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1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怡君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360、15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鍾怡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之犯罪紀錄補充如下:鍾怡君前:⒈於少年時,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均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10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93年度少調字第175號裁定不付審理;⒉嗣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五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5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出監;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8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出監;
⒋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⒌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⒎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⒏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⒐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⒋⒌⒎⒏⒐案所示之罪,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5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與⒍案所示之罪入監接續執行,於101年6 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至101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怡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3年度審易字1625號卷第20頁反面)。
二、被告鍾怡君有如上述一、所示之毒品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依前揭規定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 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號、第190號、第246號、第296號、第310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是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惟被告業已第3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鍾怡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
第1553號
被告鍾怡君 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怡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現改制為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91年7月17日以91年度少調
字第10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1年8月12日釋放出所;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95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29
號、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62號、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
字第40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因詐欺
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
8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
第80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前開定應執行刑案件接
續執行,於101年8月1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
28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住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30日下午4時50分許,因他案
在新北市○○區○○000號為警拘提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鍾怡君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二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
│ │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 │ 103年5月15日尿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
│ │ 檢體編號G0000000│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命之事實。 │
│ │ 告1紙 │ │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新店分局偵辦毒品│ │
│ │ 危害防制條例案被│ │
│ │ 移送者姓名及代碼│ │
│ │ 對照表1紙(尿液 │ │
│ │ 代碼編號G0000000│ │
│ │ )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
│ │ 表 │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 │
│ │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
│ │ 少年法庭91年度少│,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 │ 調字第1035號裁定│。 │
└──┴─────────┴──────────────┘
二、核被告鍾怡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成 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錢 仁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