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國隆
歐陽衍凱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440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5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隆、歐陽衍凱共同犯搶奪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國隆、歐陽衍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下午2 時許,由黃國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歐陽衍凱,在臺北市萬華區富民路一帶尋找犯案目標,於同日下午2 時11分許,其2人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見陳添進獨自1 人推手推車行經該處,即由黃國隆將車輛駛至陳添進身旁,再由歐陽衍凱趁陳添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陳添進頸部之金項鍊1 條(含鑲金玉佩墜子),然因陳添進極力抵抗而未得手。
二、案經陳添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國隆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歐陽衍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 頁背面至第10頁,偵緝卷第28頁背面,本院卷一第34頁、第68頁至背面、第108 頁,本院卷二第118 頁背面、第184 頁背面至第185 頁、第207 至209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添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稱遭被告2 人搶奪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至13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08 至112 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1 張、告訴人遭搶奪之金項鍊照片1 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前開監視錄影光碟所為勘驗之勘驗筆錄1 份及本院對前開監視錄影光碟所為勘驗之勘驗筆錄3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5頁,偵緝卷第50頁,本院卷一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背面、第70至82頁,本院卷二第62至116 頁、第120 頁、第185 頁背面),且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附卷可佐,堪認被告2 人上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搶得告訴人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之鑲金玉佩墜子(下稱該鑲金玉墜)得手云云。惟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搶奪既遂之犯行,被告歐陽衍凱辯稱:伊並沒有搶到項鍊及該鑲金玉墜等語;被告黃國隆亦辯稱:伊看被告歐陽衍凱好像沒有搶到東西,該鑲金玉墜是警察講的,不清楚是怎麼回事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歐陽衍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供稱:伊是隔著告訴人的衣服領口抓住脖子上的金項鍊,告訴人掙扎,抓住伊手,伊鬆手逃跑,沒有搶到任何財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頁、第68頁背面、第108 頁、第184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添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歐陽衍凱從後方來,在機車上就伸出左手隔著衣服抓住伊項鍊的下方,伊也同時用手緊抓著衣領口,並把被告歐陽衍凱拉下車,拉下車之後,伊就徒手跟被告歐陽衍凱拉扯金項鍊,伊衣領被撕破,有成功保護住金項鍊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09 、110 頁);又被告黃國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伊看被告歐陽衍凱好像沒有搶到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頁);佐以本院勘驗前開監視錄影光碟內「0000000 搶奪案犯案過程-1 .avi 」檔案之勘驗結果顯示:「…2.監視器顯示時間14:11:38秒,C 男(即被告歐陽衍凱)在機車後座處站起,身體往A 男(即告訴人)方向傾斜,並伸出左手往A 男脖子上用力扯物品,此時B 男(即被告黃國隆)身體往前傾,頭並往左側轉,全程看著C 男拉扯A 男脖子上物品。A 男驚覺有異,將該手推車放開並抓著C 男的手及自己脖子上的物品。此時B 男開始將機車加速前行,但因A 男抓著C 男左手未放開,致C 男遭A 男自機車後座拉下。3.監視器顯示時間14:11:43秒,B 男仍繼續騎車前行,自監視錄影畫面右下角處離開畫面。C 男被A 男拉下後,C 男仍拉扯A 男脖子上物品,A 男則抓著C 男的手抵抗,A 男跌坐在地,隨後因拉扯而被C 男拉起。監視器顯示時間14:11:45秒,A 男及C 男位在監視器畫面右下方拉扯,C 男忽然放開手,A 男則雙手放在胸前貌似有護住原先C 男所欲搶奪之物,C 男退到監視器畫面右下角之監視器未照到處,A 男即向監視器左上方奔跑逃離。4.監視器顯示時間14:11:47秒,C 男回到監視器錄影畫面範圍內,向監視器左上方小跑步,擺動之雙掌張開,似未持拿物品,騎乘機車之B 男亦旋即跟隨在後回到監視錄影畫面中間處。C 男轉頭與B 男面對面約數秒後,C男隨即小跑步往監視器錄影畫面右下方離開,B 男則騎乘機車往A 男離開方向追去,自監視錄影畫面左上方離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背面);另觀之本院自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編號113 、114 之翻拍照片亦顯示被告歐陽衍凱與告訴人拉扯數秒後,鬆手逃離現場時,其擺動之雙掌張開,並無持有物品之跡象(見本院卷二第99頁),足見被告歐陽衍凱上開所辯,俱屬有據,應堪信實。
2.又證人陳添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歐陽衍凱伸出左手隔著衣服抓住伊項鍊的下方,伊手也同時抓住項鍊跟被告歐陽衍凱互相拉扯,結果被告歐陽衍凱整個人被伊拉下機車,該墜子和項鍊就分開,伊抓到金項鍊,墜子遭被告歐陽衍凱拉去並跑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背面至第109 頁背面);然證人陳添進於同一庭期中亦當庭證稱:該金項鍊及墜子均在伊衣領裡面,被告歐陽衍凱從後方來,伊不確定被告歐陽衍凱有沒有對著墜子抓,當時伊也不知道自己有拉到項鍊,是後來找尋項鍊的過程中摸到褲子口袋裡面有金項鍊,才知道當時有搶回項鍊並放入口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至背面),足見證人陳添進於搶奪案發生當下,就其金項鍊是否遭奪取一事之知覺記憶有所缺損,且不能確定被告歐陽衍凱有無對著該鑲金玉墜下手,是縱然該鑲金玉墜於雙方拉扯過程有脫離金項鍊之情形,亦無從遽認該鑲金玉墜遭被告歐陽衍凱所奪得。何況,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亦均顯示被告歐陽衍凱逃離現場時其雙掌並無持有物品之跡象,已如前述,自不能單憑證人陳添進前開證述即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3.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 人已搶奪該鑲金玉墜得手既遂之事實,自難以搶奪既遂罪相繩。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3 項之搶奪未遂罪。又被告2 人就前揭搶奪未遂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認被告2 人構成搶奪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之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結果有所不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黃國隆前因:①犯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②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犯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前開第②、③案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5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5 月,並與上開第①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其於97年8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原至98年12月3 日縮刑期滿,惟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撤銷假釋,復入監執行殘刑11月23日,甫於100 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另被告歐陽衍凱前因: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3罪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11 至228 頁),是被告2 人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2 人已著手於犯罪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 人既有刑之加重、減輕二種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2 人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被告黃國隆前尚有搶奪、竊盜、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等前科紀錄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被告歐陽衍凱於本案犯行前亦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前科紀錄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前引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2 人素行顯然不佳;又被告2 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共同騎乘機車在路上伺機尋找對象徒手行搶他人物品,被告黃國隆駕駛機車及選定告訴人為行搶目標,被告歐陽衍凱則負責下手行搶,扯斷告訴人之金項鍊(見本院卷一第68頁至背面),除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外,更危及告訴人之生活安全,影響社會治安之程度至鉅,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能坦承犯行,實際上未奪得任何財物,兼衡本案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情節,以及被告黃國隆國中畢業,案發前於市場工作,月薪3 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須扶養雙親;被告歐陽衍凱國中畢業,案發前於市場工作,月薪約3 萬5,000 元至3 萬8,000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須扶養祖母(見本院卷二第208頁背面至第20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