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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70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黃傅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7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徐鈺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字第341號、103年度執聲字第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鈺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鈺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102年1月23日施行前所犯。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第2項)」。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又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徐鈺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1年10月16日 │102年4月29日 ││ │14時許 │凌晨2時許 │├─────┼────────┼────────┤│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1年度 │臺北地檢102年度 ││機關年度案│毒偵字第4472號 (│毒偵字第1657號 ││號 │原附表誤繕為102 │ ││ │年度毒偵字第1657│ ││ │號) │ │├──┬──┼────────┼────────┤│ 最 │法院│ 桃園地院 │ 臺北地院 ││ 後 ├──┼────────┼────────┤│ 事 │案號│102年度簡上字第 │102年度簡上字第 ││ 實 │ │341號 │183號 ││ 審 ├──┼────────┼────────┤│ 法 │判決│102年11月6日 │102年11月21日 ││ 院 │日期│ │(原附表誤繕為 ││ │ │ │102年12月24日) │├──┼──┼────────┼────────┤│ │法院│ 桃園地院 │ 臺北地院 ││ 確 ├──┼────────┼────────┤│ 定 │案號│102年度簡上字第 │102年度簡上字第 ││ 判 │ │341號 │183號 ││ 決 ├──┼────────┼────────┤│ │判決│102年11月6日 │102年12月24日 ││ │確定│ │ ││ │日期│ │ │├──┴──┼────────┼────────┤│是否為得易│ │ ││科罰金之案│ 是 │ 是 ││件 │ │ │├─────┼────────┼────────┤│備 註 │桃園地檢103年度 │臺北地檢102年度 ││ │執字第160號 │執字第341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70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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