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上字第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簡上字第5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潛偉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1日本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16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8572號及移送併案:102 年度偵字第23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潛偉康犯重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事實
一、潛偉康明知其已於民國90年間與陳嬡佳經由舉辦公開儀式,現場並有2 人以上之證人之方式結婚,雖未辦理結婚登記,仍屬有效婚姻而為有配偶之人。嗣因陳嬡佳自行離家多時,潛偉康再行結識蘇美君(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682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緩刑2年確定),並育有一子潛00(97年6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潛偉康明知其為已婚身分,雖未經登記,仍不得使戶政機關誤信其為未婚而重為結婚登記,惟因需辦理潛00之出生登記,且除不欲使潛00出生在單親家庭,亦欲使潛00從父姓,潛偉康乃向蘇美君提議辦理結婚登記,並獲蘇美君首肯。嗣潛偉康即基於重婚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除請母親陸秋英提出戶口名簿外,併將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交予蘇美君,由蘇美君於97年8 月18日一併持向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及身分證配偶欄之登記,因承辦人員要求蘇美君提出結婚證書,蘇美君遂前往書局購買制式空白結婚證書並自行填載主婚人「蘇秀枝」、證婚人「陳順成」、介紹人「劉期成」及結婚人之姓名並蓋用印章,再填寫結婚日期為97年5 月18日後,連同上開文件身分證件等交予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辦理(潛偉康此部分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認潛偉康係未婚身分(此部分難認蘇美君有犯意聯絡,詳如後述),且與蘇美君已於97年5 月18日經由公開儀式結婚(此部分難認潛偉康有犯意聯絡,亦如後述)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資料等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蘇美君自首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蘇美君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定。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查證人蘇美君於警詢之陳述,對於其主張被告潛偉康重婚、及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情,與其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之證述,大致相符,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要件已不相符合,尚無例外認證人蘇美君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是證人蘇美君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蘇美君、證人即蘇美君之母親蘇秀枝、證人即蘇美君之父親陳順成及證人即被告之母親陸秋英於偵訊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證人蘇美君、蘇秀枝、陳順成於102 年3 月4 日偵訊及證人陸秋英於102 年6 月13日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0頁至背面),且檢察官及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無爭執(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0頁至第61頁背面),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對於重婚罪行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伊與證人蘇美君於案發時住在一起,證人蘇美君未經伊同意自行取得伊之身分證件,復又未告知要辦理結婚登記,就自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伊事前毫無所悉,且若真要辦理結婚登記,只是簽名而已,伊沒有理由不親自去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90年間與陳嬡佳經由舉辦公開儀式,現場並有2 人以上之證人之方式結婚,惟未辦理結婚登記,迄今亦未辦理離婚登記。嗣因陳嬡佳自行離家多時,被告再行結識證人蘇美君,並育有一子潛00(97年6 月間生)。嗣證人蘇美君於97年8 月18日持被告之身分證、戶口名簿向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及身分證配偶欄之登記,因承辦人員要求證人蘇美君提出結婚證書,證人蘇美君遂前往書局購買制式空白結婚證書並自行填載主婚人「蘇秀枝」、證婚人「陳順成」、介紹人「劉期成」及結婚人之姓名並蓋用印章,再填寫結婚日期為97年5 月18日後,連同上開文件身分證件等交予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辦理,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誤認被告原係未婚身分,且與證人蘇美君已於97年5 月18日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並將之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資料等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身分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陸秋英於偵訊中、證人蘇美君、蘇秀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301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36頁;101 年度他字第10538 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39頁),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1 紙、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3 月8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結婚證書影本1 紙、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2 紙、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4 月1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辦理身分證換發委託書及被告與證人蘇美君之換發前身分證影本各1 紙、潛00之出生證明書及戶籍謄本、被告之戶口名簿影本1 份等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9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53頁至第55頁;原審本院審易字卷第65頁、第68頁、第69頁至第73頁背面),此情堪信為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證人蘇美君於97年8 月18日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時,被告是否知情、同意並授權證人蘇美君辦理?
㈡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 人以上之證人,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982 條定有明文。被告於90年間與案外人陳嬡佳經由舉辦公開儀式,現場並有2 人以上之證人之方式結婚,依是時上揭民法規定,已具有結婚之效力,不因未另行辦理結婚登記而受影響,該次婚姻迄未離婚仍為有效婚,被告確為有配偶之人。此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親陸秋英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被告第1 次結婚是在90年之當兵時期,當時有公開宴客等語,但是還沒有結婚登記他太太就跑了;當時沒有結婚登記,所以也不曉得要不要辦離婚等語(參見偵字卷第36頁)相符。是證人蘇美君於97年8月18日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與被告之結婚登記時,被告與陳嬡佳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為有配偶之人。再民法第982 條於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97年5 月23日施行,將結婚之方式由儀式婚改為登記婚,再依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2 點所示:「97年5 月23日起辦理結婚登記者,應由結婚雙方當事人申請之。97年5 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5 月22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之結婚登記,得由結婚當事人之一方申請之」。本件證人蘇美君雖於97年8 月18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所申報之結婚日期為97年5 月18日,依上開修正前民法及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婚姻尚採儀式婚,且證人蘇美君確可1 人辦理,先予敘明。
㈢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因為潛00於97年6 月23日出生,需要辦理出生登記,所以伊就考慮辦理結婚登記,並在潛00出生約2 週後即向證人蘇美君提議上情,證人蘇美君去辦理結婚登記伊是同意的等語(參見偵字卷第10頁被面;他字卷第38頁;本院原審審易字卷第39頁),是被告對於證人蘇美君辦理結婚登記乙節,事前同意並主動向證人蘇美君提議辦理。再依證人蘇美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在潛00出生之97年辦理結婚登記,當時並無舉行公開儀式亦無證人;潛00出生後,被告不欲令潛00成為單親家庭小孩,所以被告一直催促辦理結婚登記,因為先辦理結婚登記再辦理出生登記,子女的父母親欄位就均會填載;之後戶政事務所亦一直來電催告辦理出生登記,伊遂於97年8 月18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發辦理結婚登記前,伊有跟被告說要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就將身分證交予伊,要伊自己去辦理,而且因為伊母親要陪同伊一起辦理,被告不想一起去,才要伊前往辦理即可;嗣因戶政事務所承辦人要求提出結婚證書,且被告未隨同前往,另需提出委託書,伊才去書局買結婚證書,並與戶政事務所提供之委託書一併填寫等語(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1頁背面至第35頁),本院審酌證人蘇美君堅稱本件辦理結婚登記事宜,緣自被告不欲令潛00成為單親家庭之小孩,故被告事前即主動交付身分證並同意伊自行辦理結婚登記,此與上揭被告所坦認之辦理結婚登記緣由一致。且證人蘇美君於辦妥本件結婚登記後,旋於97年8 月25日再次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潛00之出生登記(父母即為被告及證人蘇美君),此亦有卷附潛00之戶籍謄本影本可參(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68頁),證人蘇美君此部分證述,無悖於常情及經驗法則,亦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屬可採。又依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 點,國內現有戶籍者申請辦理結婚登記,戶政事務所應查驗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等身分證明文件,而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攸關個人或該戶口成員之身分重要關係事項,若非主動交付,他人實難輕易取得。而證人蘇美君於97年8 月18日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時,確有提出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原所設籍之戶口名簿,此觀前開卷附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4 月1 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與證人蘇美君之辦理結婚登記時申請換發新國民身分證而繳納之換發前身分證影本1 紙及證人蘇美君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被告之戶口名簿原本1 份即明(見他字卷第55頁;本院審簡上字卷第61頁、第70頁),證人蘇美君亦陳述該戶口名簿為被告之母親陸秋英親自交付予伊,提供辦理結婚登記之用。本院再徵諸該戶口名簿上潛偉康之記事欄位記載:「97.8.18 結婚登記」,並蓋有「葉芝雪」之印文,另前揭證人蘇美君於辦理結婚登記時所提交與戶政事務所之申請換發新國民身分證而繳納之換發前身分證影本,其上亦有「戶籍員葉芝雪」之印文,顯見該2 份身分證明文件,應係證人蘇美君於辦理結婚登記時一併提出,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證人蘇美君係以不法方式取得該等身分證明文件,是證人蘇美君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況證人蘇秀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證人蘇美君要辦理結婚登記時,有叫伊陪同前往,當日辦理完畢後,伊與證人蘇美君一同返回證人蘇美君與被告住處,看見被告詢問證人蘇美君是否辦理完畢,證人蘇美君即答稱已辦妥,並將身分證交予被告等語(參見他字卷第39頁;本院審簡上卷第36頁背面),前後證述亦屬一致,應可採信。而證人蘇美君於97年8 月18日辦完結婚登記並取得已於配偶欄填載相互配偶名稱之新身分證,返家後交之被告,被告對於所收受之身分證已與前此所交付證人蘇美君者不一,對於證人蘇美君已依照雙方真意辦理結婚登記等節,難認有何不知之理。
㈣基上,被告於97年6 月23日潛00出生後,欲辦理出生登記並將自己登記為潛00之生父,明知其已於90年間與陳嬡佳經由舉辦公開儀式,現場並有2 人以上之證人之方式結婚,雖未辦理結婚登記,仍為有配偶之人,已不得利用其未向戶政機關申報為已婚身分之機會,辦理結婚登記,竟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基於重婚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向證人蘇美君提議辦理不實結婚登記,經證人蘇美君同意後,即將身分證交予蘇美君,蘇美君併同由證人陸秋英所交付之戶口名簿,一併持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嗣依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之要求,自行購買制式空白結婚證書並填寫完竣(潛偉康此部分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誤認被告及蘇美君原係無配偶之人,並已於97年5 月18日結婚,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資料等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身分證,而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之重婚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指原係有配偶之人仍使公務員重為結婚登記部分)彰彰甚明,其所為上揭辯解,自屬事後卸責之詞,且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潛偉康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37 條前段之重婚罪。其所犯上開2 罪間,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重婚罪論處。另就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被告係隱瞞其為已婚之身分而重為結婚登記,使戶政機關承辦人員誤信其為未婚而僅為形式審查辦理結婚登記,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資料等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另證人蘇美君堅稱不知被告前此已有婚姻關係並仍存續中,對於被告隱瞞已婚之身分而為不實結婚登記乙節,即難認與被告有犯意聯絡,至被告對於證人蘇美君於空白制式結婚證書上虛偽填載「於97年5 月18日下午6 時在萬豐樓餐廳舉行結婚典禮並恭請陳順成先生證婚」,並在主婚人欄上虛偽填載蘇秀枝、陳順成證婚,介紹人劉期成,並偽刻蘇秀枝、陳順成、劉期成之印章後,蓋印印文在前開結婚證書上,足生損害於蘇秀枝、陳順成、劉期成後,持往戶政事務所為不實結婚登記等情並不知情亦未參與(詳如後述無罪諭知部分),是被告與證人蘇美君就使公務員為不實結婚登記部分,2 人之犯意各別,而無犯意聯絡,尚非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援依起訴書,認定被告與蘇美君共同偽造上揭結婚證書,並由蘇美君持往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認此部分被告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本院認定被告對於該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行,因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並無犯意之聯絡,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原審認定自亦有違誤。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因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證人蘇美君再婚,破壞婚姻本質及社會倫常;為出生子女之利益,以不實事項辦理結婚登記,影響戶政事務所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於事證明確之情形下否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推諉卸責,指摘全為證人蘇美君所為,態度難認良善;兼衡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案發迄今被告仍未能取得證人蘇美君之諒解,被告又否認部分犯行,未能坦然面對所為錯誤,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與蘇美君於97年5 月18日,並未有公開之儀式與2 個以上之證人,其結婚並無效力,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蘇美君先在結婚證書上虛偽填載「於97年5 月18日下午6 時在萬豐樓餐廳舉行結婚典禮並恭請陳順成先生證婚」,並在主婚人欄上虛偽填載蘇秀枝、陳順成證婚,介紹人劉期成,並偽刻蘇秀枝、陳順成、劉期成之印章後,蓋印印文在前開結婚證書上,足生損害於蘇秀枝、陳順成、劉期成,嗣再推由蘇美君持前開偽造之結婚證書,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就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業據本院論罪科刑如上)。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上開被訴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非以共同被告蘇美君之自白及證述、證人陳順成、蘇秀枝之證陳、結婚證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承認確有提議辦理本件結婚登記,且於97年5 月18日18時亦無在萬豐樓餐廳與證人蘇美君舉行結婚典禮,更無委請蘇秀枝主婚、陳順成證婚及由劉期成擔任介紹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辯稱:伊於案發前根本不知道證人蘇美君填寫結婚證書之事,對於證人蘇美君在結婚證書上虛偽填寫主婚人證婚人、介紹人之姓名,並偽刻印章等情亦無所悉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蘇美君於97年5 月18日並未有舉辦公開結婚儀式證人蘇美君於97年8 月18日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提出其自行填載「茲承劉期成先生介紹於97年5 月18日下午6 時在萬豐樓餐廳舉行結婚典禮恭請陳順成先生證婚」等情,並在主婚人欄填載「蘇秀枝」、證婚人欄填載「陳順成」、介紹人欄填載「劉期成」,另於結婚人欄處填載「潛偉康」,並蓋用蘇秀枝、陳順成、劉期成、潛偉康之印章於各欄位之結婚證書,交由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結婚登記,此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蘇美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他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審簡上字卷第31頁背面至第35頁),且有前揭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1 紙、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3 月8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結婚證書影本1 紙、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2 紙、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4 月1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辦理身分證換發委託書及被告與證人蘇美君之換發前身分證影本各1 紙、被告之戶口名簿影本1 份等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9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53頁至第55頁;原審本院審易字卷第69頁至第73頁背面),此情堪信為實。而被告確有基於重婚之犯意,向證人蘇美君提議辦理不實結婚登記,經證人蘇美君同意後,再與證人蘇美君各自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將身分證交予蘇美君,蘇美君併同由證人陸秋英所交付之戶口名簿,於97年8 月18日一併持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誤認被告及蘇美君已於97年5 月18日結婚,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資料等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身分證,而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之重婚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被告雖提議辦理不實結婚登記並推由證人蘇美君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惟對於證人蘇美君所提出交予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之系爭由證人蘇美君全部自行填載上情之結婚證書,事前是否知情而有犯意聯絡?
㈡證人蘇美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雖然有拿身分證給伊辦理結婚登記,但伊直至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告知,始知悉辦理結婚登記尚需提出結婚證書及委託書(被告委託證人蘇美君辦理結婚登記之委託書),所以伊就到書局購買結婚證書,併同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所提供之委託書,當場在戶政事務所填寫;當天出門前已告知被告要辦理結婚登記,所以伊在結婚證書及委託書上簽名、用印時,就未再與被告電話確認;系爭結婚證書係由其一人所製作,結婚日期、主婚人、證婚人、介紹人,甚至被告之姓名,均由其一人所書寫填載,蘇秀枝、陳順成及劉期成之印章亦係伊所偽刻及蓋用印文,伊並未徵得該等人員之同意即自行為之;當時結婚制度更改,結婚需2 人共同前往辦理,但在未更改之前,只要有結婚證書及證人,夫妻其中1 人即可辦理結婚登記;就可以辦,當時被告正補習要報考警察特考,這些法律問題應該知道,而且渠等也有討論到若依法不能1 人單獨辦理的問題,被告表示伊自行簽名即可等語(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1頁背面至第35頁),徵諸證人蘇美君上揭證述,足證被告雖於證人蘇美君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時,確有交付身分證供其辦理,並論及若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不同意夫妻其中一人辦理時,則授權證人蘇美君自行簽署其姓名即可,然除此之外,被告與蘇美君並不知悉亦未論及須交付結婚證書一事,是證人蘇美君於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要求提供結婚證書時,於未知會被告前,即自行購買結婚證書並填載「茲承劉期成先生介紹於97年5 月18日下午6 時萬豐樓餐廳舉行結婚典禮恭請陳順成先生證婚」,另決定分由蘇秀枝、陳順成及劉期成擔任主婚人、證婚人及介紹人,且簽署其等姓名於其上,再蓋用其同時委請刻印人員刻「蘇秀枝」、「陳順成」及「劉期成」之印章於結婚證書上,復於辦理結婚登記時一併交予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被告對於證人蘇美君製作結婚證書乙節,事前確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至證人蘇美君堅稱被告是時欲報考警察特考,並在補習班上課,應該知悉辦理結婚登記要提出結婚證書,惟縱若如此,亦未能遽予推論被告知悉或同意證人蘇美君以偽造之方式為之;再證人蘇美君於偵訊中雖證述伊係在住處填寫結婚證書,且被告有提供印章供其用印,所以被告都知道偽造情事云云,惟證人蘇美君此部分所述,顯與上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符,且若證人蘇美君真係於住處填載結婚證書,則被告自行於結婚人欄簽名即可,何須由證人蘇美君填載;再證人蘇美君於本院審理期日提出被告之印章,若該印章真係被告所交付,則證人蘇美君亦因與身分證一併返還予被告,惟證人蘇美君並未返還,足認該印章應非被告所交付,被告對於證人蘇美君製作該結婚證書之方式確不知情,而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又證人蘇秀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證人蘇美君將戶籍設於伊住處,所以在案發當天證人蘇美君回家拿戶口名簿跟伊之身分證,說要辦理結婚登記,之後才能辦理小孩的出生登記;伊把身分證跟印章交給證人蘇美君,之後就去市場買菜,但證人蘇美君又打電話表示害怕承辦人員要求父母作證同意結婚,伊回稱買好菜就去戶政事務所樓下等,若有需要再以電話聯繫,伊之後就去戶政事務所樓下等蘇美君;當天若承辦人員拒絕辦理時,伊亦會配合辦理;結婚登記辦妥後,證人蘇美君即將戶口名簿跟身分證還伊,並將結婚證書給伊看;在辦理結婚登記之前,蘇美君即告知伊與陳順成要辦理結婚登記一事,並稱需要數名證人,陳順成表示若有需要再告知伊即可,蘇美君亦自行取得陳順成之印章及身分證等語(參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35頁面至第38頁背面);依證人蘇秀枝上揭證詞,得見證人蘇美君及陳順成對於證人蘇美君要辦理結婚登記一事,事前均知悉,且證人蘇秀枝主動交付身分證,證人陳順成則默許蘇美君拿取身分證辦理,並同意擔任被告與證人蘇美君結婚之證人,是雖證人蘇美君於未取得證人蘇秀枝及陳順成之明確同意下,自行於結婚證書上填載證人蘇秀枝及陳順成之署名,並蓋用自行委託刻印之印章,惟證人蘇秀枝及陳順成為證人蘇美君之至親,對於擔任被告與證人蘇美君結婚之證人一事,並未反對,分別主動交付及默許證人蘇美君取得身分證,基此,證人蘇美君於結婚證書上填載證人蘇秀枝及陳順成之署名,並蓋用印章,尚難遽認係屬偽造,而證人蘇美君就此部分既難認屬偽造,被告自亦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情事。
㈣至證人陳順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件案發過程均稱已記憶不清,且並無同意擔任結婚之證人等語,此與證人蘇美枝上揭所述矛盾,況證人陳順成縱事前並不知悉亦不同意擔任被告與蘇美君結婚之證人(介紹人),惟本件確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證人蘇美君製作結婚證書之事證,業如前述。
㈤證人蘇美君自承結婚證書上介紹人「劉期成」,係伊個人朋友,其事先未告知劉期成將於結婚證書上偽造其署名及偽刻印章並加以蓋用情事,而如前所述,證人蘇美君亦未告知被告將以偽造方式製作私文書,衡情被告對於介紹人一事當不知情,是被告就證人蘇美君於結婚證書介紹人欄上偽造「劉期成」署押及蓋用偽刻印章部分,同難認有犯意聯絡情事。
㈥綜合上述,被告雖知悉並同意證人蘇美君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惟被告對於蘇美君於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要求須交付結婚證書時,自行以偽造方式製作結婚證書復持以行使等節並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且就結婚證書上主婚人「蘇秀枝」、「陳順成」部分,證人蘇秀枝及陳順成亦無拒絕擔任主婚人及介紹人之意,此部分難認有偽造之情,自不得以行使偽造文書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是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暨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原審認定亦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簡易判決撤銷,自為第一審無罪之諭知,本件依法仍得上訴於第二審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4 條、第237 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37條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