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3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明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880 號、102 年度執字第6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係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 項)」。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⑴於99年間,因犯恐嚇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進行事實審理後,於102 年8 月13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236號判決駁回上訴,該案於102 年8 月13日確定(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惟附表之偵查案號漏載「99年度偵字第13525 、15577 號」、最後事實審亦誤載為本院99年度易字第2583號,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236號如上);⑵於102 年4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7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即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惟附表中之犯罪日期應補充更正為「102 年4 月間某日至同年月28日止」);⑶復於98年間,因犯乘機性交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先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然受刑人再上訴至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再就事實查明,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5 月21日以102 年度侵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由最高法院於102 年10月16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惟附表中之最後事實審誤列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3 號,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侵上更㈠字第1 號如上)等情,有上列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經核,上列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且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前列部分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其出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紙在卷可考(見執聲卷),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並參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