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8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啟賓
劉銘祥
張文忠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295號、103年度偵字第20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啟賓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劉銘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文忠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莊啟賓於民國103年3月21日凌晨3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銘祥、張文忠行經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某工地(下稱本案工地),見本案工地無人看管乃起意行竊,其等3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繞至本案工地後方位於撫順街之後門下車攀越圍籬進入本案工地內查看,見有機可乘後,莊啟賓、劉銘祥、張文忠即陸續爬出圍籬外,再由張文忠持未扣案、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把爬入圍籬內毀壞後門掛鎖,開門讓劉銘祥、莊啟賓進入,而結夥3 人進入本案工地內辦公室竊得行動硬碟1 個及水準儀1 組 (價值共約新臺幣2 萬元), 得手後3 人旋駕車逃離現場。嗣本案工地負責人蘇哲崇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至本案工地上班時,發現後門遭破獲、動硬碟1 個及水準儀1 組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哲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莊啟賓、劉銘祥、張文忠就本件後引之各項人證及書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啟賓、劉銘祥、張文忠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56頁反面、第64頁反面、第169頁反面、第17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蘇哲崇、證人李樹義、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啟賓、劉銘祥、張文忠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556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0頁、第35頁、103年度偵緝字第1295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第22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81頁至82頁、第85頁、第88頁),另有卷附監視錄影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等可資佐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556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103年度偵緝字第1295號偵查卷第41頁至第60頁),堪認被告莊啟賓、劉銘祥、張文忠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莊啟賓、劉銘祥、張文忠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破壞剪1把,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係被告張文忠持以破壞本案工地後門掛鎖之用,業據被告莊啟賓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足認該破壞剪,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再按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抑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如係前者,其鎖固屬安全設備;若係後者,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文忠持前開破壞剪1把,破壞本案工地後門之掛鎖,致令該鎖之功能盡失後,被告莊啟賓、劉銘祥、張文忠乃進入本案工地行竊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被告莊啟賓、劉銘祥、張文忠供承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556號偵查卷第6頁反面,103年度偵緝字第1295號偵查卷第22頁反面、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第81頁反面、第85頁反面,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第56頁反面、第64頁反面),可認其等所為自屬毀壞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告莊啟賓、劉銘祥、張文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第2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被告莊啟賓、劉銘祥、張文忠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劉銘祥前因:1.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2.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上開1.、2.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 確定;3.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4.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5.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嗣上開3.、5.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5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及上開4.案件有期徒刑3 月之刑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8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張文忠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2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2 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6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被告劉銘祥、張文忠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莊啟賓、劉銘祥、張文忠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而以此竊盜行徑為之,其等品行不端,且均有竊盜犯行,品行欠佳,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兼衡其等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情節,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張文忠持以破壞本案工地後門掛鎖之破壞剪1 把,無證據證明屬被告莊啟賓、劉銘祥、張文忠所有,且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第2 款、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