「安非他命」應予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4行所載之「103年9月5日15時28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居所搜索,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乙小袋(驗後淨重0.0667公克)及沾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乙支,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予更正為「103年9月5日15時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056號搜索票前往池勁緯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7居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其內並有含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米白色細結晶(經警將之自吸食器中取出另置1袋送鑑驗後,淨重為0.0670公克,驗餘淨重為0.0667公克)】及行動電話2支(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9月5日偵訊中將該2支行動電話發還池勁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被告池勁緯於民國103年9月5日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於103年9月5日為警查獲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有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最近一次施用第2級毒品之時間為10天前,地點是在臺北市南京東路、建國北路1段交岔口處云云(見毒偵卷第45頁反面)。然查,被告於103年9月5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警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後,呈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經該公司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復確呈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3年10月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資料(見毒偵卷第62至64頁)附卷可稽。再經警將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吸食器1組,連同自該吸食器中取出之米白色細結晶另置1袋送鑑驗後,其中米白色細結晶1袋(淨重為0.0670公克,驗餘淨重為0.0667公克)確含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前開吸食器1組,經以乙醇沖洗後檢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3年10月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月19日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65、66頁)在卷可考,此外,並有照片列印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以上見毒偵卷第12至15頁)在卷可按,復有扣案之前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及吸食器1組可佐,堪認被告確有於103年9月5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分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前之該段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是被告所辯前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顯係贅載,附此說明。其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8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9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2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5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1年間,因犯強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5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縮刑期滿日期為99年11月2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曾供述其所施用毒品來源為廖邦勛云云(見毒偵卷第9、10頁及第45頁反面),惟廖邦勛所涉販賣第2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102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102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是被告所為顯未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馬祖分院以90年馬裁字第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馬祖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91年11月8日以90年度祖不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該署檢察官將被告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9月10日釋放被告出所,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馬祖分院90年馬裁字第2號裁定、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馬祖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90年度祖不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2年度毒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並未因受前開觀察、勒戒之矯治處遇而改正其行為,猶為本案之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兼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吸食器1組,因該吸食器內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已無法自該吸食器中析離或磅秤,是此吸食器1組顯亦屬第2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自前開吸食器中取出另置1袋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為0.0670公克,驗餘淨重為0.066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779號
被 告 池勁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
0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勁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9月30日以102年度
毒偵字第1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強盜等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
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
年度上訴字第25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11月21日因
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
悟,於前次觀察、勒戒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5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
103年9月5日15時28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
居所搜索,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乙小袋(驗後淨重0.0667公
克)及沾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乙支,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一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涉嫌施用、持有第二│
│ │司103年9月23日濫用藥物│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 │檢驗報告及交通部民用航│ │
│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 │
│ │月19日毒品鑑驗書各乙紙│ │
├──┼───────────┼───────────┤
│ 二 │本署102年度毒偵字第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 │1135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 │
│ │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及構成│
│ │ │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池勁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
及刑罰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及施用工具請
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孫 治 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