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6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54號
異 議 人即
- 受刑人
- 陳耀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 年度執字第646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然鑑於現行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立法者乃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同年月25日施行),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自該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易言之,刑法第50條第2 項係賦予受刑人對於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得以權衡自身資力或自由受拘束期間等利弊因素,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該規定之立法目的乃給與受刑人程序選擇權。而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所為程序選擇權之行使,乃刑事訴訟程序之訴訟行為,法律雖未明文規定受刑人一旦行使上開程序選擇權後,得否又為相反選擇,惟揆諸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立法目的,受刑人變更意願可能性非法之所禁,應就不同個案之刑罰執行程度,分別權衡具體的妥當性與法的安定性。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刑人(以下稱受刑人)陳耀宗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98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有期徒刑6 月、3 月(共3 罪)、4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及拘役25日(共26罪)、45日(共17罪),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拘役得易科罰金部分),其餘被訴無罪部分,經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95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本案經判刑確定部分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執行卷宗確認無訛。又受刑人所犯詐欺等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該案判決確定前,是受刑人上開所犯諸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堪予認定。
㈡又受刑人曾於102 年11月8 日在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接受訊問時,經檢察官以「…依現行新法規定,若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要定應執行刑,需要經過你的同意,你是否同意將上開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向受刑人確認其聲請定刑之意願,經受刑人表示「不同意定刑,得易科罰金部分,等有錢會請我家人來幫我辦理易科罰金」等語,並同意先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先執行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6467號卷第84頁至第85頁),檢察官乃循受刑人之意思依上開確定裁判內容進行執行程序,於該日發監執行。詎受刑人於103 年8 月11日始又變更意願,表明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定應執行刑狀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執聲他字第1260號卷第1 頁至第3 頁)。惟受刑人本不願定刑,而聲請易科罰金獲准後,再改變意向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若經法院定刑減刑後,則受刑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即已獲准易科罰金,另又獲得法院定刑減少刑期,此將造成受刑人雙重獲利,而造成執行結果不公平之情形,應非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立法目的所欲。且本件受刑人距離前次表明不願聲請定應執行刑已逾9 月之久,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有期徒刑2 年之應執行刑(刑期起算日期為102 年11月8 日,執行期滿日為104 年11月7 日),已執行超過3 分之1 之刑期,倘法院又依其意願定應執行刑,勢必影響後續之刑罰執行程序。況且,本件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業經獲准易科罰金,是受刑人仍得以易科罰金之方式提早出監,亦屬受刑人依既有執行程序執行之有利選擇。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變更意願再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僅使受刑人有雙重得利之虞,且影響個案執行之具體妥當性,亦有違執行結果之公平性及安定性。從而,檢察官以103 年9 月10日北檢治退102 執6467字第60812 號函文駁回受刑人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請求,其執行指揮尚無違誤,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