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39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39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 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峰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峰自知無資力或專業能力得擔任公司負責人,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竟為貪圖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光隆」之成年男子允諾給付報酬,而與「陳光隆」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1月27日,應「陳光隆」之要求,配合登記為址設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聖高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聖高地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嗣於97年12月22日以聖高地公司名義,向稅捐機關領得統一發票購票證,再將上述統一發票購票證交付「陳光隆」,容任「陳光隆」以聖高地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而「陳光隆」明知聖高地公司並未與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有交易之事實,仍於如附表所示之銷售期間,在不詳地點,接續虛偽填製如附表所示銷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7,217,064元之統一發票共計36紙,再交付上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復由上開營業人即納稅義務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金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上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2,329,63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與公平性。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聖高地公司申報書、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單、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為本件犯行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則自修正前後之條文規範內容以觀,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並未更動幫助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內容及處罰輕重,無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從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所處罰者,則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7年11月27日登記為聖高地公司之負責人,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佐,堪認被告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三)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四)復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被告無經營管理之能力,亦未實際經營聖高地公司,竟配合「陳光隆」之要求登記為聖高地公司之負責人,再以該公司名義領用統一發票後交付「陳光隆」,足見被告有容任「陳光隆」以聖高地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則前開統一發票縱非被告本人所填製,仍得認為被告與「陳光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再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接續犯,與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區別,在於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行為特徵,立法時已予特別歸類,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是其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個案情節另具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之特性。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者。此與刑法修正前所規定之連續犯係指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均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2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自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尚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且在刑法修正實施前,實務亦似無此見解,故前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97年11月27日起擔任聖高地公司負責人之期間,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藉此幫助上開營業人逃漏稅捐,侵害同一法益,且犯罪期間雖自97年12月起至98年12月止,然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仍應認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作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方式,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乃出於1個犯意,實行1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在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聖高地公司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附表編號5、6所示之營業人,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事實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陳光隆」允諾給付之報酬,即率爾同意擔任聖高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配合領用統一發票,而與「陳光隆」共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手段、參與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文家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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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營業人名稱 │銷售期間 │發票張數│ 銷售金額 │ 核定稅額 │ 扣抵稅額 │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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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皇都貿易有限公司 │98年12月 │ 1 │3000萬元 │150萬元 │150萬元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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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珠峰優質生活有限公司│98年6、8月 │ 12 │774,8660元 │387,433元 │387,4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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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瑞聯國際興業有限公司│97年12月 │ 1 │95萬元 │47,500元 │47,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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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翔德國際有限公司 │97年12月 │ 1 │95萬元 │47,500元 │47,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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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社團法人新北市盲人福│98年12月 │ 2 │24,367元 │1,283元 │0元 │
│ │利協進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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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康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 │ 8 │7,005,463元 │320,266元 │320,26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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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興農股份有限公司 │98年2、4、6月 │ 11 │538,574元 │26,931元 │26,931元 │
├──┼──────────┼────────┼────┼──────┼─────┼──────┤
│合計│ │ │ 36 │47,217,064元│2,330,913 │2,329,630元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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