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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7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潮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556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14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潮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潮銘所為,分別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4罪;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2罪,而未遂部份,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6 罪間,彼此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被害法益不同,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為本案之犯行,其竊取之財物不多,造成被害人損失不大,參以被告所犯罪之法定刑最低度仍高達有期徒刑6 月,復因累犯加重其刑,至少需處有期徒刑7 月,而應入監服刑,衡情度勢,本件即屬情輕法重,被告所為顯可憫恕,是以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先加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102年12月24日所犯加重竊盜既遂2 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就被告於102年12月23日所犯加重竊盜既遂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同日所犯加重竊盜未遂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再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規定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未扣案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把,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556號
    被      告  蔡潮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0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潮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
    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6257號、98年度簡上
    字第973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復因竊盜
    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6月、8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8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
    國99年8月24日,以98年度聲字第32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8年度易字第3343號、99年度簡字第2013號,分別判決處
    拘役50日、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均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
    102年7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12月23日下午1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輕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市立萬華
    國民中學地下2樓停車場內,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
    絲起子,而為下列犯行:
  ⒈破壞蔡昇峰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窗後
    ,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約500元,得手後,供己花
    用殆盡。
  ⒉破壞林清風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窗,
    進入車內搜尋財物未果後離開。
  ⒊破壞胡哲誌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窗,
    進入車內搜尋財物未果後離開。
  ⒋破壞張清海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窗後
    ,竊取車內現金約4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
  ㈡於102年12月24日凌晨1時2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臺北
    市○○區○○街0號,臺北市立雙園國民中學地下2樓停車場
    內,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而為下列犯行:
  ⒈破壞林如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窗後
    ,竊取車內現金約3,000元、提款卡3張、信用卡1張、職業
    小客車駕照1張,得手後,現金部分供己花用殆盡,其餘物
    品則均予以丟棄。
  ⒉破壞林國欽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窗後
    ,竊取車內現金約5,0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潮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哲誌、張清海、證人即告訴人蔡昇
    峰、林清風、林如勇、林國欽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照片31張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之加
    重竊盜未遂罪嫌。其所犯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
    與刑之執行情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所犯各罪均
    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
    有且供犯案所用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查無證據足認已
    滅失,並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秀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庭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75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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