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7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秀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秀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拾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秀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施行,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本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之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明。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36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7 至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24 號及100 年度訴更㈠字第7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法院及案號欄」、「備註欄」所示之刑事裁判各1 份在卷足稽。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然查本件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份附卷可參,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12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6 月 │ │ │ │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 99年9 月15日 │ 99年9 月15日 │ 99年10月2 日 │ │ │ │ │ │ │ │ │ │ │ ├──────┼────────┴────────┴────────┤ │偵 查 機 關 │ 桃園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5001號、第5226號 │ │年 度 案 號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 │ │ │ │ ├───┼──────────────────────────┤ │最後│案 號│ 99年度審訴字第2743號 │ │事實│ │ │ │審 ├───┼──────────────────────────┤ │ │判 決│ 100 年5 月13日 │ │ │日 期│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 ├───┼──────────────────────────┤ │ │案 號│ 99年度審訴字第2743號 │ │確定│ │ │ │判決├───┼──────────────────────────┤ │ │判決確│ 100 年5 月13日 │ │ │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編號1 至6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60 號裁│ │ │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 │ │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 │ │ │質淨重二十公克以│ │ │ │ │上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 │ │ │ │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 99年10月2 日 │ 100 年1 月31日 │ 100 年1 月31日 │ │ │ │ 下午1時 │ 晚間6時 │ │ │ │ │ │ ├──────┼────────┼────────┴────────┤ │偵 查 機 關 │桃園地檢99年度毒│ 桃園地檢100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5001號 │ 字第734 、17998號 │ │ │ │ (原記載100年度毒偵字第734號)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 │ │ │ ├───┼────────┼─────────────────┤ │最後│案 號│99年度審訴字第 │ 102 年度審訴緝字第26號 │ │事實│ │2743號 │ │ │審 ├───┼────────┼─────────────────┤ │ │判 決│ 100 年5 月13日 │ 102 年5 月22日 │ │ │日 期│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 │ │ (原誤載桃園地院) │ │ ├───┼────────┼─────────────────┤ │ │案 號│99年度審訴字第 │ 102 年度上訴字第1728號 │ │確定│ │2743號 │ (原誤載102 年度審訴緝字第26號) │ │判決├───┼────────┼─────────────────┤ │ │判決確│ 100 年5 月13日 │ 102 年8 月12日 │ │ │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編號1 至6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60 號裁│ │ │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 │ │ │ │ │ │ └──────┴──────────────────────────┘ ┌──────┬────────┬────────┬────────┐ │編 號│ 7 │ 8 │ 9 │ ├──────┼────────┼────────┼────────┤ │罪 名│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有期徒刑2 年4 月│有期徒刑2 年4 月│ │ │ │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 99年12月28日 │ 99年12月30日 │ 100 年1 月11日 │ │ │ │ │ │ │ │ │ │ │ ├──────┼────────┴────────┴────────┤ │偵 查 機 關 │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411、4129、5062、5063、6874、 │ │年 度 案 號 │7038 、8449、17085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47、627、845、│ │ │846、1309號 │ │ │(原記載100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 │ │ │ │ ├───┼──────────────────────────┤ │最後│案 號│ 100 年度訴字第524 號、100 年度訴更㈠字第7 號 │ │事實│ │ (原記載100 年度訴字第524 號) │ │審 ├───┼──────────────────────────┤ │ │判 決│ 102 年11月29日 │ │ │日 期│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 ├───┼──────────────────────────┤ │ │案 號│ 100 年度訴字第524 號、100 年度訴更㈠字第7 號 │ │確定│ │ (原記載100 年度訴字第524 號) │ │判決├───┼──────────────────────────┤ │ │判決確│ 103 年1 月10日 │ │ │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編號7 至11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24 號及100 年度訴更│ │ │㈠字第7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確定。 │ │ │ │ └──────┴──────────────────────────┘ ┌──────┬────────┬────────┬────────┐ │編 號│ 10 │ 11 │ 12 │ ├──────┼────────┼────────┼────────┤ │罪 名│轉讓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藥事法 │ │ │ │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2 月 │ │ │ │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 100 年2 月25日 │ 100 年3 月22日 │100年2月農曆年前│ │ │ │ │後 │ │ │ │ │ │ ├──────┼────────┴────────┴────────┤ │偵 查 機 關 │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411、4129、5062、5063、6874 、│ │年 度 案 號 │7038、8449、17085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47、627、845 、│ │ │846、1309號 │ │ │(原記載100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 │ │ │ │ ├───┼──────────────────────────┤ │最後│案 號│ 100 年度訴字第524 號、100 年度訴更㈠字第7 號 │ │事實│ │ (原記載100 年度訴字第524 號) │ │審 ├───┼──────────────────────────┤ │ │判 決│ 102 年11月29日 │ │ │日 期│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 ├───┼──────────────────────────┤ │ │案 號│ 100 年度訴字第524 號、100 年度訴更㈠字第7 號 │ │確定│ │ (原記載100 年度訴字第524 號) │ │判決├───┼──────────────────────────┤ │ │判決確│ 103 年1 月10日 │ │ │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編號7 至11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24 號及100 年度訴更│ │ │㈠字第7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確定。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