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翊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翊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1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19)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經其同意接受搜索後,在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旋經警採集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曾為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法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4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固得依同法第253條之3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惟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始為適法,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第第1款、第3款、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亦規定綦詳。是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為前提,倘檢察官誤認被告有違背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又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致被告無從行使再議權,縱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存有明顯重大之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聲請之簡易判決處刑或提起之公訴,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同法第303條第1款或第4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232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1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102年度台非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黃翊豪所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3月25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履行「(一)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5個月內,向本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萬元。(二)應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於1年之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並自收受本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6個月止,至指定之治療機構,配合尿液毒品檢驗。(三)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1、自收受本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6個月止,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按時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會復建治療,不得未依指定期間接受藥物治療逾7日或無故未依之指示配合接受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建治療逾3次。2、對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辦理戒癮治療人員不得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3、緩起訴處分期間應依通知按時至本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尿液毒品檢驗,且檢驗結果不得呈陽性反應。於戒癮治療完成後,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4月止,依本署觀護人室指定之期日接受採尿檢驗。4、緩起訴處分期間如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尿液毒品檢驗,其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5、於戒癮治療期間程屆滿後7日內,應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或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15日內,每隔3至5日,連續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尿液毒品及其代謝物檢驗3次,而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等條件,該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年4月17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435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而起算緩起訴期間,迄104年4月16日屆滿。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3年3月17日下午2時55分在該署接受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事由,依職權於103年5月12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26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原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86號卷第56至57頁、第60頁、103年度撤緩字第262號卷第6頁),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二)依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所載,本件偵查檢察官係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事由,依職權撤銷被告之緩起訴處分,然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係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依該法條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事由撤銷緩起訴處分時,係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要件,而本件偵查檢察官於103年5月12日為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時,被告更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於偵查中,尚未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8至11頁),顯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撤銷緩起訴處分要件不符,偵查檢察官卻據以撤銷被告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與上開要件不符。
(三)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按時接受觀護人追縱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檢驗,且早於偵查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前之102年10月31日、102年12月2日、103年3月17日及103年4月7日即已先後4次陳報現居地址為「三重區集美街86巷608號6樓」、「三重區集美街87號611」、「三重區集美街67號」及「三重區集美街87號」等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品案件緩起訴處分被告】情況報告表4紙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102年度緩護命字第491號卷第24、30、40、46頁)。又被告更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另行簽分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案件偵辦,被告因其所更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前之103年4月22日至地檢署應訊時,亦曾陳報現居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號6樓」,嗣檢察官於被告所更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起訴書上記載被告之現居地址亦為「新北市○○區○○街00號6樓」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案件103年4月22日訊問筆錄、103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卷第14頁、第33頁),則被告既已陳報位於「三重區集美街86巷608號6樓」、「三重區集美街87號611」、「三重區集美街67號」及「三重區集美街87號」、「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之居所,,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應對上址為送達,惟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竟仍僅向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所留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戶籍地址及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居住地送達,並未向被告所陳報之上開居住地址送達,致戶籍地之送達因未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3年6月4日經郵務機關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原留存居住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送達,則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有送達回證2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撤緩字卷第8至9頁、本院易字卷第9頁),被告亦供稱:並未收到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反面)。是檢察官既未依法向被告已陳報之居住地址為送達,送達顯不合法,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亦難認已經確定。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雖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事由依職權撤銷被告之緩起訴處分,然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要件不符,已如前述,復未合法送達被告,致被告無從循再議途徑救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撤銷緩起訴處分,顯然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其瑕疵無從補正或治癒,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而與未經撤銷無異。又本件緩起訴期間既尚未屆滿,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