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7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肆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紀錄部分:林志清前: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308、136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均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5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成效及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同法院另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9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遂於90年10月2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該案另由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1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91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志清嗣後仍:⒋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嗣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⒋⒌案所示之罪,嗣經同法院另以97年度聲字第3426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8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㈡林志清係於103年1月21日晚間7、8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603室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3年度審易字第1127號卷《下稱審理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
二、又被告林志清有如上述一、㈠所示之毒品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審理卷第4頁至第12頁)在卷可證。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依前揭規定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號、第190號、第246號、第296 號、第310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是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惟被告業已第3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志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一所示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殘渣袋4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審理卷第24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93號
被告林志清 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志清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偵字第
10308、136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良好,於90年10月
29日執行完畢出所;徒刑部分則另由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
16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1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1年度
板簡字第7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9月2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偽造文書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分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8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
以96年度上易字第7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260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三罪經減刑為3月、4月、3月後(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於97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因觸犯
詐欺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38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嗣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另因竊盜案件,經板橋
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55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詐
欺及竊盜2項罪刑,嗣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26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98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詎林志清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22日上午某時許,在其當時位
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603室租屋處,以燒烤玻
璃球產生煙氣之方式,藉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因林志清
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而於103年1月25
日晚間9時許,在其上址租屋處遭警緝獲,並當場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袋共4只、供施用前述毒品使用之玻璃球1個等
物品,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林志清之供述 │1.被告於前述時地施用毒品│
│ │ │ 之事實。 │
│ │ │2.扣案物品確為其所有及供│
│ │ │ 施用毒品使用之事實。 │
├──┼──────────┼────────────┤
│ 二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
│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
│ │T0000000號)、姓名及│ │
│ │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 │
│ │監管紀錄表 │ │
├──┼──────────┼────────────┤
│ 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被告持有扣案物品之事實。│
│ │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 │
│ │獲現場及物品照片 │ │
├──┼──────────┼────────────┤
│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曾│
│ │表 │ 有因觸犯施用毒品案件經│
│ │ │ 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其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共
4只,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而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該毒品無法徹底析離,
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均請依上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另
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其坦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怡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