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8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4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羅郁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4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金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205號、102 年度執字第60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金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金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2 最後事實審「案號」欄「102 年度上訴字第3429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1 年度上訴字第3429號」;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及判決確定日期」欄「臺灣高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3429號、102.04.02 」之記載應更正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102.05.02 」;編號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臺北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5103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5103號、第6522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文書及搶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1 月24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429號判決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861號判決後,分別改判有期徒刑2 月、7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就偽造文書罪部分於102 年1 月24日確定,就搶奪罪部分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5 月2 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另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之101年7 月31日起至101 年8 月8 日止,因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102 年8 月28日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該判決於102 年9 月24日確定,有上揭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罪,固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42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共3 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3 罪之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定應執行刑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㈢末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㈣準此,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2 罪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既有受刑人於103 年5 月13日出具之聲請合併執行狀在卷可稽,則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46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