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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2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周泰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9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譜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譜峰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101年2月28日協議書」正本壹份沒收。

事實

一、曾譜峰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0年11月7日確定,於101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該案被害人施梅櫻於96年3月21日在該案偵查中訂立協議書(下簡稱「96 年協議書」),約定曾譜峰應於3年內清償施梅櫻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惟曾譜峰未依約履行,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調偵字第91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064號判決判處罪刑,後於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585號審理時,曾譜峰明知施梅櫻無意再與之和解,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3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96年協議書上由施梅櫻親自書寫之「施梅櫻_Z000000000_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3樓」及其上「施梅櫻」印文1枚影印後剪下,並黏貼在其以電腦繕打之「101年2月28日協議書」(下簡稱「101年協議書」)上「同意人」欄位,以此方式盜用「施梅櫻」署押及印文各1枚,用以表示施梅櫻本人與曾譜峰再於101年2月28日成立補償協議,且施梅櫻本人同意不追究曾譜峰在該案之刑事責任云云,又為避免黏貼接縫遭發現,再將該偽造而成之101年協議書影印,於101年3月19日將該影本遞交臺灣高等法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施梅櫻及臺灣高等法院受理訴訟文書之正確性。嗣施梅櫻於101年3月22 日接獲該院書記官以電話詢問101年協議書之事,表示並無此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梅櫻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譜峰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545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核與告訴人施梅櫻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指訴相符(見他字卷第36頁、第43頁),且有96年協議書影本、101 年協議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585號判決書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585號影印卷第1頁至第5頁、他字卷第13至第24頁背面),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署押及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自96年協議書上,將「施梅櫻」之署押、印文影印、剪貼之行為,認定亦屬偽造署押、印文,惟此應屬盜用署押、印文,而非偽造,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施梅櫻同意或授權偽造「101年協議書」,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施梅櫻及臺灣高等法院受理訴訟文書之正確性,是其所為誠屬不該,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諸被告之犯罪動機、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於未扣案由被告自行製作之「101年協議書」正本,屬於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並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沒收之。而如「101年協議書」影本,係由被告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難依法沒收,另其上之「施梅櫻」署押、印文各乙枚,係剪貼「施梅櫻」之真正署押、印文,並非偽造,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泰德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2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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