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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979號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王鐵雄

                      第1980號

                      第216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慶明
被告
陳俊仁
被告
羅斌峰
被告
潘文宗
被告
朱建功
被告
張清靠
被告
朱德義
被告
蔡小華
被告
丁仰曾
被告
蔡建興
被告
呂偲綾
被告
上 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被告
宋逸智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10

2年度偵字第19458號、第21580號、第22349號、第22556號、第2

3643號、103年度偵字第1099號、第206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

103年度偵字第1099號、第2063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經

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訴字第717號

、103年度訴字第60號、第2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慶明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俊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羅斌峰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潘文宗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朱建功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清靠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朱德義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小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仰曾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建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呂偲綾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宋逸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李慶明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朱建功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朱建功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1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再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蔡坤達(綽號「86」)、陳慶能(綽號「慶仔」)、曾德發(綽號「18」)、許元鴻(綽號「滷蛋」、「排骨」」)、呂玉滿(綽號「黃金姐」、「金姐」)、李世明(綽號「小馬」)、林冠良(綽號「22」、「兩兩」)、陳勝智(綽號「阿KEN」)、林本宏、吳清典、陳繼光、王發蓬(上列12人由本院另為判決)、張清靠、丁仰曾、朱德義、蔡小華、蔡建興、呂偲綾、宋逸智、李慶明、陳俊仁、羅斌峰、潘文宗、朱建功、郭智維(已歿,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林金城(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魏旭宏(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老大」、「大樹」、「大象」、「阿華(華哥)」、「大叔」、「小鬼」、「小陳」、「阿義」、「小傑」(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小五」(起訴書誤載為「小虎」)等成年人,加入名為「聯華應召集團」之賣淫集團,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自101年10月起,由綽號「老大」或「大樹」之人擔任應召集團之老闆,並由曾德發擔任臺灣順意應召站之負責人,另陳勝智則擔任永業及廣源應召站負責人,且陳勝智為避免被我國檢警查緝均將永業及廣源應召站機房設於大陸廈門地區,由陳勝智負責掌控應召站經營及人力調派,並僱用張清靠及朱德義駐守於「永業應召站機房」,擔任內機工作,另僱用蔡小華及丁仰曾駐守於「廣源應召站機房」擔任內機工作,並僱用蔡坤達擔任應召站外務,負責向各馬伕收取當日賣淫所得及發送阿姨帳款,並透過國人經紀(兼馬伕)李世明、陳慶能、林冠良等人,與蔡坤達、曾德發、許元鴻、陳勝智、呂偲綾(呂偲綾僅擔任下述張必君1人之經紀)等人居間聯繫,擔任應召集團「經紀」,陳慶能並負責協助辦理手續、安排及接應偽以醫療美容旅遊為由,非法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事宜,並安排其等至上開應召站報班賣淫之工作,呂玉滿則擔任俗稱「阿姨」之淫媒,負責招攬男客及接聽男客來電之工作,每次介紹男客與該應召站之小姐進行性交易可分得500元至700元不等,若有幫忙安頓賣淫小姐在台住宿及採買生活日用品,則應召站再給付其每名小姐1,000元之酬勞。上開應召集團旗下以假結婚來臺大陸地區賣淫女子張必君(花名「貝貝」)、左紅霞(花名「小雨」)、汪靜、羅洪(花名「薇薇」)、「YOYO」(林○清,另案偵辦中)及以佯稱來臺從事醫療美容旅遊之大陸地區女子代號何樹芳(花名「安琪」)、彭苗苗(花名「多多」)、姚玲、及花名「依依」、「婷婷」、「亮亮」、「佳佳」、「初戀」、「晶晶」、「燕子」、「佳欣」「夏羽」「水水」「小喬」「夏葳」「香香」「海棠」「櫻桃」「菲菲」「葉子」「思蓉」等人,分別加入關係企業「順意應召站」、「永業應召站」「廣源應召站」旗下,由內機人員張清靠、朱德義、丁仰曾、蔡小華、蔡坤達、許元鴻等人與臺灣地區握有嫖客資訊之呂玉滿、蔡建興等阿姨、淫媒聯繫,並指派馬伕李慶明、潘文宗、陳俊仁、羅斌峰、朱建功、宋逸智、林本宏(林本宏僅於102年5月至8月間擔任張必君1人之馬伕)負責接送旗下應召小姐至臺北市、新北市等地各大賓館賣淫,以每次5,000元至7,000元之不等代價從事性交易,馬伕每日則自小姐賣營所得中獲取3,200元至3,400元不等之酬勞,其後「外務」人員蔡坤達負責向「馬伕」收取扣除賣淫女子及馬伕應得款項後之當日性交易所得,發送帳款予呂玉滿等阿姨,並將所餘收入繳回應召集團,呂玉滿等阿姨或經紀則負責為應召女子購買保險套與潤滑液、租屋、訂購往來兩岸機票及機場接送等事務,經紀並可從小姐與每名客人賣淫所得中抽取120元酬勞。嗣為警依法聲請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2年9月17日由大陸公安部門執行搜索,嗣於102年11月27日經大陸地區公安部門解送陳勝智等人至金門,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應召集團成員用以聯繫賣淫之行動電話、帳冊、文件及犯罪所得之現金等物品後,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慶明、陳俊仁、羅斌峰、潘文宗、朱建功、張清靠、朱德義、蔡小華、丁仰曾、蔡建興、呂偲綾、宋逸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第717號卷一第140頁、第198頁背面;訴字第227號卷第71頁、103頁),核與證人及同案被告蔡坤達、陳慶能、曾德發、許元鴻、呂玉滿、李世明、陳勝智、吳清典、王發蓬、林冠良、李慶明、陳俊仁、羅斌峰、潘文宗、朱建功、郭智維、張清靠、朱德義、蔡小華、丁仰曾、蔡建興、呂偲綾、宋逸智、林金城、證人即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地區女子張必君、汪靜、WA0000000、WA0000000(詳卷)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自被告陳慶能住處扣案之文件1份(教戰手冊)、臺北市專勤隊跟監紀錄(被告蔡坤達、陳慶能、許元鴻、曾德發、李世明、林冠良、李慶明、潘文宗、羅斌峰、朱建功、郭智維)、張必君申請來臺查詢列印資料、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保證書、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各1紙、左紅霞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列印資料1紙、羅洪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列印資料1紙、代號WA0000000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列印資料、張海莉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列印資料1紙、彭苗苗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列印資料1紙、姚玲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列印資料1紙、扣案同案被告林冠良筆記、帳冊及教戰手冊、王發蓬、林冠良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王發蓬與左紅霞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及入境資料、全戶戶籍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98號刑事判決書、吳清典入出境查詢資料、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台北市專勤隊指證照片4張、林金城、汪靜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及入境資料附卷可稽,以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憑(以上卷證繁浩,出處請詳102年度訴字第717號之卷證索引清冊),足認被告李慶明、陳俊仁、羅斌峰、潘文宗、朱建功、張清靠、朱德義、蔡小華、丁仰曾、蔡建興、呂偲綾、宋逸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朱建功雖曾辯稱:伊同一妨害風化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4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件似有違一罪不罰二原則云云,惟查,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朱建功與綽號「三八」之成年男子所屬應召站成員共同媒介女子蔡易珊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有上簡易判決書及該案全案卷宗可查,顯與本案犯罪事實分屬二事,應係被告朱建功另行起意所為,故本件自不受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李慶明、陳俊仁、羅斌峰、潘文宗、朱建功、張清靠、朱德義、蔡小華、丁仰曾、蔡建興、呂偲綾、宋逸智分別擔任「馬伕」、「經紀」、「機房」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等與事實欄所載「聯華應召集團」之成員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於事實欄所載之密集時間內,以相同之手段於大臺北地區媒介性交易,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李慶明、朱建功有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清靠、宋逸智亦構成累犯,惟被告張清靠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之部分,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部分,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1年8月,於本件起訴後之103年5月27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被告宋逸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部分,係於102年11月26日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被告宋逸智本件犯行係於102年10月22日即遭查獲而終止,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故被告張清靠及宋逸智均不符合累犯之要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為貪圖報酬,媒介上開女子為性交易,對社會善良風氣造成相當之影響,所為誠有不該,惟念被告等對於案情均能坦承不諱,表達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情,兼衡其等犯罪參與之分工角色、實際獲利、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為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或同案被告所有,現金部分為同案被告媒介性交易之犯罪所得,其餘物品為犯罪所有之物等情,為被告等供陳在卷,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一
┌────┬─────┬──────────────┬──────┐
│編號    │持有人    │名稱                        │數量        │
├─┬──┼─────┼──────────────┼──────┤
│1 │⑴  │蔡坤達    │現金                        │3萬9,800元  │
│  │    │          ├──────────────┼──────┤
│  │⑵  │          │現金                        │2萬7,600元  │
│  │    │          ├──────────────┼──────┤
│  │⑶  │          │現金                        │12萬7,150元 │
│  │    │          ├──────────────┼──────┤
│  │⑷  │          │帳冊                        │1本         │
│  │    │          ├──────────────┼──────┤
│  │⑸  │          │自動櫃員機匯款轉帳執據      │16張        │
│  │    │          ├──────────────┼──────┤
│  │⑹  │          │現金                        │1萬500元    │
│  │    │          ├──────────────┼──────┤
│  │⑺  │          │帳冊                        │2張         │
│  │    │          ├──────────────┼──────┤
│  │⑻  │          │匯款轉帳明細本              │1本         │
│  │    │          ├──────────────┼──────┤
│  │⑼  │          │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帳號      │1本         │
│  │    │          │0000000000000號)           │            │
│  │    │          ├──────────────┼──────┤
│  │⑽  │          │台哥大3G電話SIM卡           │8張         │
│  │    │          ├──────────────┼──────┤
│  │(11)│          │電子計算機                  │1臺         │
│  │    │          ├──────────────┼──────┤
│  │(12)│          │行動電話                    │7支         │
│  │    │          ├──────────────┼──────┤
│  │(13)│          │平板電腦                    │1臺         │
│  │    │          ├──────────────┼──────┤
│  │(14)│          │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帳號      │1本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1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舊,帳│1本         │
│  │    │          │號000000000000號)          │            │
│  │    │          ├──────────────┼──────┤
│  │(1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新,帳│1本         │
│  │    │          │號000000000000號)          │            │
│  │    │          ├──────────────┼──────┤
│  │(17)│          │中華郵政存簿(新,帳號      │1本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2 │⑴  │陳慶能    │SIM卡                       │3張         │
│  │    │          ├──────────────┼──────┤
│  │⑵  │          │提款卡                      │5張         │
│  │    │          ├──────────────┼──────┤
│  │⑶  │          │中國信託存款存摺            │1本         │
│  │    │          ├──────────────┼──────┤
│  │⑷  │          │現金                        │2萬900元    │
│  │    │          ├──────────────┼──────┤
│  │⑸  │          │行動電話及SIM卡             │1支         │
│  │    │          ├──────────────┼──────┤
│  │⑹  │          │保險套                      │24個        │
│  │    │          ├──────────────┼──────┤
│  │⑺  │          │帳簿                        │1本         │
│  │    │          ├──────────────┼──────┤
│  │⑻  │          │統一發票(藏愛旅店)        │2張         │
│  │    │          ├──────────────┼──────┤
│  │⑼  │          │教戰單                      │9張         │
│  │    │          ├──────────────┼──────┤
│  │⑽  │          │帳單                        │4張         │
│  │    │          ├──────────────┼──────┤
│  │(11)│          │帳單                        │1張         │
│  │    │          ├──────────────┼──────┤
│  │(12)│          │姚玲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1張         │
│  │    │          │區申請書                    │            │
│  │    │          ├──────────────┼──────┤
│  │(13)│          │馮桂紅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1張         │
│  │    │          │分證影本                    │            │
├─┼──┼─────┼──────────────┼──────┤
│3 │    │曾德發    │NOKIA行動電話               │1支         │
├─┼──┼─────┼──────────────┼──────┤
│4 │    │許元鴻    │SAMSUNG牌行動電話           │1支         │
├─┼──┼─────┼──────────────┼──────┤
│5 │⑴  │呂玉滿    │筆記本                      │1本         │
│  │    │          ├──────────────┼──────┤
│  │⑵  │          │賣淫女代號表                │1紙         │
│  │    │          ├──────────────┼──────┤
│  │⑶  │          │行動電話(含SIM卡)         │5支         │
├─┼──┼─────┼──────────────┼──────┤
│6 │⑴  │李世明    │筆記本                      │3本         │
│  │    │          ├──────────────┼──────┤
│  │⑵  │          │手機(空機)                │6支         │
│  │    │          ├──────────────┼──────┤
│  │⑶  │          │SAMSUNG手機                 │1支         │
│  │    │          ├──────────────┼──────┤
│  │⑷  │          │便條紙                      │4張         │
│  │    │          ├──────────────┼──────┤
│  │⑸  │          │撕毀相片                    │1份         │
│  │    │          ├──────────────┼──────┤
│  │⑹  │          │折凹損之SIM卡               │1張         │
│  │    │          ├──────────────┼──────┤
│  │⑺  │          │便條紙(於廁所垃圾桶內起獲)│5張         │
├─┼──┼─────┼──────────────┼──────┤
│7 │⑴  │林冠良    │手機(三星牌)              │1支         │
│  │    │          ├──────────────┼──────┤
│  │⑵  │          │手機(三星牌)              │1支         │
│  │    │          ├──────────────┼──────┤
│  │⑶  │          │帳冊                        │1本         │
│  │    │          ├──────────────┼──────┤
│  │⑷  │          │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本(王│1份         │
│  │    │          │發蓬、左紅霞)              │            │
│  │    │          ├──────────────┼──────┤
│  │⑸  │          │全戶人口增減記載(左紅霞)  │1份         │
├─┼──┼─────┼──────────────┼──────┤
│8 │⑴  │李慶明    │0000000000號手機            │1支         │
│  │    │          ├──────────────┼──────┤
│  │⑵  │          │0000000000號手機(NOKIA)   │1支         │
│  │    │          ├──────────────┼──────┤
│  │⑶  │          │0000000000號手機(三星)    │1支         │
├─┼──┼─────┼──────────────┼──────┤
│9 │⑴  │潘文宗    │NOKIA手機                   │1支         │
│  │    │          ├──────────────┼──────┤
│  │⑵  │          │SIM卡(0000000000號)       │1片         │
│  │    │          ├──────────────┼──────┤
│  │⑶  │          │MOTOROLA手機                │1支         │
│  │    │          ├──────────────┼──────┤
│  │⑷  │          │SIM卡(0000000000號)       │1片         │
├─┼──┼─────┼──────────────┼──────┤
│10│⑴  │陳俊仁    │計算紙                      │2本         │
│  │    │          ├──────────────┼──────┤
│  │⑵  │          │收支簿                      │1本         │
│  │    │          ├──────────────┼──────┤
│  │⑶  │          │收支單                      │1張         │
│  │    │          ├──────────────┼──────┤
│  │⑷  │          │行動電話(SAMSUNG牌)       │1支         │
│  │    │          ├──────────────┼──────┤
│  │⑸  │          │SIM卡                       │1張         │
│  │    │          ├──────────────┼──────┤
│  │⑹  │          │電話記憶卡                  │1張         │
├─┼──┼─────┼──────────────┼──────┤
│11│⑴  │羅斌峰    │PIEME CANDING牌行動電話     │1支         │
│  │    │          ├──────────────┼──────┤
│  │⑵  │          │亞太電信SIM卡               │1個         │
│  │    │          ├──────────────┼──────┤
│  │⑶  │          │SAMSUNG牌行動電話           │1支         │
│  │    │          ├──────────────┼──────┤
│  │⑷  │          │台灣大哥大SIM卡             │1個         │
│  │    │          ├──────────────┼──────┤
│  │⑸  │          │HTC牌行動電話               │1支         │
│  │    │          ├──────────────┼──────┤
│  │⑹  │          │NOKIA牌行動電話             │1支         │
│  │    │          ├──────────────┼──────┤
│  │⑺  │          │OKWAP牌行動電話             │1支         │
│  │    │          ├──────────────┼──────┤
│  │⑻  │          │NOKIA牌行動電話             │1支         │
│  │    │          ├──────────────┼──────┤
│  │⑼  │          │NOKIA牌行動電話             │1支         │
│  │    │          ├──────────────┼──────┤
│  │⑽  │          │NOKIA牌行動電話             │1支         │
│  │    │          ├──────────────┼──────┤
│  │(11)│          │NOKIA牌行動電話             │1支         │
│  │    │          ├──────────────┼──────┤
│  │(12)│          │SONY牌行動電話              │1支         │
│  │    │          ├──────────────┼──────┤
│  │(13)│          │台灣大哥大SIM卡             │1個         │
│  │    │          ├──────────────┼──────┤
│  │(14)│          │ANY CALL牌行動電話          │1支         │
│  │    │          ├──────────────┼──────┤
│  │(15)│          │NOKIA牌行動電話             │1支         │
│  │    │          ├──────────────┼──────┤
│  │(16)│          │SAMSUNG牌行動電話           │1支         │
│  │    │          ├──────────────┼──────┤
│  │(17)│          │黑色電腦主機                │1臺         │
└─┴──┴─────┴──────────────┴──────┘
附表二
┌────┬─────┬──────────────┬──────┐
│編號    │持有人    │名稱                        │數量        │
├─┬──┼─────┼──────────────┼──────┤
│1 │⑴  │陳勝智    │Genuine筆記型電腦           │1台         │
│  │    │          ├──────────────┼──────┤
│  │⑵  │          │Sony手機                    │2支         │
│  │    │          ├──────────────┼──────┤
│  │⑶  │          │HTC手機                     │1支         │
│  │    │          ├──────────────┼──────┤
│  │⑷  │          │ZTE N855D手機               │1支         │
├─┼──┼─────┼──────────────┼──────┤
│2 │⑴  │張清靠    │日記帳本                    │47份        │
│  │    │朱德義    ├──────────────┼──────┤
│  │⑵  │          │記帳本                      │3本         │
│  │    │          ├──────────────┼──────┤
│  │⑶  │          │電話座機                    │2台         │
│  │    │          ├──────────────┼──────┤
│  │⑷  │          │Samsung電腦主機             │1台         │
│  │    │          ├──────────────┼──────┤
│  │⑸  │          │Super電腦主機               │1台         │
│  │    │          ├──────────────┼──────┤
│  │⑹  │          │白色手機                    │7支         │
│  │    │          ├──────────────┼──────┤
│  │⑺  │          │Nokia手機                   │3支         │
├─┼──┼─────┼──────────────┼──────┤
│3 │⑴  │蔡小華    │筆記本                      │1本         │
│  │    │蔡建興    ├──────────────┼──────┤
│  │⑵  │          │帳本                        │3本         │
│  │    │          ├──────────────┼──────┤
│  │⑶  │          │黑色筆記本                  │3本         │
│  │    │          ├──────────────┼──────┤
│  │⑷  │          │Coolpad手機                 │2支         │
│  │    │          ├──────────────┼──────┤
│  │⑸  │          │Samsung手機                 │2台         │
│  │    │          ├──────────────┼──────┤
│  │⑹  │          │HTC手機                     │3台         │
│  │    │          ├──────────────┼──────┤
│  │⑺  │          │H3手機                      │1台         │
│  │    │          ├──────────────┼──────┤
│  │⑻  │          │Nokia手機                   │6支         │
│  │    │          ├──────────────┼──────┤
│  │⑼  │          │Goodve手機                  │1支         │
│  │    │          ├──────────────┼──────┤
│  │⑽  │          │Anycall手機                 │3支         │
│  │    │          ├──────────────┼──────┤
│  │(11)│          │白色貼專線標籤手機          │4支         │
│  │    │          ├──────────────┼──────┤
│  │(12)│          │Acer筆記型電腦              │2台         │
├─┼──┼─────┼──────────────┼──────┤
│4 │⑴  │丁仰曾    │白色Mimi手機                │1支         │
│  │    │          ├──────────────┼──────┤
│  │⑵  │          │ZET手機                     │1支         │
│  │    │          ├──────────────┼──────┤
│  │⑶  │          │Nokia手機                   │2支         │
│  │    │          ├──────────────┼──────┤
│  │⑷  │          │Anycall手機                 │1支         │
│  │    │          ├──────────────┼──────┤
│  │⑸  │          │Lenovo手機                  │2支         │
│  │    │          ├──────────────┼──────┤
│  │⑹  │          │電話座機                    │2台         │
│  │    │          ├──────────────┼──────┤
│  │⑺  │          │Smart Pad手機               │1台         │
│  │    │          ├──────────────┼──────┤
│  │⑻  │          │HP筆記型電腦                │1台         │
│  │    │          ├──────────────┼──────┤
│  │⑼  │          │黑色電腦主機                │1台         │
│  │    │          ├──────────────┼──────┤
│  │⑽  │          │硬碟                        │1台         │
│  │    │          ├──────────────┼──────┤
│  │(11)│          │背包                        │2個         │
│  │    │          ├──────────────┼──────┤
│  │(12)│          │日報表                      │5本         │
│  │    │          ├──────────────┼──────┤
│  │(13)│          │記帳簿                      │2本         │
│  │    │          ├──────────────┼──────┤
│  │(14)│          │廣源報班表                  │11張        │
│  │    │          ├──────────────┼──────┤
│  │(15)│          │阿姨通訊錄                  │32張        │
│  │    │          ├──────────────┼──────┤
│  │(16)│          │小姐條件登記表及電話表      │2張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79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