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7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文桂
- 選任辯護人
- 劉煌基律師
王姿淨律師
柯瑞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5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桂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桂原係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6 樓喜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泰旅行社)之負責人,因與新任負責人江碩平發生股權買賣爭議互生訴訟,認為喜泰旅行社會計經理即告訴人江雅齡所整理之會計帳冊內容對其不利,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 月2 日下午3 時許,偕同無犯意聯絡之胞弟黃文欽及黃文欽之友人廖清輝(該2 人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起前往喜泰旅行社會計室,被告向告訴人恫稱「妳不要黑白寫(臺語)」,同時針對告訴人之身體,以右手作手刀狀、施以右上至左下揮砍之手勢數次,再對無犯意聯絡之黃文欽及廖清輝表示「她就是中壢會計,她住在中壢(臺語)」等情,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嗣後得知告訴人向大樓申請調閱當日監視器畫面後,竟又另起恐嚇犯意,於103 年1 月7 日下午2時許,再次單獨進入喜泰旅行社,向告訴人恐嚇以「妳要自己好好想清楚,我只有自己一個人,如果妳們要這樣,我拿我的下半生來跟妳們玩,妳自己好好想清楚!」等語,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其二日行徑均足使告訴人心生安全上之危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等,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是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從而,就被告上開言行是否即該當恐嚇,仍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了法院係因為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以卷存其餘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到前述確信心證為理由,判決被告無罪外,其餘無罪之判決,即無庸再交代證據能力。
㈡、查本件既非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方諭知被告無罪,故本件並無庸特別交代證據能力之部分,合先敘明。
四、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犯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黃文欽及廖清輝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徐海容之證述及其手繪現場圖、喜泰旅行社公司變更登記表、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對於曾在103 年1 月2 日下午3 時許與黃文欽、廖清輝一同前往喜泰旅行社一事,固予承認,惟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恐嚇之犯行;辯稱其在103 年1 月2 日並未恐嚇告訴人;103 年1 月7 日則根本未到喜泰旅行社等語。查本件被告原係喜泰旅行社之負責人,與新任負責人江碩平因股權買賣爭議互生訴訟,告訴人則係喜泰旅行社之會計經理;被告於103 年1 月2 日下午3 時許,曾與黃文欽、廖清輝一同前往喜泰旅行社等情,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黃文欽及廖清輝供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542號卷【下稱103 年度偵字第3542號卷】第7-9 頁、第59-60 頁、第78-80 頁),及喜泰旅行社公司變更登記表1 紙在卷可佐(見103 年度偵字第3542號卷第106-111 頁),被告對此亦予承認(見本院卷㈡第35頁),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卷內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就下列事項形成確信心證:㈠、被告於103 年1 月2日有起訴書所載之恐嚇犯行;㈡、被告於103 年1 月7 日有單獨至喜泰旅行社會計室,並對告訴人為起訴書所載之恐嚇犯行。茲分述如下。
五、就起訴書所載103年1月2日之恐嚇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其曾在103 年1 月2 日向告訴人表示,要告訴人公正處理其與喜泰旅行社新任負責人間買賣糾紛之帳務,而有向告訴人說「妳不要黑白寫」;另有向告訴人表示告訴人住在中壢,上班通勤很辛苦等語(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533 號卷第43頁反面-44 頁;本院卷㈠第26頁反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3 年1 月2 日曾在喜泰旅行社會計室稱「妳不要黑白寫(臺語)」,並向在場之黃文欽及廖清輝說「她就是中壢會計,她住在中壢(臺語)」,且被告有於近距離對其做出手部揮砍之動作,像是要對其不利而令其心生畏懼等語;證人即在場見聞之喜泰旅行社員工徐海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被告有對告訴人說上開言語,並有走到告訴人面前對告訴人做出揮砍的手勢,告訴人即當場哭泣等語;證人即同在場之喜泰旅行社員工彭秀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有聽到被告用臺語說「這就是住在中壢的會計」,被告後來有慢慢走到告訴人的位置,但其不敢轉過頭去看,其對於當日被告是否有以手刀對告訴人揮砍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4-89 頁、第90-93 頁、第216-219 頁)。
㈢、依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內容,及告訴人與證人徐海容當庭所標示出被告移動後之相對位置(見本院卷㈡第59頁),被告於103 年1 月2 日至喜泰旅行社會計室,曾向告訴人表示「妳不要黑白寫(臺語)」,及向同行之黃文欽、廖清輝等人表示「她就是中壢會計,她住在中壢(臺語)」,並有自會計室門口走向告訴人座位前方等情,已足認定。至被告辯稱其僅係向告訴人表示上班通勤很辛苦云云,除與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已有未合外,且該內容又係以「她」作為主詞,可見被告實係與告訴人以外之人進行對談,是其所辯,實無足採。惟如前述,是否構成恐嚇,仍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查「妳不要黑白寫(臺語)」、「她就是中壢會計,她住在中壢(臺語)」等語,客觀上無從認定有何聞此即會心生畏懼之內容,是尚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實有別。故被告雖有於當場說「妳不要黑白寫(臺語)」、「她就是中壢會計,她住在中壢(臺語)」等語,依前揭判例意旨,以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客觀判斷,一般人應不至於僅因該言語表示即心生畏懼,自無從憑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另就被告是否有如告訴人前揭所指,在為前開言語表示之同時做出像是要對告訴人不利之揮砍動作一節,參酌證人徐海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會不會是被告黃文桂無意識的手勢?)我不清楚,但被告黃文桂就是講話配合動作」;被告在介紹「她是中壢的會計」、「她住在中壢」時也有比手勢,惟其不清楚手勢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0-93 頁),可見證人徐海容對於被告是否確有做出手刀揮砍之動作仍語帶保留而無法肯定;證人彭秀菊前揭亦證稱其並未見聞被告當場有手刀揮砍之動作。是本件自無從依證人徐海容、彭秀菊證述之內容,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此外,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及證人徐海容於本院審理中重現被告案發時之動作,即以右手從肩膀到胸前,從右上到左下快速來回揮動之手勢(見本院卷㈡第87頁反面、第90頁反面),實與一般針對特定部位(如割喉、剖腹等),或刻意放慢動作強調砍殺、切割等具加惡害於生命、身體之暗示性動作有別;且證人徐海容初於偵查中作證時,亦未見其有明顯揮砍手刀之手勢,而係類似由上往下快速甩手之動作,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㈡第166 反面-169頁)。是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案發時之手部動作,亦與告訴人前開所指,難謂相符。
㈥、況告訴人於103 年1 月2 日案發當天至警局報案時,對於被告有以手刀揮砍表示對其不利之情節不僅隻字未提,至檢察官第一次傳訊委由告訴代理人到庭時,告訴代理人亦僅表示告訴意旨同員警之移送書所載,主要係因在場男子之長相與情狀令人害怕云云;直至103 年3 月始於書狀中提及被告當日有對告訴人施以揮砍手勢。衡情,一般人於案發後旋即接受員警詢問,對於案發經過之記憶應較為鮮明、深刻,且較無機會受外力或其他具計劃性、動機性等變異因素之影響。然告訴人不僅係於案發後2 個多月,始提及被告於案發時有揮砍手刀之情事,且於距離案發時間較久之後續偵審程序中,愈能就該揮砍手勢詳加證述,此情顯與常情有違。是本件告訴人之指訴非無瑕疵可指,自無從以其指訴內容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於告訴人雖另指稱因被告除有前開言詞與行為外,因被告帶同黃文欽及廖清輝到場助勢而使其心生畏懼云云。然同在場之黃文欽、廖清輝2 人並未有何言詞或特別之肢體動作,業據證人徐海容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533 號卷第45頁),且公訴意旨亦已認定被告與黃文欽、廖清輝2 人間無恐嚇之犯意聯絡,是告訴人此部分所指,亦難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於103 年1 月2 日有起訴書所載恐嚇犯行之確信心證,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就起訴書所載103 年1 月7 日之恐嚇部分
㈠、被告於103 年1 月7 日,有再度單獨前往喜泰旅行社會計室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徐海容及彭秀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84-89 頁、第90-93 頁、第216-219 頁),足認被告確有於103 年1 月7 日單獨前往喜泰旅行社會計室,此情已足認定,被告辯稱其於該日並未前往上址云云,並不足採。
㈡、被告固如前述,有於103 年1 月7 日單獨前往喜泰旅行社會計室,惟其是否構成恐嚇罪,仍應視卷內證據是否足使本院形成其該日有恐嚇告訴人之確信心證,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天有向其表示要其好好想清楚,被告只有自己一個人可以拿下半生跟其玩云云;證人徐海容於本院審理中則同證稱:被告有講到只有自己一個人,可以用下半生跟告訴人耗云云。惟證人即同在場之彭秀菊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其僅記得被告於103 年1月2 日後有再度單獨前往喜泰旅行社會計室,但對於被告當天到場後之情形、談話之內容等均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6-219 頁)。
2、本件固據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徐海容前揭證述被告有起訴書所載103 年1 月7 日之恐嚇犯行;惟本院認依下述理由,尚不足以告訴人與證人徐海容之證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⑴、倘如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徐海容所述,被告有在103 年1 月7 日以「妳要好好想清楚,我只有自己一個人,可以拿下半生跟妳玩」等言詞恫嚇告訴人。以該用語明顯具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思,一般情況下在場之人若曾當場聽聞恐嚇意味如此強烈之言語,理應留下深刻之印象;然如前所述,於103 年1 月7 日同在場見聞之證人彭秀菊,對於被告在103 年1 月2 日進入喜泰旅行社辦公室後之情形,如有從門口走到告訴人面前,且就被告與在場之人對話「這就是住在中壢的會計」等細節尚能證述明確,卻對於被告於103 年1月7 日恐嚇告訴人之情節毫無記憶,則告訴人及證人徐海容上開證述情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屬有疑。
⑵、又依證人等所指述被告恐嚇之言詞「我只有自己一個人,如果妳們要這樣,我拿我的下半生來跟妳們玩」云云,惟被告除有配偶外尚育有子女,有其個人戶役政查詢資料為佐,則告訴人及證人徐海容所證稱被告為恐嚇之言詞,尚與事實有所未合。
⑶、又本件被告原係喜泰旅行社之負責人,與新任負責人江碩平因股權買賣爭議互生訴訟,業如前述,則告訴人與證人徐海容目前均任職於喜泰旅行社,其等證言是否可能受喜泰旅行社新、舊任負責人間訴訟之影響,亦非無疑。
⑷、再以告訴人所述其於103 年1 月2 日遭被告恐嚇後,旋於當日報警,有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見103 年度偵字第3542號卷第11-12 頁)在卷可佐。然依告訴人前揭所述於103 年1 月7日遭被告以比103 年1 月2 日更嚴重之對生命、身體具威脅性之言語恐嚇後,卻未立即報警,兩相比較,顯與常情有違。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於103 年1 月7 日有起訴書所載恐嚇犯行之確信心證,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指述內容非無瑕疵可指,證人徐海容證言之證明力亦難謂充足。是依卷內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於103 年1 月2 日、103 年1 月7 日對告訴人恐嚇之確信心證。本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八、聲請調查證據: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黃信偉、宋易達欲證明被告有於警局阻礙本件監視器畫面調取之情形;另請求函詢監視器公司,以追查可供還原監視器畫面硬體設備之流向。惟該監視器係架設於喜泰旅行社之電梯內,其拍攝角度並無法拍攝到喜泰旅行社會計室內部,業據檢察官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8頁),則該監視器畫面至多只能證明被告是否有於特定時間出現於喜泰旅行社之電梯內。如前所述,本案既已認定被告確有在起訴書所載之案發時間至喜泰旅行社,則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依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檢察官前揭聲請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吳冠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