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7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5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曾少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字第7849號、103 年度執聲字第1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少凱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民國68年度第6 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93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為「本院」,案號為「102 年度審簡上字第129 號」且判決日期為「103.06.25 」;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臺灣高等法院係認原審(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 號)就受刑人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洵屬合法、適當,檢察官上訴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之規定,於103 年8 月27日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948號判決駁回上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各判決書附卷可參,是依上所述,如附表編號2 之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為臺灣高等分院,且其判決日期係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案號判決日期之後(如附表編號2 就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所載「臺北地院」、「 103年度訴字第3 號」、「103.02.20 」,均應予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948號」、「103.08. 27」),揆諸前揭說明,應以最後判決事實審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方屬正辦。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所定之管轄法院,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曾少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