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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33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信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4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信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偏黃透明結晶貳袋(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貳拾參點壹貳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白色偏黃透明結晶之空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廖信堯前因妨害自由、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34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復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2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7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妨害自由部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2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與前開強盜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廖信堯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且明知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任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車內而持有之。嗣於101年9月5日凌晨1時40分許,廖信堯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與農安街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當場自其駕駛之車內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偏黃透明結晶2袋(毛重24.3470公克,淨重23.4670公克,驗餘淨重23.1209公克,純度為99.9%,純質淨重23.4435公克),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廖信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信堯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耕生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偏黃透明結晶2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24.3470公克,淨重23.4670公克,驗餘淨重23.1209公克,純度為99.9%,純質淨重23.4435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0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見101年度毒偵字第3220號卷第52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故核被告廖信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3.4435公克,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考量終究及時為警查獲,未造成其他毒害之蔓延,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偏黃透明結晶2袋(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23.1209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白色偏黃透明結晶之空包裝袋2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36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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