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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柯姿佐李文娟郭思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博毅
選任辯護人
周明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178、4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博毅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吳博毅自民國99年12月8日起至101年7 月底止擔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號○樓,下稱○○公司)業務員,負責販賣香水、化妝品等專櫃銷售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吳博毅明知客戶李秀卿於101年1月9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酒店地下○樓之○○公司○○店專櫃換貨,並未更換○○公司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5,270元之「皇家天鵝絨系列AMARENA(起訴書誤載為AMARINA)擴香組500ml」1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於101年1月16日不詳時間,在吳博毅當時服務之○○公司○○店專櫃內,於其業務所執掌之電腦銷貨紀錄上不實登載註銷「皇家天鵝絨系列AMARENA擴香組50 0ml」1組,並將此項不實銷售紀錄傳送至○○公司庫存資料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司對於現存商品管理之正確性,吳博毅並將其持有原置放於○○公司○○店專櫃內之上開商品,變易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

㈡吳博毅前向李聖明服務之○○公司○○店調取「鏡中倒影女香美體潤膚霜200ml」1瓶至其服務之○○公司○○店,嗣明知客戶李秀卿於101年1月31日並未購買○○公司所有價值6,000元之「鏡中倒影女香美體潤膚霜200ml」1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於該日不詳時間,在其當時服務之○○公司○○店專櫃,於其業務所執掌之電腦銷貨紀錄登錄李秀卿以預付金6,000元購買此項商品,而將該項商品在電腦紀錄註銷及扣減李秀卿之預付金額度,並將此項不實銷售紀錄傳送至○○公司庫存資料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司對於現存商品及客戶預付金數額管理之正確性及李秀卿,吳博毅並將其持有原置於○○公司○○店專櫃內之上開商品,變易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

㈢吳博毅明知客戶陳佩娟於101 年6 月30日並未購買○○公司所有之「明亮系列蜜粉威尼斯」3 瓶(價值共8,400 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該日不詳時間,在其當時服務之○○公司○○店專櫃,在○○公司提貨券(編號000661)存根聯上,虛偽填載陳佩娟購買總價為8,400 元之「明亮系列蜜粉威尼斯」3 瓶、冒簽同事余盈蓉之綽號「奌」,並將此提貨券交付與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公司成年員工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余盈蓉及○○公司,吳博毅且將此不實出售「明亮系列蜜粉威尼斯」3 瓶與陳佩娟之事,登錄在業務所執掌之電腦銷貨紀錄,而將該項商品在電腦紀錄註銷及扣減陳佩娟之預付金額度,並將此項不實銷售紀錄傳送至○○公司庫存資料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司對於現存商品及客戶預付金數額管理之正確性及陳佩娟,吳博毅並將其持有原置於○○公司○○店專櫃內之上開商品,變易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

㈣吳博毅於101年7月7日不詳時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樓之○○公司寶麗廣場(BELLAVITA)專櫃,見客戶陳佩娟前往該專櫃以預付款消費1萬4,800元時,為掩飾其前揭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犯行,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公司提貨券(編號000065、一式3聯)登載陳佩娟前次餘額1萬9,200元,扣除本次提貨1萬4,800元後,餘額為4,400元乙情,交給客戶陳佩娟簽名確認後,再將該提貨券存根聯前次餘額欄塗改為1萬800元、本次餘額欄塗改為0元而變造該提貨券存根聯,持向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公司成年員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佩娟及○○公司商品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吳博毅於101年9月1日起於○○○○○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樓之○,下稱○○公司)擔任銷售人員,負責販賣香水、化妝品等專櫃銷售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吳博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101 年9 月至12月間(起訴書誤載101 年12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24日止),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樓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公司專櫃,將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銷售與顧客後,未依規定及正常程序向○○○公司收納處報帳繳交現金,而將其持有之銷售附表一所示商品之款項(合計2萬8,203元),變易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

㈡吳博毅身為專櫃人員知悉退貨程序且可掌控客戶退貨流程,為求取得款項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二各退貨交易日欄所示之時間,在○○公司持其向客戶所收集之發票,向不知情之○○公司收納處人員佯稱客戶辦理退貨云云,致○○公司收納處人員誤以為客戶已依規定辦理退貨,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各筆現金交付吳博毅,吳博毅因此詐得合計1 萬8,590 元之款項。

三、案經○○公司及○○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業務登載不實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未侵占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商品云云。經查: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業務登載不實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178號卷,下稱偵字第4178號卷,第5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320號卷,下稱偵字第4320號卷,第46頁,本院卷㈠第29頁反面、第49頁及反面,本院卷㈡第95頁),並有證人李明芳、余盈蓉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4178號卷,第66至68頁,偵字第4320號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㈠第91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復有客戶李秀卿所出具之確認單、李秀卿會員預付款歷史明細、消費紀錄及產品存貨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偵字第4178號卷,第59、60頁,本院卷㈠第62至66頁),亦有○○公司提貨券(編號000661)存根聯、提貨券(編號000665號)存根聯與客戶聯、客戶陳佩娟出具之確認單、陳佩娟會員預付款歷史明細、消費紀錄及產品存貨明細表(見偵字第4178號卷,第12頁及反面、第13頁反面,本院卷㈠第67至68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至於被告於本院103 年5 月8 日準備程序中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可能係伊銷貨點選錯誤;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李秀卿口頭請伊保留商品,伊就幫李秀卿把該商品在電腦紀錄註銷保留在專櫃上,惟李秀卿並未過來拿商品;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陳佩娟請伊保留明亮系列蜜粉威尼斯3 瓶,而○○店同事余盈蓉當月欠缺業績請伊幫忙,因此伊偽造提貨券存根聯、註銷電腦紀錄,表示係余盈蓉銷售明亮系列蜜粉威尼斯3 瓶給陳佩娟,以助余盈蓉達成業績云云;於本院104年3 月23日審理時稱:對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余盈蓉叫伊幫他做業績云云,而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被告係為美化業績,而更改電腦報表行為等詞。惟查:○○公司盤點商品數量結果與電腦紀錄相符,業經證人李明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如僅係單純銷貨點選錯誤,實際商品庫存數量應與電腦紀錄不合,始為合理,且李秀卿係於101 年1 月9 日換貨,被告卻於101 年1 月16日為銷貨登載,並稱其可能銷貨點選錯誤,實與常情不合;又李秀卿、陳佩娟未實際購買「鏡中倒影女香美體潤膚霜200ml 」1 瓶、「明亮系列蜜粉威尼斯」3 瓶,被告卻於電腦銷貨紀錄註銷前開商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所言前揭為客戶保留商品作法,與證人李明芳證述:為客戶保留商品應係客戶付款後開立欠貨單與客戶,或客戶預付訂金並於電腦上註明訂金乙節不同(見本院卷㈠第95條反面),且證人余盈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並未請被告幫忙做業績,亦未請被告動用客戶之預付金來幫忙做業績乙節明確(見本院卷㈠第97頁),參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101 年7 月7 日更改提貨券前次餘額係為了掩飾前次侵占8,400 元金額等語(見偵字第4178號卷第50頁反面),足認被告為前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行,並非為客戶保留商品、為余盈蓉作業績;且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係為美化業績,而更改電腦報表為由為被告辯護,此與被告前開所述內容相異,均殊難採信。故被告前開所述,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解於刑責,併此敘明。

㈢被告是否侵占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商品,查:

⒈被告分別於前開時間在○○公司○○店專櫃,於其業務所執掌之電腦銷貨紀錄上不實登載註銷「皇家天鵝絨系列AMARENA 擴香組500ml 」1 組、「鏡中倒影女香美體潤膚霜200ml」1 瓶及「明亮系列蜜粉威尼斯」3 瓶,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客戶李秀卿、陳佩娟均未更換或購買上開商品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有李秀卿、陳佩娟出具之確認單在卷足憑,倘如被告所言其未拿走上開商品等詞,因電腦紀錄所註銷上開商品之紀錄為不實登載,○○公司盤點時,盤點數量結果應多於電腦紀錄之數量,始與實情相符,惟經○○公司盤點,○○公司所有之上開商品實際數量,與被告所不實登載之紀錄相符,此經證人李明芳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㈠第91至96頁反面),足認上開商品已不在○○公司內,被告所辯顯有可疑。

⒉關於上開商品之流向,被告於偵查時稱:不記得蜜粉去哪裡、不記得AMARENA 、潤膚霜之下落云云(見偵字第4178號卷第67頁及反面),於準備程序先後稱:伊於101 年5 月離開○○公司○○店時清點商品,櫃上確實有多出鏡中倒影女香美體潤膚霜、蠟燭、香水等商品;商品還在櫃上櫃子裡,伊不清楚為何後來這3 項商品不見;起訴書所載被告業務侵占之商品,係要保留給顧客,商品均在櫃檯上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9頁及反面、第78頁)。另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邱淑珮、李佩玲證明起訴書所載被告業務侵占之商品存放於另外一處、另一櫃檯,經證人李佩玲到庭證稱:伊不是在○○公司○○店上班,係○○公司○○店隔壁店家上班,其工作之店家係瓷器精品店,對於「皇家天鵝絨系列AMARENA 擴香組500ml 」1 組、「鏡中倒影女香美體潤膚霜200ml 」1 瓶及「明亮系列蜜粉威尼斯」3 瓶等商品沒有印象,○○公司之商品並未寄放於伊公司倉庫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至20頁),與被告所述○○公司曾將商品寄放在證人李佩玲工作店家之倉庫內乙節(見本院卷㈡第20頁)不符。觀諸被告先稱商品於櫃檯上,又聲請傳喚證人證明商品放置於其他地方、其他櫃檯,對商品流向、所放置位置為何,被告所述前後不一、有所矛盾,且與常情不合,實難採信。

⒊綜觀上情,被告於電腦銷貨紀錄上不實登載註銷上開商品,且李秀卿、陳佩娟均未更換或購買上開商品,嗣經○○公司盤點,○○公司所有之上開商品實際數量,卻與被告所不實登載之紀錄相符,均認定如前,再佐以被告所言為客戶保留商品乙情與○○公司作法不同及前揭矛盾辯詞,足認被告以藉李秀卿、陳佩娟換貨或購買之名義,於電腦銷貨紀錄不實登載註銷上開商品之方式,將上開商品占為己有。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侵占銷售附表一所示商品給客戶所得款項、犯罪事實二㈡各次附表二所示假藉退貨名義,使○○公司收納處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178號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第57頁,偵字第4320號卷第47至48頁、第55頁,本院卷㈠第29頁反面、第49頁反面,本院卷㈡第95頁),並有證人即○○公司負責人謝麗姍、證人即○○公司員工劉曉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4至47頁反面、第76至79頁),復有被告確認之101 年12月24日盤虧總金額、○○公司專櫃短少數量明細表、聲明書、○○公司○○公司專櫃退貨明細表、○○公司104年1月6日(104)京法務字第1-0025號函及所附○○公司退貨商品之資料、104年1月20日(104)京法務字第1-0002號函(見偵字第4320號卷第15至26頁,本院卷㈡第52至53頁、第6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公訴意旨認定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價值合計為5 萬9,020 元,此價格係以商品原價計算,惟證人謝麗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提供給警方之附表,一欄係標準售價、一欄係聖誕節折扣後之價格,附表中之應賠償總金額確實係被告銷售之總金額,亦即短缺部分,並同意被告以2 萬8,203 元賠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頁反面、第45頁反面),並有○○公司提供專櫃短少數量明細表(其上載明標準售價、折數及應賠償總金額)在卷可考,是被告所稱其所侵占之金額為2 萬8,203 元,亦非無理,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所侵占之金額為5 萬9,020 元,是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侵占之金額為5 萬9,020 元,容有誤會,應更正為2 萬8,203 元。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邱淑珮以證明上開商品放置於他處,聲請傳喚證人王珮瑾以證明被告未侵占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商品,惟被告僅提供證人之姓名,而無其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詢,亦無法提供可傳喚證人之地址以合法送達傳喚證人,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喚前開證人,無調查之必要性與可能性,另被告聲請調查○○公司○○店、寶麗廣場(BELLAVITA )店於101 年1 月至7 月間之盤點紀錄,盤點結果業經證人李明芳證述在卷,事證已臻明確,且證人李明芳亦表示已無法提供當時盤點紀錄乙情(見本院卷㈠第96頁反面),是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無調查之必要性與可能性,附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 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3 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於電腦銷貨紀錄上不實登載,該電磁紀錄已足以表示為銷貨紀錄之證明,而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文書無訛。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復以行使,其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後復行使,其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一㈢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後、偽造私文書後復行使之,其登載及偽造之低度行為均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一㈣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其變造私文書後執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二㈠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犯罪事實二㈡之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均係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2 罪,然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而言,分別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分別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分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被告擔任○○公司專櫃銷售人員期間(101 年9 月至12月間),利用其於專櫃銷售商品、收取款項之機會,將其銷售商品所得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在該期間中,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是於該期間之行為應評價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關係,為接續犯。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犯罪事實二㈠及犯罪事實二㈡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於擔任○○公司、○○公司專櫃銷售人員期間,竟為個人所需,利用業務上機會為侵占公司所有之商品、收取之款項等行為,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所得金額及已賠償○○公司乙情,暨斟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與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另未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提貨券上冒余盈蓉名義偽造「奌」之署押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提貨券,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為被告行使而交付給○○公司收受之,並無積極證據具體證明被告現仍持有該等偽造私文書,現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法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1 年9 月1 日起擔任○○公司銷售人員,負責販賣香水、化妝品等專櫃銷售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身為專櫃人員知悉退貨程序且可掌控客戶退貨流程,為求取得款項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三各退貨交易日欄所示之時間,在○○公司持其向客戶所收集之發票,向不知情之○○公司收納處人員佯稱客戶辦理退貨云云,致○○公司收納處人員誤以為客戶已依規定辦理退貨,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各筆現金交付吳博毅,吳博毅因此詐得合計1,878 元之款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叁、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公司負責人謝麗姍之指訴及○○公司○○公司專櫃退貨明細表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附表三部分確實係客人辦理退貨等語。經查:

一、證人謝麗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附表三所示各次退貨資料係由○○公司提供,應由○○公司認定是否有實際退貨情形;經○○公司清查後,認為被告於9 月至12月間有問題,經清查,9 月至12月間被告有辦理退款部分即為附表二、三所示之6 筆款項,故認為此6 筆即為被告假退款之項目等詞(見本院卷㈡第44至47頁反面),是證人謝麗姍亦無法說明如何確認附表三所示之退貨情形為被告假藉退貨名義而詐取金錢。

二、經本院函詢○○公司,該公司函覆○○公司退貨產品之發票號碼、金額、銷售及退貨日期、付款及退款方式等電腦資料明細,而被告否認係假藉退貨而詐欺取財部分即如附表三所示部分係以現金交易(含付款及退款),○○公司未能提供相關發票存根聯以供查證,有前開○○公司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52至53頁、第65頁),且○○公司因相關發票非○○公司所開立,而無法提供相關商品品名及金額,以供查核,有○○公司104 年3 月5 日函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69頁),是附表三所示之退貨交易係以現金交易,且○○公司、○○公司均未能提供退貨之發票及相關商品資訊,以進一步查證附表三所示之退貨是否為客戶實際辦理退貨。

三、雖被告前於偵查中就附表二、三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供認不諱,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否認附表三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故被告並未對附表三各次犯行自白。而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行究係客戶實際辦理退貨,亦或被告假藉客戶退貨名義而辦理退款,依前所述,並無法證明,且衡諸專櫃人員本有經手客戶退貨流程,由專櫃人員辦理客戶退貨亦屬可能,被告前開所辯,亦非屬無稽。則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行,在無充足證據得以證明之情況下,本院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爰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故本案尚難僅憑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逕認被告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有此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李文娟

法 官 郭思妤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品名                                    │數量│標準售價  │折扣後售價│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1 │AIGNER White M LTD EDT 125ML NSP白色經典│  1 │2,450 元  │1,225元   │
├──┼────────────────────┼──┼─────┼─────┤
│  2 │AP EDP玻璃瓶裝100ML 密使                │  1 │4,400 元  │2,200元   │
├──┼────────────────────┼──┼─────┼─────┤
│  3 │Antonio Banderas Blue EDT 100ml VAP藍色 │  1 │1,500 元  │  750元   │
├──┼────────────────────┼──┼─────┼─────┤
│  4 │GRES Bot EDT SP 100ml清秀佳人           │  1 │2,200 元  │  699元   │
├──┼────────────────────┼──┼─────┼─────┤
│  5 │GRES Bot Rose EDT 100ml +BL200粉紅佳人  │  2 │5,000 元  │1,776元   │
├──┼────────────────────┼──┼─────┼─────┤
│  6 │Jessica Simpson I Fancy Y EDP SP 100ml  │  1 │2,500 元  │1,250元   │
├──┼────────────────────┼──┼─────┼─────┤
│  7 │Jessica Simpson Fancy Y BL 177ml        │  1 │1,000 元  │  500元   │
├──┼────────────────────┼──┼─────┼─────┤
│  8 │Naut /Blue EDT NS 100ml藍海男香         │  1 │1,300 元  │  650元   │
├──┼────────────────────┼──┼─────┼─────┤
│  9 │Naut /Voy/M EDT NS 100ml航海男香        │  1 │2,000 元  │1,000元   │
├──┼────────────────────┼──┼─────┼─────┤
│ 10 │Paris Hilton Women EDT SP 100ml派瑞絲希 │  3 │6,150 元  │3,075元   │
├──┼────────────────────┼──┼─────┼─────┤
│ 11 │Paris Hilton Heiress W EDP SP 100ml繼承 │  1 │2,050 元  │1,025元   │
├──┼────────────────────┼──┼─────┼─────┤
│ 12 │Apparition Sky EDT 90ml 天空            │  2 │4,600 元  │2,300元   │
├──┼────────────────────┼──┼─────┼─────┤
│ 13 │Diva Rose EDP 100ml玫瑰女伶             │  1 │2,900 元  │1,450元   │
├──┼────────────────────┼──┼─────┼─────┤
│ 14 │L'Amour Fou EDP 100ml                   │  1 │2,900 元  │1,450元   │
├──┼────────────────────┼──┼─────┼─────┤
│ 15 │淨透保濕卸妝水                          │  2 │2,400 元  │1,200元   │
├──┼────────────────────┼──┼─────┼─────┤
│ 16 │緊腹翹臀特別護理                        │  1 │1,850 元  │  925元   │
├──┼────────────────────┼──┼─────┼─────┤
│ 17 │抗老拉提美體霜                          │  1 │2,200 元  │1,100元   │
├──┼────────────────────┼──┼─────┼─────┤
│ 18 │煥白潔面凝露                            │  1 │1,100 元  │  368元   │
├──┼────────────────────┼──┼─────┼─────┤
│ 19 │鹽選纖體霜400ml+身體柔膚去角質75ml      │  1 │2,300 元  │1,150元   │
├──┼────────────────────┼──┼─────┼─────┤
│ 20 │淨男防護滋潤面霜+敏感膚質鬍後乳         │  1 │1,400 元  │  700元   │
├──┼────────────────────┼──┼─────┼─────┤
│ 21 │抗老拉提美體霜                          │  1 │  600 元  │  300元   │
├──┼────────────────────┼──┼─────┼─────┤
│ 22 │重塑纖體凝霜                            │  1 │2,300 元  │1,150元   │
├──┼────────────────────┼──┼─────┼─────┤
│ 23 │淨透保濕卸妝水                          │  6 │1,620 元  │  810元   │
├──┼────────────────────┼──┼─────┼─────┤
│ 24 │Paris Hilton Dazzle W EDP SP 125ml      │  1 │2,300 元  │1,150元   │
│    │(起訴書漏載,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  │    │          │          │
├──┼────────────────────┼──┼─────┼─────┤
│合計│                                        │    │59,020元  │28,203元  │
└──┴────────────────────┴──┴─────┴─────┘
附表二:
┌──┬───────┬────────────┬────────┐
│編號│退貨交易日    │原交易日                │  金額(新臺幣)│
├──┼───────┼────────────┼────────┤
│1   │101.10.27     │101.10.26               │    3,182元     │
├──┼───────┼────────────┼────────┤
│2   │101.11.6      │101.11.5                │    6,535元     │
├──┼───────┼────────────┼────────┤
│3   │101.11.11     │101.11.5                │    5,314元     │
├──┼───────┼────────────┼────────┤
│4   │101.12.17     │101.12.5                │    3,559元     │
├──┼───────┼────────────┼────────┤
│合計│              │                        │   18,590元     │
└──┴───────┴────────────┴────────┘
附表三:
┌──┬───────┬────────────┬────────┐
│編號│退貨交易日    │原交易日                │  金額(新臺幣)│
├──┼───────┼────────────┼────────┤
│  1 │101.10.1      │101.9.30                │      888元     │
├──┼───────┼────────────┼────────┤
│  2 │101.10.21     │101.10.20               │      990元     │
├──┼───────┼────────────┼────────┤
│合計│              │                        │    1,878元     │
└──┴───────┴────────────┴────────┘
附表四:
┌───┬────────┬───────────────────┐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1     │犯罪事實一㈠    │吳博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2     │犯罪事實一㈡    │吳博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3     │犯罪事實一㈢    │吳博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4     │犯罪事實一㈣    │吳博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
├───┼────────┼───────────────────┤
│5     │犯罪事實二㈠    │吳博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犯罪事實二㈡    │吳博毅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附表二編號1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犯罪事實二㈡    │吳博毅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附表二編號2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犯罪事實二㈡    │吳博毅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附表二編號3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犯罪事實二㈡    │吳博毅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附表二編號4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五:
┌────────────────────────────────┐
│物品名稱及數量                                                  │
├────────────────────────────────┤
│未扣案之○○公司提貨券(編號000661)存根聯上偽造之「奌」之署押1 │
│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4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