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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16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張少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1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嘉成

      廖文昌(原名廖道源)

      陳柏霖

      詹皓翔

      黃冠翔

      李文亮

      陳春源

      劉清榮

      王水永

      洪美秀

      董秀鳳

      張瑜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9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1231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易字第41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骰子拾捌顆、碗壹個及賭資壹萬貳仟陸佰伍拾元,均沒收。

丑○○、辛○○、子○○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骰子拾捌顆、碗壹個及賭資壹萬貳仟陸佰伍拾元,均沒收。

壬○○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骰子拾捌顆、碗壹個及賭資壹萬貳仟陸佰伍拾元,均沒收。

丙○○、寅○○、丁○○、己○○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均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甲○○、癸○○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均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黃威智(所涉賭博罪嫌,另案偵查中)、丑○○、辛○○、子○○及壬○○,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月26日下午2時許起,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旁巷弄內之公共場所,提供骰子及碗作為賭具,供不特定人把玩俗稱「十八豆」之賭博(即以4 顆骰子輪流做莊比大小,大點數為贏家),每次押注金額至少新臺幣(下同)100 元,並約定每贏取1,000 元賭資,戊○○可抽取50元作為抽頭金,由戊○○擔任現場主持人、丑○○負責清注,而辛○○、子○○及壬○○則均擔任把風之工作。嗣於103年1月28日下午4 時30分許,適戊○○參與賭客丙○○、庚○○、寅○○、甲○○、丁○○、癸○○、己○○等人在上址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骰子18顆、碗1 個及賭資1萬2,650 元(含抽頭金3,450 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丑○○、辛○○、子○○、壬○○、丙○○、庚○○、寅○○、甲○○、丁○○、癸○○、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41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1頁正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臨檢在場人名冊、現場照片、扣案賭資1萬2,650元、碗1 個及骰子18顆附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909號卷,下稱偵卷第7 至10頁、第12至14頁反面),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上揭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核丑○○、辛○○、子○○、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戊○○、丑○○、辛○○、子○○、壬○○與黃威智間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核被告丙○○、庚○○、寅○○、甲○○、丁○○、癸○○、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戊○○、丑○○、辛○○、子○○、壬○○自103 年1 月26日下午2 時至同年月28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聚賭營利意圖,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法益為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再被告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被告丑○○、辛○○、子○○、壬○○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聲請人雖就被告戊○○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部分漏未論及,尚有未合,惟因此部分與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本院自得依職權進行認定,併此敘明。另被告壬○○前於9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均以此稱之)以98年訴字第7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經被告壬○○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字第38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2 年5 月1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丑○○、辛○○、子○○、壬○○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產利益,竟共同提供場所供人聚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及被告丙○○、庚○○、寅○○、甲○○、丁○○、癸○○、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對於社會風氣影響之程度,再被告庚○○前於100 年及102 年間,均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簡字第4498號及102 年簡字第634 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3,000元及6,000 元確定、被告甲○○前於9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233號判決判處罰金8,000 元確定、被告癸○○前於100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406號判決判處罰金4,000 元確定,渠等今次再犯本件犯罪,顯見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渠等猶未記取教訓,惟念及前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犯罪期間非長、規模不大,並衡酌被告戊○○、丑○○、辛○○、子○○及壬○○其等於本案犯罪之角色扮演及分工,暨斟酌被告戊○○自述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丑○○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辛○○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子○○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壬○○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丙○○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庚○○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寅○○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甲○○自述其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丁○○自述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癸○○自述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己○○自述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骰子18顆及碗1 個,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賭資1 萬2,650元(含抽頭金3,450元),均係被告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戊○○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戊○○、丑○○、辛○○、子○○、壬○○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賭資1萬5,600元,為被告庚○○所有,且與其所犯前開之罪無涉,且係於賭客身上所查扣,而非在賭檯上之財物(見偵卷第56頁),本院爰不予沒收之宣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亦應予以宣告沒收,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16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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