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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000年度訴字第371號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楊昱辰蕭于哲陳雅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371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金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毀損、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共3罪)、5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0 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4 月某日,因缺錢使用,翻閱報紙找尋賺錢機會,見綽號「○○」之成年男子在報紙上所刊登之廣告,乃撥打其所留之電話號碼,相約見面後,「○○」提議由甲○○擔任人頭老公,每月可收取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持續2 年,甲○○明知「○○」係以非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不法集團成員,竟仍與「○○」達成協議,而與「○○」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另經職權不起訴處分)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1月24日與「○○」一起搭機前往大陸地區遼寧省與○○會面,並由甲○○於101 年11月29日與汪靜辦理結婚手續,以取得遼寧省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2012遼證字第00000 號),再由甲○○於101 年12月17日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結婚文件之認證手續,而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101 中核字第101694號)。嗣由甲○○於101 年12月19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雲林縣服務站,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文件,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入境,經有實質審查權限之移民署人員進行實質審核後,核發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0 號)予○○,使○○得於102 年2 月2 日持上開入出境許可證非法入境臺灣。嗣於102 年2 月27日,○○與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一同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證明文件,至雲林縣臺西鄉戶政事務所,在「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上簽名、蓋章後,提出2 人結婚登記之申請,以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信甲○○、○○確有結婚之情,而將「○○與甲○○於101 年11月2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屬公文書性質之電腦檔案紀錄,該承辦公務員並依此換發配偶欄註記「汪靜」姓名之身分證給甲○○,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汪靜於102 年2 月2 日入境臺灣後,即經「○○」引介,在臺北市從事性交易工作,甲○○並已經由「○○」取得1 筆2 萬多元之人頭老公費用,迄於102 年3 月12日下午2 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706 室查獲其從事性交易行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以下所引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各項言詞及書面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第69頁反面),復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時,就證據能力方面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0至第7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訴訟程序上之詰問權,揆諸前揭規定,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其他法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北檢偵卷第5 至10頁;甲○偵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31頁反面、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第70頁及反面、第73頁反面),核與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是與甲○○辦理假結婚來臺從事賣淫活動,與甲○○沒有結婚真意,為此甲○○一共到大陸3 次,伊來臺是由「○○」與甲○○去接機,是「○○」送伊去租屋處,開始工作以後,曾與甲○○一起到臺灣公家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甲○○知道伊每月要支付人頭老公費用3 萬元,伊是透過經紀「○○」支付,已經付過兩次,因為伊的上班天數不足,所以這兩次是各給2 萬多元,「○○」跟伊說有幫伊支付人頭老公費用等語(見北檢偵卷第12至16頁、第68至72頁)大致相符,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遼寧省公證處2010遼證字第00000 號結婚公證書影本、海基會101 中核字第101694號證明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保證書影本、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影本、被告之戶籍謄本(列印日期:101 年12月19日)影本、○○、被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畫面、○○之中華民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0 號)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 年12月29日訪查紀錄表、臺西鄉戶政事務所102 年6 月28日雲西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見北檢偵卷第24、25頁、第36至45頁、第51頁;本院卷第15 、16 、37頁)附卷可稽。至起訴書雖記載臺西鄉戶政事務所公務員亦製作、核發記事欄註記「民國101 年11月29日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戶籍謄本予甲○○,惟被告就此供稱:辦理與○○之結婚登記後,沒有拿到新的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等語,且上開卷附之被告戶籍謄本影本(見甲○偵卷第41、42頁),列印日期為101 年12月19日,尚無甲○○、○○辦理結婚登記後如上之記載,公訴人亦當庭更正不主張戶籍謄本部分在案(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附此敘明。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主觀違法要素之「意圖」,亦即犯罪之目的,為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乃違法評價之對象。而侵害公法益中之目的犯,原則上基於特定目的從事特定之行為者,即可成立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以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 年臺上字第831 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所謂「意圖營利」,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人頭配偶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而與大陸人民假結婚,使大陸人民入境臺灣,自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525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既與「○○」約定由被告擔任假結婚之人頭丈夫,於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灣後每月可收取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用,持續2 年,而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在○○為警查獲前,亦已自「○○」收取2 萬多元費用,則被告主觀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至被告雖一再強調:第一次當人頭,從頭到尾拿不到3萬元就被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然被告主觀上出於獲取一定對價之意圖,而使大陸地區人民汪靜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則其實際上是否完全獲得如原預期之利益,不影響其具有營利意圖之認定,被告此部分之說詞,自不能作為對其有利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審查意見: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 條罪責之可能(最高法院91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戶籍法第3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結婚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戶政事務所即應將受理登記資料予以登載於電腦系統,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原第13條第2 項)、第21條第2 項(原第17條)亦訂有明文。是戶政機關就結婚登記,僅有針對申請人所提出之申請文書為形式審查之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戶籍法第76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應處新臺幣3 千元以上9 千元以下罰鍰」之規定(原第54條)自明。再按「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身分登記:㈠出生登記。㈡認領登記。㈢收養、終止收養登記。㈣結婚、離婚登記。㈤監護登記。㈥死亡、死亡宣告登記。遷徙登記:㈠遷入登記。㈡遷出登記。㈢住址變更登記。」戶籍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依戶籍法第48條第4 項(原第47條第2項)規定,戶政機關僅對出生、監護、輔助、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死亡、遷徙、更正、撤銷或廢止等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得逕為登記,另參酌戶籍法施行細則規定以及最高法院91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戶政事務所就關於遷徙登記部分,固有實質審查之權,而就屬於結婚登記部分,並無實質審查之權。是以,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 條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第15條第1 款之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大陸地區遼寧省公證處核發之不實「結婚公證書」(2012遼證字第00000 號),非我國轄內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自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內,附此敘明。

㈡又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惟被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已如上述,應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是起訴意旨上開認定,尚有未洽,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亦依職權告知被告罪名並給予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75頁反面),爰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

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罪客體對象,係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亦即大陸地區女子○○乃被告、「○○」使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象,而非共犯本罪之主體,非為本罪之共同正犯。是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被告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被告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係為使大陸女子汪靜進入臺灣地區之同一目的而為,且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論處(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其法定刑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本條犯行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等各自非法入境手段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且於有共犯之情節時,各該共犯所擔負之角色,亦有差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本案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僅為「人頭丈夫」,與「人蛇集團」主要成員尚有差異,涉案情節誠屬輕微,如不論犯罪角色或情節輕重一律處以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3 年,自屬過重,考量其客觀犯行輕重,兼參酌其事後已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顯見主觀上惡性非重,認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恕之處,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法重情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有竊盜、肇事逃逸、誣告、贓物、偽造文書、毀損、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意圖營利參與人蛇集團,以假結婚之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工作,影響政府入出境管理之有效性及社會秩序,誠屬不該,惟念及非扮演主要角色之地位,獲利非鉅,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伊目前收入穩定,真心想要悔改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尚具悔意,且犯後始終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目前受僱在六輕上班,每月收入約28,000 元 ,當時是因缺錢才會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北檢偵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家中有年約70歲之父母需其撫養,父親進行腰椎手術,需其照料,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父親林○○之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附卷供參,另有1 名5 、6 歲之子女與前女友同住在臺中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第15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雅琪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
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
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
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
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
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
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
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000年度訴字第371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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