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1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儒祥
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儒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儒祥因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2年、6月、5月(聲請書誤載為1年2月)、4月(聲請書漏載此項),經減刑及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於民國103年5月30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前①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②因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422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9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3月,均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5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10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⑤因竊盜、搶奪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4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①至②案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92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前開①至③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99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④至⑥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5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前揭有期徒刑10月及有期徒刑3年接續執行,受刑人於100年12月2日開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院100年度聲字第4991號裁定、本院101年度聲字第955號裁定附卷可考。是本院確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係於100年12月2日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入監服刑,其業於103年5月3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4年4月9日,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36日(惟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為40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4年3月4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為104年3月3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3年5月30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署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上開有關縮短刑期日數、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之差異,應由聲請人或執行機關再予查明,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